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民初字第654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15)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原民初字第654號
原告胡利嫵,女,1979年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約杰,原陽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張利彬,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裕。
原告胡利嫵與被告張利彬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與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利嫵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同年5月在蔣莊鄉(xiāng)政府辦理結婚登記,2000年7月生一女孩,取名張自月,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夠,被告一直游手好閑,不務正業(yè),原、被告之間經(jīng)常生氣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原被告之間離婚;要求撫養(yǎng)育女兒張自月,帶走原告的婚前嫁妝,庭審后原告向本院申請放棄對張自月的撫育要求和帶走婚前嫁妝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利彬辯稱,原告所訴的離婚理由不屬實。原告經(jīng)常回娘家居住,每次從娘家回來后都與我生氣吵架,原告嫌棄我家經(jīng)濟貧困,但我有手藝,經(jīng)常去給別人裝修房屋,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氣后,曾經(jīng)協(xié)商過離婚,當時我同意離婚,但現(xiàn)在我不同意離婚,如果判決離婚,被告要求撫育女兒,撫育費自理。
依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胡利嫵與被告張利彬于1999年農歷正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同年5月份在蔣莊鄉(xiāng)政府辦理結婚登記,同年農歷5月13日舉行結婚典禮,2000年農歷7月28日生女兒張自月,現(xiàn)隨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10月份原、被告因打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分居后協(xié)商離婚,并且口頭達成了離婚協(xié)議,因蔣莊鄉(xiāng)計生辦要求原、被告交納5000元押金,雙方未能辦理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較短,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經(jīng)常生氣打架,并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兒現(xiàn)隨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撫育女兒,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對此不持異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胡利嫵與被告張利彬離婚。
二、婚生女兒張自月隨被告張利彬共同生活,撫育費自理。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398元,共計448元,原、被告各負擔2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時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連民
審判員 趙志遠
審判員 毛建設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佰瑜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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