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俊佐與被告何友仙、楊猛、陳本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7-22)
原告李俊佐與被告何友仙、楊猛、陳本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330號
原告李俊佐,男,生于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土家族,個體工商戶,原住(略),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登舉,重慶市黔江區(qū)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友仙,女,生于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日,漢族,務農,住(略)。
特別委托代理人魯和。ㄏ岛斡严芍颍,生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二日,漢族,個體工商戶,住(略)。
被告楊猛,男,生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應舉,重慶春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委托代理人袁玉華(系楊猛姑父),生于一九六二年二月十三日,土家族,下崗職工,住(略)。
被告陳本勝,男,生于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一日,漢族,無業(yè),住(略)。
原告李俊佐與被告何友仙、楊猛、陳本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俊佐和委托代理人李登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何友仙的委托代理人魯和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猛的委托代理人彭應舉、袁玉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本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俊佐訴稱:二00八年五月三日,被告陳俊勝駕駛被告楊猛經營的渝AU1139號長安之星面包車,在黔江區(qū)交通西路將原告李俊佐撞傷,原告當即入住黔江中心醫(yī)院治療,黔江中心醫(yī)院確診為脾臟破裂,原告在黔江中心醫(yī)院住院十五天,并作了脾臟切除手術,花去醫(yī)療費15161.68元,原告的傷經鑒定評定為八級傷殘,F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渝AU1139號長安之星面包車登記車主何友仙及實際車主楊猛和肇事者陳本勝共同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5161.68元、誤工費1500元、護理費45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80元、交通費180元、殘疾賠償金65256(10876元×20年×20%)、營養(yǎng)費5000元、摩托車修理費5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李俊佐在訴訟中出示如下證據:
1、原告李俊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被告陳本勝的身份情況復印件一份。
3、渝AU1139車輛信息一份。證明渝AU1139號長安車登記車主系何友仙。
4、黔江區(qū)公安局交警支隊中止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決定書一份。證明陳本勝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門中止責任認定。
5、黔江區(qū)法院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渝AU1139號長安之星面包車已被本院扣押。
6、修理發(fā)票一張。證明渝H37755號摩托車修理費500元。
7、黔江中心醫(yī)院住院醫(yī)藥費收據一張、黔江中心醫(yī)院病歷一冊及費用清單。證明原告李俊佐于二00八年五月三日因脾臟破裂入住黔江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其脾臟已切除,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出院,花去醫(yī)療費15161.68元。
8、機動車行駛證一本、摩托車和原告?zhèn)谡掌。證明原告李俊佐駕駛二輪摩托車系合法駕駛及原告受傷后的現狀。
9、李旻航(又名李華勝)調查筆錄一份、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城南街道辦事處及沙壩居委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李俊佐于二00八年一月十日在黔江城李旻航處租房居住至今,同時證明原告在從事經商職業(yè)。
10、黔江區(qū)公安局人體傷殘程度鑒定書一份。證明原告李俊佐傷殘等級程度屬VIII級傷殘。
被告何友仙特別委托人辯稱:渝AU1139號長安車登記車主系何友仙屬實,該車于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以12800元已出售給被告楊猛,該車未在黔江車管所過戶,是否發(fā)生交通事故何友仙不知道,即使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也應由實際車主和肇事者賠償。
訴訟中被告何友仙特別委托代理人魯和俊出示一份車輛買賣車協(xié)議,證明渝AU1139號于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以12800元價格出售給楊猛。
被告楊猛委托代理人辯稱:二00八年五月三日渝AU1139號長安之星給原告李俊佐造成傷害屬實,該車系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由何友仙賣給楊猛,原告的傷系被告陳本勝行為所致,陳本勝以在楊猛車內取東西及聽音樂為由獲取車鑰匙,擅自駕駛楊猛的渝AU1139號長安之星給原告李俊佐造成傷害,事故發(fā)生后陳本勝逃逸事故現場,導致公安交警部門無法作出責任認定,據此,陳本勝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在住院期間楊猛先后三次為其墊資12800元。原告主張楊猛賠償損失的請求,建議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訴訟中被告楊猛委托代理人出示如下證據:
1、黔江區(qū)公安局交警支隊中止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決定書一份。
2、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圖一頁、圖片二張、李俊佐身份信息表一份。
3、陳俊華、羅鵬詢問筆錄各一份。
3、領條一張、收條兩張。證明楊猛已支付原告12800元。
