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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昇犯販賣毒品罪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6-30)



    陳昇犯販賣毒品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guān)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昇(曾用名:陳變,綽號:變哥),男, 1985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qū)人,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略)。2005年8月因?qū)め呑淌卤粍趧咏甜B(yǎng)一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4月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火車站派出所抓獲羈押于當?shù),同?月9日被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押于黔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張玉金,重慶縱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昇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昇及其辯護人張玉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07年以來,被告人陳昇與冉思華、王力、鄭仁川(已經(jīng)判刑或另案處理)等人在黔江城區(qū)非法販賣毒品牟取暴利。2007年7月1日晚10時許,張鈺(已判刑)電話聯(lián)系冉思華,要求購買10克冰毒。被告人冉思華隨即聯(lián)系在重慶的陳昇,叫其在重慶購買冰毒。次日下午,張鈺給了冉思華3000元現(xiàn)金,后冉思華與鄭仁川、王力在黔江城小什字工商銀行將2820元現(xiàn)金匯給陳昇,陳昇即在重慶購買了7克冰毒,連同冉思華另外購買的100粒麻古(陳昇吸食掉2顆),分別用一包玉溪香煙和一瓶營養(yǎng)快線飲料裝好,交給向紹飛(已判刑)叫其帶至黔江。同月3日凌晨4時許,向紹飛乘火車回黔江,在黔江城陽光花園C棟6—1房間內(nèi)將冰毒和麻古交給在此等候的冉思華,隨后通知張鈺到該處取冰毒。當被告人冉思華、張鈺、向紹飛等人在該房間內(nèi)分裝冰毒時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當場稱重,98粒麻古(成分含甲基苯丙銨和咖啡因)凈重8.4克,冰毒6.7克(成分含甲基苯丙銨)。支持指控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扣押物品清單、鑒定結(jié)論等。認為被告人陳昇的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在與冉思華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昇辯稱,向紹飛帶的100粒麻古自己不知情,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其余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昇販賣100粒麻古的事實不實;被告人陳昇不是主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陳昇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7月1日晚10時許,張鈺(已判刑)電話聯(lián)系冉思華(已判刑),要求購買10克冰毒。被告人冉思華隨即聯(lián)系在重慶的陳昇,叫其在重慶購買冰毒。次日下午,張鈺給了冉思華3000元現(xiàn)金,后冉思華與鄭仁川、王力在黔江城小什字工商銀行將2820元現(xiàn)金匯給陳昇,陳昇即在重慶購買了7克冰毒(陳昇自己留下了一點冰毒),連同另外購買的100粒麻古(陳昇吸食掉2顆),分別用一包玉溪香煙和一瓶營養(yǎng)快線飲料裝好,交給向紹飛(已判刑)叫其帶至黔江。同月3日凌晨4時許,向紹飛乘火車回黔江,在黔江城陽光花園C棟6—1房間內(nèi)將冰毒和麻古交給在此等候的冉思華,隨后通知張鈺到該處取冰毒。當被告人冉思華、張鈺、向紹飛等人在該房間內(nèi)分裝冰毒時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當場稱重,98粒麻古凈重8.4克,冰毒凈重6.7克。
    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對毒品進行了成份鑒定,結(jié)論是:紅色的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 2007年6月被告人冉思華與吸毒人員鄭新聯(lián)系好販賣300元的毒品K粉事宜后,冉思華安排鄭仁川將4包毒品送到黔江城金冠芭迪婭包房內(nèi)交給了鄭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了案件的來源。
