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43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5)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傳宣,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住(略),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譚高魁,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住(略),系個體司機。
上訴人徐傳宣因與被上訴人譚高魁雇員損害墊付費用追償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03年4月9日,原告徐傳宣請其姐徐美、姑妹向仕蘭、雇傭向賢德挖田種苞谷,被告譚高魁駕駛翻斗車在云沱連接道一拐彎處,看見徐傳宣等4人在挖田,便下車撿一約2尺余長的木棒將徐傳宣雇傭的向賢德的腿部打傷。向賢德受傷后被送到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花治療費503.40元。向賢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屬輕微傷,花鑒定費60元。公安機關(guān)經(jīng)過調(diào)查,認為譚高魁毆打他人,于是作出第2003392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決定對譚高魁處治安拘留10日,譚高魁不服此處罰,向巴東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巴東縣人民政府復議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內(nèi)容適當,本機關(guān)予以支持。于2003年8月8日作出巴政行復(2003)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第2003392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的復議決定。譚高魁在法定期間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巴東縣公安局作出的第2003392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和巴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2003)8號復議決定均已生效,故巴東縣公安局認定譚高魁打傷向賢德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傳宣為其雇員墊付的合理的費用有權(quán)向譚高魁主張。向賢德的傷情明顯輕微,不需要護理,亦不需要補充營養(yǎng),原告徐傳宣為其墊付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于法無據(jù),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傳宣沒有提供向賢德出院后仍需休息的證據(jù),故其請求的誤工費只能按有關(guān)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只能按1人計算。原告徐傳宣只提交了徐美的醫(yī)藥費門診發(fā)票,未提交徐美的法醫(yī)檢驗證明,亦未提交相關(guān)的處方,故要求被告譚高魁賠償原告徐傳宣為徐美墊付的醫(yī)藥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由被告譚高魁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原告徐傳宣為其雇員向賢德墊付的治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誤工費、鑒定費763.56元。二、駁回原告徐傳宣的其他訴訟請求。
徐傳宣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程序違法,原告是徐美、向賢德,而開庭時未通知到庭;原判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譚高魁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但案由確定不準,應(yīng)予糾正。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依法應(yīng)予維持,就其案由應(yīng)定為雇員損害墊付費用追償糾紛。上訴人徐傳宣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應(yīng)予駁回。因為,徐傳宣在原審起訴時將自己列為原告,訴訟人簽名是徐傳(軒)宣,請求內(nèi)容是判令被告賠償墊付的醫(yī)療費。無論是訴狀的書寫還是請求的內(nèi)容,都是以徐傳宣為原告出現(xiàn)的,而不是以徐美、向賢德的身份出現(xiàn),且在一審訴訟中也未提出異議,故其原審自動變更訴訟主體和訴訟請求的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徐傳宣上訴稱原審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沒有舉出哪些事實不清,適用的哪條法律不當,故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140元,其他訴訟費195元,共計335元均由上訴人徐傳宣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代理審判員 譚 建 軍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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