被告陳本勝未有答辯意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二00八年五月三日,原告李俊佐駕駛渝H37755二輪摩托車,在黔江區(qū)交通西路被被告陳本勝駕駛的渝AU1139號長安之星面包車相撞,造成原告李俊佐脾臟破裂和摩托車受損,當天原告入住黔江中心醫(yī)院治療,黔江中心醫(yī)院對原告作了脾臟切除手術,手術中原告輸血3500毫升,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間花去醫(yī)療費15161.68元,摩托車修理費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楊猛三次給付原告11800元。原告經黔江區(qū)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等級被評定為VIII級傷殘。渝AU1139號長安之星面包車登記車主系被告何友仙,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由何友仙將該車以12800元賣給被告楊猛。原告系重慶市黔江區(qū)白土鄉(xiāng)涼洞村六組人,屬農村居民,二00七年一月原告在黔江區(qū)城南街道辦事處交通西路2043號李旻航(又名李華勝)家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在城區(qū)從事屠宰和加工米粉職業(yè),并在黔龍城有攤位。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因肇事者陳本勝逃逸事故現場,黔江區(qū)公安局交警支隊對該事故作中止認定。該案在訴訟之前,原告申請要求扣押渝AU1139號長安之星面包車,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2008)黔法民保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對渝AU1139號長安之星面包車予以扣押。
原告李俊佐在訴訟中出示的證據經被告楊猛的委托代理人質證,除對城南街道辦事處及沙壩居委會的證明和李旻航(又名李華勝)的調查筆錄持異議外,對其他證據不持異議。被告楊猛的委托代理人認為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證明和李旻航的證言不能證明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偏高,另主張的交通費、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不合理,不應列入賠償范圍,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張了殘疾賠償金就不應再主張精神撫慰金。被告楊猛委托代理人在訴訟中出示的證據經原告方質證,原告除對陳俊華、羅鵬證言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外,對其他證據不持異議,原告認為陳俊華、羅鵬的證言不客觀真實,陳俊華系乘車人與楊猛有利害關系。被告何友仙對原告的證據和被告楊猛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證據不持可否,認為渝AU1139號長安車在未出事故之前已賣給楊猛,該交通事故與何友仙無關。原告對被告何友仙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賣車協(xié)議產生質疑,從協(xié)議上書寫的時間及紙張新舊程度不客觀真實。
本院認為:原告李俊佐被被告陳本勝駕駛的渝AU1139號長安車撞傷,導致原告脾臟切除,失血3500毫升,給原告身體造成VIII級傷殘事實成立。原告主張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營養(yǎng)費、摩托車修理費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每天按100元標準計算偏高,其誤工費確定為420元較為合理(住院14天×30元);原告因脾臟破裂失血較多,結合原告住院病歷記載情況,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可給予適當考慮,但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5000元標準偏高,其營養(yǎng)費確定為2500元;原告受傷住院其父母從鄉(xiāng)下到醫(yī)院看望而產生的交通費180元,屬合理訴求,本院予以支持;雖然原告系農村居民,但原告在二00七年一月已在黔江城區(qū)租房居住,且從事經商職業(yè),鑒于此情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可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即65256元(10876元×20年×30%);原告受傷后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切除,失去了部份器管,造成原告精神和心靈上傷害,原告主張其精神撫慰金應作適當考慮,但主張30000元數額偏高,結合該案具體情況,其精神撫慰金確定為15000元。綜上,原告損失數額確定為醫(yī)療費15161.68元、誤工費420元、護理費420元(住院14天×3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68元(住院14天×12元)、摩托車修理費5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180元、殘疾賠償金65256元、營養(yǎng)費2500元,合計99579.68元。渝AU1139號長安之星面包車雖然登記車主系何友仙,但該車于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以12800元價格已出售給楊猛,其實際車主系楊猛,故何友仙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的傷系被告陳本勝行為所致,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陳本勝逃逸,公安交警部門無法作出責任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加之訴訟中被告陳本勝、楊猛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過錯責任,故原告的損失應由陳本勝全部賠償。被告楊猛作為渝AU1139號長安之星面包車實際車主,隨意將其車鑰匙轉交他人,導致不良后果,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和經濟損失,楊猛負有管理不當之責,在本案中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陳本勝賠償原告李俊佐的醫(yī)療費15161.68元、誤工費420元、護理費42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68元,摩托車修理費5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180元、殘疾賠償金65256元、營養(yǎng)費2500元,合計99605.68元。減去楊猛已預付的11800元,原告李俊佐實際應得87805.68元。被告楊猛在本案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李俊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26元,由被告陳本勝負擔。
上述判決事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華林
人民陪審員 劉維聲
人民陪審員 安邦成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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