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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91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5-10)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diào)解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9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侯慶,男,生于1975年7月16日,漢族,宣恩縣人,恩施市信用社職工,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群,女,生于1975年5月12日,漢族,巴東縣財政局職工,住(略)。

    上訴人侯慶為與被上訴人彭群離婚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dān)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東洋、漆祖國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自由戀愛,1999年12月27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無子女。因雙方性格脾氣不和,被告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dāng)?shù)哪信P(guān)系,雙方于2002年1月21日簽訂離婚協(xié)議,并對共同財產(chǎn)進行了分割,后因被告不同意離婚未逞。原告在巴東縣財政局職工宿舍購買住房一套,并將共同的床及床上用品搬走一人使用,將自己的金耳環(huán)、金項鏈、金戒指給予被告。2002年1月29日,原告以個人名義借向傳清現(xiàn)金37000元。同年6月27日,原告申請銀行貸款30000元,因雙方夫妻關(guān)系還存在,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了購買住房的相關(guān)手續(xù),但貸款本身由原告在10年內(nèi)還清。現(xiàn)原告已將住房裝修并使用至今,被告從未進屋與原告居住過。原、被告從2001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3年以雙方性格差異較大,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03年4月9日下達了(2003)恩民初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不準許原、被告離婚。判決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無恢復(fù)情形,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審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chǔ)差,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猜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dāng)?shù)哪信P(guān)系,致使夫妻關(guān)系惡化,分居已滿兩年,難以共同生活,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財產(chǎn)已進行了分割,原告與被告分居期間以個人名義在本單位購房借款及貸款67000元,雖發(fā)生在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其房屋可歸原告?zhèn)人所有,但債務(wù)尖由原告一人償還。被告主張原告購房時借其父25000元,因在原告、被告鬧離婚之后,且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主張原告購房系共同財產(chǎn),要求平均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要求原告給予精神賠償無事實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1、準許原告彭群與被告侯慶離婚。2、共同財產(chǎn),現(xiàn)在原告住房內(nèi)的床一張及床上用品歸原告所有,在被告處的金項蓮、金耳環(huán)、金戒指歸被告所有。3、原、被告在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原告在巴東縣財政局購買住房一套,其建筑面積88平方米的產(chǎn)權(quán)歸原告所有,為購房所借向傳清人民幣37000元及在工行三峽分行巴東分理處貸款30000元,由原告償還。案件受理費100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由原告彭群負擔(dān)。

    上訴人侯慶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上訴稱: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原、被告感情破裂及夫妻分居時間均與客觀事實不符。2、原審判決顯失公平。一是結(jié)婚時添置的實木床及床上用品尾上訴人的婚前財產(chǎn),應(yīng)屬上訴人所有。二是被上訴人在巴東縣財政局的福利購房應(yīng)作為共同財產(chǎn)依分割。3、一審法院的承辦人有辦理人情案之嫌,應(yīng)當(dāng)回避。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彭群答辯稱:上訴人所述事實及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其上訴請求。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侯慶與被上訴人彭群婚姻基礎(chǔ)較差,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上訴人于2003年曾向法院起訴要求與上訴人離婚,法院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后,夫妻關(guān)系仍未好轉(zhuǎn),繼續(xù)分居至今。因此,足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的可能,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應(yīng)準予雙方離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達成離婚協(xié)議時已對共同財產(chǎn)進行了分割處理,此后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在本單位購買的住房雖發(fā)生在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但其購房資金全部由被上訴人通過借款和貸款的方式籌集的,上訴人未投入購房資金,因此,該住房應(yīng)歸被上訴人所有,但其購房所欠債務(wù)應(yīng)由被上訴人自己償還。上訴人訴稱投入購房款25000元無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其請求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dāng),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共計1600元由上訴人侯慶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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