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32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陶自軍,男,生于1963年3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鶴峰縣人,農(nóng)民,住所地(略)。現(xiàn)暫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先志,男,生于1948年4月1日,漢族,湖北省鶴峰縣人,農(nóng)民,住所地(略),現(xiàn)暫住(略)。
上訴人陶自軍為與被上訴人孫先志房屋裝璜合同結算糾紛一案,不服鶴峰縣人民法院(2003)鶴民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昌福、陳明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3年2月,原告給被告裝修房屋,原告只做部分工程,包門、刮仿瓷、鋁合金窗等都是喊別人來做的,整個材料都是由被告出資購買的,工人的工資大部分是由被告直接付給工人的,少部分是由被告預付給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給其他工人的。原告共施工21天,被告共付出工程款7361.5元,其中給原告支付了工資300元。
原審認為:原告給被告裝修房屋,沒有簽訂書面的承包合同,原告主張按市場價實做實算,沒有事實和證據(jù)證明,不能認定。因此,不能依鑒定結論付款。被告主張是6500元包干,可是實際上又購買材料、直接給其他工人付工資,不符合全包干的做法,且原告不認可,又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不能認定。本案實質上是被告自己出材料,原告只負責做工,不是承包關系,是勞務關系,是原告應得多少工資的問題。由于鑒定結論中的工資數(shù)是整個工人的,而每個工人的做工時間不一樣,各自應得多少工資不清楚、不明確,原告的主張沒有證據(jù)證實,無法認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訴訟費350元、鑒定費300元,二審案件訴訟費200元,共計850元,由原告負擔。
陶自軍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7份證據(jù)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成立。但鶴價(認)字(2003)46號《涉案房屋維修價值鑒定結論書》是在法官的誘騙下形成的,與客觀事實不符。2、被上訴人孫先志在一審中提供的11份證據(jù)均是虛構的謊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3、一審判決認定“原告認為被告已支出7000多元是真實的”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實際經(jīng)手的材料款及部分工人工資只有1495元。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孫先志未進行書面答辯。
二審中,上訴人陶自軍與被上訴人孫先志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2月,上訴人陶自軍給被上訴人孫先志裝修房屋。上訴人及其組織的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項目,但鋁合金窗戶、水電安裝和衛(wèi)生間吊頂?shù)裙こ添椖渴潜簧显V人自己組織工人完成的。施工中,整個房屋裝修工程的材料均由被上訴人孫先志出資購買。工人的工資除少部分經(jīng)上訴人轉付外,大部分亦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上訴人陶自軍共參加施工21天,領取工資300元。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孫先志稱其共支出房屋裝修費用7361.50元,但上訴人陶自軍僅認可經(jīng)手1795元(含被上訴人給其支付的工資300元)。同時,上訴人陶自軍稱其知曉被上訴人孫先志共支出了房屋裝修費用7055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陶自軍給被上訴人孫先志裝修房屋,由于雙方當事人未訂立書面合同,故因工程結算方式發(fā)生糾紛。訴訟中,上訴人稱雙方口頭約定工程款按實做實收的原則結算,但未舉出充分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亦表示否認。但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工程材料款已全部由被上訴人孫先志支付,其他施工人員的工資亦全部付清,且被上訴人孫先志給上訴人陶自軍支付了工資300元。故上訴人陶自軍向被上訴人孫先志主張的僅是勞動報酬。由于被上訴人孫先志的房屋裝修工程并非上訴人陶自軍獨自完成,故對上訴人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及相應的勞動報酬無法確定,上訴人陶自軍亦舉不出充分證據(jù)證實,其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訴人雖然在一審中提交了部分證人證言,但該部分證據(jù)均不能證實雙方當事人口頭協(xié)議的內(nèi)容,故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孫先志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原審法院亦未予采信。因此,上訴人孫先志的第1、2點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原告認為被告已支出7000多元是真實的”,與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不一致,原審判決認定的該部分案件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但原審法院以上訴人陶自軍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為由,駁回陶自軍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均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學貴
審 判 員 劉昌福
審 判 員 陳 明
二OO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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