    2、被告人陳昇在偵查機關(guān)的供述證實,2007年6月28日下午其到重慶去,冉思華交給其3650元錢買毒品。同年6月30日下午,其與“勇哥”聯(lián)系在石砰橋的鑫夢酒店見面,“勇哥”賣給其100顆麻古,價格是24元一顆,然后其回到自己住的大坪沃克商務(wù)酒店房間內(nèi)耍了兩顆麻古,將剩下的麻古包裝成長條狀。同年7月1日上午(具體時間記不起),冉思華給其打電話說張鈺要買10克“冰”,已經(jīng)付了3000元錢,冉思華匯了2820元到其工商銀行卡上。下午5點鐘,其與“勇哥”聯(lián)系還買點“冰”。其叫向紹飛在房間等(之前其叫向紹飛去買的一瓶營養(yǎng)快線,并把麻古藏在這瓶飲料中),其到楊家坪步行街與“勇哥”見面,“勇哥”交給其兩袋“冰”,其從中取了一點裝在自己的煙盒子內(nèi),其余的裝在另外一個玉溪煙盒子內(nèi),在開口處放的5只香煙。其在途中給向紹飛打電話:“你馬上把那瓶營養(yǎng)快線拿到樓下來,到賓館對面等我”。到之后其對向紹飛說:“你坐出租車去火車站”,并給他50元錢,遞給他那包藏有毒品“冰”的玉溪香煙,囑咐他路上少喝水,煙拿去抽,他接過毒品就走了。
    另供述,其與冉思華將毒品弄回黔江后,先分裝成小包,多數(shù)是由冉思華聯(lián)系賣出,鄭仁川、王力他們?nèi)硕荚谒蜄|西(毒品),如有人聯(lián)系買毒品就送到約定的地點交易,收到的錢拿回來交給其,有時交給冉思華的,因為平時的費用由其統(tǒng)一開支。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約9時,其安排王力送5包K粉到梁山泊酒吧給萬峰,因萬峰說藥錢欠起,王力還和萬峰吵起來。
    3、同案關(guān)系人冉思華的供述證實:2007年6月26日,陳變(即:陳昇)對其說要到重慶去拿點東西(指購買毒品)。7月1日晚10時許,張鈺給其打電話說:“幫我拿點冰(指冰毒)”,張鈺說要購買10克冰毒用于吸食和販賣。其就打電話問陳變10冰毒要多少錢,陳變說要3000元。次日下午,張鈺就給了其3000元現(xiàn)金,然后在黔江城小什字工商銀行將2820元打到了陳變指定的帳戶上。這幾天其每天都在打電話問陳變好久回來,直到昨天晚上陳變才給其打電話說他暫時不回來,100顆麻古叫向雕帶回來,并說向雕坐11點鐘的火車,今天凌晨5點鐘左右,向雕從重慶回來后,在黔江城陽光花園C棟陳變租的6—1房間將冰毒和麻古放在桌子上,冰毒是裝在一包玉溪香煙盒內(nèi)的,麻古是裝在一瓶營養(yǎng)快線瓶子內(nèi),其把飲料水倒后,是鄭仁川用剪刀把瓶子剪開把麻古取出來,在電話中聽陳變說總共這次買有麻古是100顆,試了1顆,帶回來的麻古有99顆,陳變打電話給其說東西已經(jīng)帶回來了,如果有人要買就叫鄭仁川送。其打電話喊張鈺到該處取“冰”,其把“冰”給張鈺后,和張鈺下了一盤象棋,后來張鈺要求把交給他的“冰”進行分裝,然后其和李志在房間進行分裝,還沒分裝完就被抓了。另外一袋40粒麻古是伍偉拿過來讓其幫忙賣的,本來是45顆,向雕從重慶帶“冰”和麻古回來,大家一起吸了5顆,就剩40顆了。那包K粉是陳變在今年6月份從重慶購回賣剩下的。
    另供述,到重慶購買毒品是陳變負責,錢也是由他出,只是他把毒品買回來之后,其和他一起分成小包,并幫忙保管和幫忙送。其和陳變平時互稱名字,鄭仁川喊陳變“變哥”,平時安排鄭仁川送毒品主要是陳變,陳變不在屋時,其就安排鄭仁川給買毒品的人送毒品到指定地點,鄭仁川收到的錢交給其,其交給陳變,平時的消費都是由陳變支付。其安排鄭仁川給鄭新等送過K粉。
    4、同案關(guān)系人向紹飛的供述證實:在重慶陳變住的旅店房間,陳變把一袋麻古(塑料袋封裝的)用紙巾包上外面用透明膠密封好,將其從外面買的“營養(yǎng)快線”飲料(也是陳變叫其買的)打開,把封成條狀的麻古袋放進飲料瓶內(nèi),然后用瓶蓋蓋好,陳變當時對其說:“這瓶飲料你不能喝,里面放的馬兒(麻古),上下車時把這瓶飲料拿起,帶回黔江住處去”。陳變叫其在房間等,他到陳家坪去,在晚上11點鐘,陳變才回來,在旅店外,陳變給其半包玉溪煙,50元錢,叫其坐出租車到火車站。
    另供述,認識陳變后,其與冉毛(冉思華)、鄭仁川都是跟他一起混,他是哥,我們是小弟,我們吃、住都在他屋。
    5、同案關(guān)系人張鈺的供述證實:2007年7月1日晚上大概10點,其給冉毛兒(冉思華)打電話,“你聯(lián)系得到“冰”(冰毒),我買點”,他說:“現(xiàn)在沒得,過幾天我要弄4、5克回來賣”,冉毛兒說300元錢一克,其就讓他給我?guī)?0克回來。7月2日下午大概4點多,其在小廣場將3000元錢給了冉毛,冉毛就說把這3000元錢給陳變匯去,冉毛、鄭仁川、王力就去匯款。同月3日快到凌晨5點鐘時,冉毛給其打電話,說東西到了讓其到陽光花園。其和表哥李志到陽光花園后,是王力下來接我們到C棟6-1屋內(nèi),我們試了一下效果,其覺得味道不純,就對冉毛說:“有麻古沒得,一起吸效果好些不?”冉毛就從褲子口袋內(nèi)取出五顆麻古,其和李志吸后又叫冉毛吸,后李志和冉毛到一間臥室內(nèi)去分裝,正在分裝就被抓了。
    另供述,陳變是冉毛兒、鄭仁川的“哥”,冉毛兒他們是陳變的“小弟”,陳變在帶起他們販賣毒品(K粉、麻古),其找他們買過兩次K粉,一次麻古,其在找他們買時是冉毛兒與其聯(lián)系交易,有一次買麻古時叫冉毛兒多給一顆,冉毛說:“不搞,作不了主,是陳變的”。
