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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雪松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6-10-18)



    白雪松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57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雪松,男,31歲(1975年2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于辛莊村。因犯盜竊罪,于1993年4月28日被原北京市通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6月30日被提前釋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楊樹生,北京市致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雪松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清、代理檢察員王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雪松及其辯護人楊樹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2月23日1時許,被告人白雪松酒后駕駛白色輕騎牌微型貨車(車牌號:京B56023)在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蒙牛乳業(yè)公司院內,因瑣事與該公司工人發(fā)生爭吵,保安員張峰進行勸解時與白雪松發(fā)生口角,后白雪松駕駛貨車在該公司院內道路上由南向北右側行駛時,將同方向步行的張峰撞倒,致張峰兩側三根肋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屬輕傷,后白雪松駕車逃離現(xiàn)場;2006年6月17日被告人白雪松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白雪松的供述,被害人張峰陳述、證人王永龍、薛書杰、張換斌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平面圖及照片,物證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罪犯出監(jiān)鑒定表、被告人身份戶籍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白雪松予以懲處。

    被告人白雪松否認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辯稱其是酒后駕駛車輛過失致人輕傷。

    辯護人楊樹生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白雪松與被害人張峰之間無利害關系,被告人白雪松無理由故意開車撞被害人;被告人白雪松酒后駕駛車輛超車時由于沒有采取有利措施撞向在路左側行走的被害人是在所難免的;目擊證人稱被告人白雪松故意撞人均是推測;故認定被告人白雪松構成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1時許,被告人白雪松酒后駕駛白色輕騎牌微型貨車(車牌號:京B56023)到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蒙牛乳業(yè)公司院內拉廢奶,因瑣事與該公司工人發(fā)生爭吵,保安員張峰進行勸解時與白雪松發(fā)生口角,后白雪松駕駛貨車在該公司院內道路上由南向北靠右側行駛,快到公司北門時往左邊駛去,將在道路左側同方向步行的張峰撞倒,致張峰兩側三根肋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屬輕傷,后白雪松駕車逃離現(xiàn)場;2006年6月17日被告人白雪松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白雪松的供述,證實2006年2月23日1時許,被告人白雪松酒后駕駛輕騎牌貨車(車牌號:京B56023)去蒙牛乳業(yè)公司拉廢奶,因瑣事與該公司工人發(fā)生爭吵后被人勸開,便開車出了公司,后白雪松又開車去公司倉庫,該公司保安勸白雪松離開,白雪松便駕駛貨車在該公司院內道路上由南向北靠右側向北門駛去,快到公司大門時在路的左側撞了一個人,貨車左前燈和擋風玻璃碎了,白雪松駕車逃離現(xiàn)場。

    2、被害人張峰的陳述,證實2006年2月23日凌晨,保安員張峰巡邏時聽見對講機講倉庫那兒有人打架就去了倉庫,發(fā)現(xiàn)白雪松和一名工人發(fā)生了矛盾并要打那名工人,當時白雪松喝酒了,張峰就勸白雪松,白雪松就開車出了北門并把車停在北門外,張峰就給保安隊長王永龍匯報此事,王永龍就進廠子了解情況,白雪松開車進了廠子,張峰沒攔住就追了進去,在倉庫那兒,張峰繼續(xù)勸白雪松,白雪松罵張峰,張峰回罵了幾句,后張峰就沿著馬路西邊由南向北走著回北門,走到距北門10多米遠的地方,白雪松開車從后邊把其撞到了路邊草堆里。

    3、證人王永龍的證言,證實王永龍是蒙牛乳業(yè)公司保安隊長,2006年2月23日凌晨,白雪松到公司拉廢奶時與公司工人發(fā)生矛盾,保安員就通知了王永龍,王永龍從家出來,到廠子北門時,看見白雪松的汽車停在北門外,王永龍進廠子了解情況,此時白雪松又開著車進了廠子并停在庫房門口,北門的保安張峰和薛書杰追到了庫房門口勸白雪松離開廠子,白雪松罵張峰,張峰和白雪松對罵了幾句,后張峰就沿著馬路西邊自南向北往北門走,王永龍開車往北門走,內乘與白雪松同來的人和薛書杰,走到半路,白雪松開車超過了王永龍的車,在距北門10多米遠的地方,白雪松開車撞了張峰,把張峰撞到了路邊的草堆里了,之后白雪松開車跑了,王永龍就到甘棠派出所報案了。

    4、證人薛書杰的證言,證實2006年2月23日1時許,蒙牛乳業(yè)公司保安員薛書杰巡邏時看到白雪松在倉庫那兒罵人,聞到白雪松身上有酒味,就與張峰一起把白雪松勸出了廠子,白雪松把車停在北門外,后來隊長王永龍進廠子來了解情況,白雪松又開車進了廠子,薛書杰攔白雪松沒攔住便追進了廠子,到倉庫那兒看到白雪松又在罵人,張峰就勸白雪松,白雪松就罵張峰,張峰和白雪松對罵了幾句,后張峰就順著馬路西邊由南往北走,薛書杰上了王永龍的車,王永龍開車往北門去,白雪松開車跟在后面,在張峰走到距北門10米遠的地方時,白雪松開車超過了薛書杰乘坐的車并一直往前開,快到張峰跟前時,往西打方向故意撞上了張峰,后開車跑了,張峰倒在路邊的草堆里。

    5、證人張換斌的證言,證實2006年2月23日1時許,張換斌在蒙牛乳業(yè)公司北門值班時看到張峰從廠子里由南向北順著馬路西邊往北門走,王永龍開著車從廠子里往北門開,白雪松開著一輛白色小貨車跟在王永龍的車后面,后白雪松的車超過了王永龍的車,快開到張峰跟前時白雪松往西拐彎進入逆行,故意撞向了張峰,把張峰撞倒在路邊的草堆里,然后打正方向從北門開車出去了。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醫(yī)檢驗鑒定所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北京市通州區(qū)潞河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害人張峰左側第11肋骨、右側第9、10肋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屬輕傷。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物證照片,證實車牌號為京B56023白色微型貨車的外部形態(tài)狀況,該車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8、現(xiàn)場平面圖及照片,證實本案案發(fā)現(xiàn)場的道路情況。

    9、原北京市通縣人民法院(1993)通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北京市監(jiān)獄管理局清河分局罪犯出監(jiān)鑒定表及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5)通刑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白雪松因犯盜竊罪,于1993年4月28日被原北京市通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6月30日被提前釋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1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實2006年2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接分局指揮中心110報稱一人在蒙牛公司內被撞,立即趕赴現(xiàn)場開展工作,于2006年6月17日在西集鎮(zhèn)于辛莊村將犯罪嫌疑人白雪松抓獲。

    11、北京市公安局西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白雪松的身份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白雪松的出生日期、文化程度、住址等身份戶籍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雪松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雪松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白雪松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楊樹生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張換斌、薛書杰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白雪松在駕駛車輛超過王永龍的車之后故意往左側駛去撞向被害人張峰,因此上述辯解意見和辯護意見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白雪松系在本院所判其故意傷害罪的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的故意傷害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并在對其新犯之罪作出判決后,再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數罪并罰,以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白雪松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5)通刑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中對罪犯白雪松因犯故意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的執(zhí)行部分。

    二、被告人白雪松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與前罪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其中已折抵于2004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先行羈押的6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huán)

    人民陪審員 包 洪 貞

    二00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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