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甘民初字第2233號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法院(2009-6-11)
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甘民初字第2233號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住(略).
被告: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住(略)。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徐某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為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同社社員。2007年,被告及同社共21位社員與張掖市榮昌種苗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制種合同。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張掖市榮昌種苗有限責任公司拖欠原、被告及同社共21戶農(nóng)戶的制種款,而引起訴訟。該案經(jīng)一、二審兩級法院審理終結,并執(zhí)行完畢。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他農(nóng)戶推舉原告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并由原告先行支付了本案的訴訟費、執(zhí)行費及訴訟過程中的交通費、代理費等相關費用。訴訟時,被告及其他農(nóng)戶均同意從案件款中扣除費用,但案件執(zhí)行完畢后,被告拒不承擔原告墊付的費用。故起訴要求被告承擔共同訴訟支出的費用885.40元,并承擔損失500元。
被告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所訴部分不屬實,我們雖推舉原告為與張掖市榮昌種苗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的共同訴訟代表人,但我們并沒有準許其委托代理人。我們只承擔原告要求的合理費用。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及其他社員共21戶與張掖市榮昌種苗有限責任公司發(fā)生承攬合同糾紛,被告及其他農(nóng)戶推舉原告為共同訴訟的代表人參加訴訟。原告在訴訟期間,又聘請法律工作者為代理人進行訴訟,并支出代理費4500元。原告為進行訴訟,支出打印費260元、車費310元,誤工71個,向法院繳納執(zhí)行費550元。以上費用除徐典有、徐靜、徐某外的其余農(nóng)戶均認可,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原告通過訴訟追回21位農(nóng)戶的欠款29808元,被告向法院繳納執(zhí)行費50元,通過法院領取3405.5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原告提交的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張中民終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
2、原告提交的費用清單一份;
3、原告提交的案件款明細表一份;
4、被告提交的甘州區(qū)人民法院收取案件款條據(jù)一份;
5、被告提交的甘州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費票據(jù)一張。
本院認為:訴訟代表人,是指為了便于訴訟,由人數(shù)眾多的一方當事人推選出來,代表其利益實施訴訟行為的人。按照法律規(guī)定,代表人在訴訟活動中的權限相當于未被授權處分實體權利的訴訟代理人,代表人在訴訟中實施訴訟行為或接受訴訟行為,原則上對被代表的全體當事人產(chǎn)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在實施處分被代表的實體權利的行為時,必須取得被代表人的同意。如果需要另行委托代理人等重大事項時,應當事先取得被代表人的同意,或者事先沒有取得被代表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表人,如果被代表人不同意,其行為應當由代表人自己負責。原告作為被告等人推舉的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應在被代表人授予的權限范圍內(nèi)進行活動。原告在訴訟期間墊付的材料打印費、耽誤的工時費、花費的車費,系原告在被代表人授權范圍內(nèi)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在庭審中同意承擔,故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委托代理人的行為,應事先征得被告等代表人的同意,而原告在進行此項活動時,未經(jīng)被告的同意,其聘請法律工作者代理訴訟的費用,應由原告自己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執(zhí)行費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已向法院繳納了執(zhí)行費,而原告主張的執(zhí)行費,是法院向其收取的費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執(zhí)行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損失500元的訴訟請求,因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的打印費260元、車費310元、工時費2130元,共計2700元,按原告追回的欠款29808元計算,分攤費用為9%,被告領取了欠款3405.50元,應給原告支付306.50元。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為其墊付的各項費用306.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為光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索國雄
注:本判決一經(jīng)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于本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間內(nèi)向本院提出執(zhí)行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即視為自動放棄權利。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jīng)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jīng)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fā)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fā)生效力。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shù)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fā)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jīng)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八條 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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