    6、同案關(guān)系人鄭仁川的供述證實:大約在凌晨4點過,向雕提著一個塑料口袋來到租房,毛兒問向雕東西帶到?jīng)],向雕就從塑料口袋內(nèi)掏出兩個手機,還有兩個餐巾紙包,冉毛兒打開紙包,其看見一包是K粉,另一包是麻古,冉毛兒看了就把帶回來的東西放到樓上去了。
    另供述,冉思華和陳變在負責進貨(指毒品),其從毛兒冉思華手中領(lǐng)過幾次貨(指毒品)送到買家手中,叫其收多少錢就是,收了錢交給毛兒,其中一次送了幾包毒品到金冠酒吧,沒收錢。通過幫他們做這些,其吃住很多時間都是在陳變租的房里,平常一起耍也都是毛兒、陳變付錢。其就是一個“小馬仔”,負責跑路的,聽他們的安排做事,真正販毒的核心問題陳變和冉思華既不許其問,也不給其說。
    7、同案關(guān)系人王力的供述證實:2007年7月2日16時許,張鈺給了冉毛兒2900元錢,然后到小什字工商銀行匯2820元給陳變。之后和鄭仁川去租影碟,又去上網(wǎng),后來冉毛兒打電話喊我們回去了。大概今天早上3點冉毛兒就回來了,隔了一會,向雕回來了,他拿了兩個手機,一瓶水,一包玉溪煙。冉毛兒喊其去把向雕拿回來那瓶水里面的東西拿出來,拿出來了看是紅色的顆粒,他們說是“馬兒”。
    另供述,2007年6月的一天大概9點鐘,張龍給其打電話喊一起到梁山泊酒吧去,在酒吧門口遇到萬峰,其和萬峰原來有過節(jié),因言語不和發(fā)生了爭執(zhí),萬峰要打其,其給陳變打電話,萬峰就沒打,其和張龍回陳變租的房子內(nèi),聽張龍給陳變說送到梁山泊酒吧的東西(毒品)沒收到錢,欠起的。
    8、證人李志證實:張鈺叫其陪同去取東西(指毒品冰毒),并與冉思華一起分裝冰毒的事實。
    9、證人鄭新證實:其打電話讓冉毛兒送300元的K粉到金冠芭迪婭包房內(nèi)的事實。
    10、證人李燕證實:2007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其子張鈺找其借了2000元錢。
    11、證人羅健證實:其找張鈺買過2包K粉,支付了200元。
    12、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稱量筆錄復(fù)印件證實:對當場從陽光花園C棟6—1號房屋內(nèi)繳獲的麻古11.5克、冰毒6.7克、K粉0.7克予以扣押。
    13、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書證實:從陽光花園C棟6—1號房屋內(nèi)繳獲的麻古138顆(11.5克)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冰毒6.7克中檢出甲基苯丙胺,K粉0.7克中檢出氯胺酮。
    14、工商銀行存、取款記錄證實了冉思華于2007年7月2日給陳變匯款2820元的事實。
    15、情況說明證實,“勇哥”、曾啟紅、萬峰等人未查獲歸案。
    16、冉思華與陳昇用手機互發(fā)短信內(nèi)容照片復(fù)印件。
    17、毒品冰毒、麻古照片復(fù)印件;抓獲經(jīng)過。
    18、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陳昇2005年8月因?qū)め呑淌卤粍趧咏甜B(yǎng)一年的事實。
    19、(2007)黔刑初字第170號判決書證實,冉思華、張鈺、向紹飛分別因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20、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證實了被告人陳昇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昇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販賣,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昇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與冉思華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昇在公安機關(guān)供述自己與冉思華販賣毒品98粒麻古的事實與冉思華、向紹飛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其關(guān)于自己對98粒麻古不知情的辯解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陳昇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昇販賣100粒麻古的事實不實,被告人陳昇不是主犯的理由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昇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二00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員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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