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孝民一終字第227號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8-25)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孝民一終字第2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龍細珍,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現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自強,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現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福兵、龍細珍,系周自強之父母。
上列二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兵,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湖北省浠水縣人,現住(略)。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上列二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舒學濤,湖北山川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光武東路30號。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黨恩,河南達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原審原告張秀蘭,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略)。
原審原告龍玉清,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略)。
原審原告董長來,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內鄉(xiāng)縣人,住(略)。
上列三原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兵,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湖北省浠水縣人,現住(略)。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上訴人龍細珍、周自強因與被上訴人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及原審原告張秀蘭、龍玉清、董長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9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龍細珍、周自強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兵、舒學濤,被上訴人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黨恩,原審原告張秀蘭、龍玉清、董長來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6月28日15時10分許,吳劍俠駕駛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00698號大型臥鋪客車沿漢十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使至46KM+100M處時,撞上在行車道內正常行使的由周宗甫駕駛的鄂S06156號重型普通貨車尾部,豫R00698號大型臥鋪客車失控撞擊路邊護欄后沖出高速公路,造成吳劍俠當場死亡,龍細珍、張秀蘭、周自強、龍玉清、董長來以及其他多名乘客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龍細珍、張秀蘭、周自強、龍玉清、董長來以及其他傷者均被送往孝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龍細珍住院治療26天,共用去醫(yī)療費5762.98元。張秀蘭住院治療16天,共用去醫(yī)療費16174.86元。周自強住院治療26天,共用去醫(yī)療費8760.09元。龍玉清住院治療16天,共用去醫(yī)療費5472.15元。董長來住院治療26天,共用去醫(yī)療費15494.56元。上述五人住院治療期間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均由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全額墊付。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豫 R00698號客車駕駛員吳劍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鄂S06156號貨車駕駛員周宗甫及客車乘客無責任。病愈后,五原告的傷情經法醫(yī)鑒定,結論為:(一)龍細珍因交通事故人體損傷不構成傷殘;其誤工損失日120天,住院及康復期間需壹人陪護60天;后續(xù)治療復檢費2000元。(二)張秀蘭因交通事故人體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其誤工損失日150天,住院及康復期間需壹人陪護60天;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三)周自強因交通事故人體損傷構成十級傷殘;住院及康復期間需壹人陪護50天;后續(xù)治療復檢費8000元。(四)龍玉清因交通事故人體損傷不構成傷殘;其誤工損失日60天,住院期間需壹人護理: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五)董長來因交通事故人體損傷不構成傷殘;其誤工損失日 120天,住院及康復期間需壹人陪護40天;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之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多次進行調解,但均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而訴至法院。
原審判決認為,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客觀、真實、合法,依法予以采信。龍細珍,張秀蘭、周自強、龍玉清、董長來乘坐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車受傷,其損失應由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予以賠償。經核定:一、龍細珍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5762.98元、后期治療費2000元、護理費2116.67元(12700元÷360天×60天)、誤工費2885.33元(8656元÷360天×1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15元/天×26天)、法醫(yī)鑒定費4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00元,共計13754.98元。二、張秀蘭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6174.86元、殘疾賠償金 7994元(3997元/年×20年×10%)、后期治療費8000元、護理費2116.67元(12700元÷360天×60天)、誤工費625.16元(12700元÷360天×2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15元/天×26天)、法醫(yī)鑒定費6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 400元,共計36300.69元。三、周自強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8760.09元、殘疾賠償金7994元(3997元/年×20年× 10%)、后期治療費8000元、護理費1763.89元 (12700元÷360天× 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15元/天×26天)、法醫(yī)鑒定費6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400元,共計27907.98元。四、龍玉清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5472.15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護理費564.44元 (12700元÷360天×16天)、誤工費1442.67元(8656元÷ 360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15元/天×16天)、法醫(yī)鑒定費4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00元,共計 11319.26元。五、董長來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 15494.56元、后期治療費6000元、護理費1411.11元(12700元÷360天×40天)、誤工費5799元(17397元÷360天×1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15元/天×26天)、法醫(yī)鑒定費 4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00元,共計29694.67元。該事故對張秀蘭、周自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傷害,對其要求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酌情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龍細珍醫(yī)療費 5762.98元、后期治療費2000元、護理費2116.67元、誤工費2885.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法醫(yī)鑒定費4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3754.98元,其墊付的5762.98元醫(yī)療費在執(zhí)行中扣減;二、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張秀蘭醫(yī)療費 16174.86元、殘疾賠償金7994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護理費2116.67元、誤工費625.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法醫(yī)鑒定費600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共計37300.69元,其墊付的16174.86元醫(yī)療費在執(zhí)行中扣減;三、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周自強醫(yī)療費 8760.09元、殘疾賠償金7994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護理費1763.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法醫(yī)鑒定費600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共計28907.98元,其墊付的8760.09元醫(yī)療費在執(zhí)行中扣減;四、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龍玉清醫(yī)療費5472.15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護理費564.44元、誤工費 1442.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法醫(yī)鑒定費4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1319.26元,其墊付的5472.15元醫(yī)療費在執(zhí)行中扣減;五、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董長來醫(yī)療費 15494.56元、后期治療費6000元、護理費1411.11元、誤工費57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法醫(yī)鑒定費4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29694.67元,其墊付的15494.56元醫(yī)療費在執(zhí)行中扣減。上列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80元,由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原告負擔其他訴訟費用。
龍細珍、周自強不服原判上訴稱,1、龍細珍、周自強雖為農村戶口,但其自1995年在湖北省安裝公司物資公司平房居住至今,即均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相關費用應依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2、龍細珍、周自強均為外地人員,住院地位于孝感市中心醫(yī)院,對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應予認定。3、龍細珍、周自強的營養(yǎng)費應予認定。4、周自強構成十級傷殘,原判僅認定1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過低,與其所受損傷及痛苦程度明顯不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周自強各項損失42728元(醫(yī)藥費除外),賠償龍細珍各項損失13594元(醫(yī)藥費除外)。
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答辯稱,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為非農業(yè)戶口,因此原審判決按農村人口標準計算其相關費用正確。原判對其他費用的計算也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張秀蘭、龍玉清、董長來述稱,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二審訴訟期間,龍細珍、周自強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6日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其自1995年起在該轄區(qū)暫住至今,其各項賠償標準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質證認為,暫住證明應由社區(qū)居委會出具并加蓋派出所戶藉印章,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長期在城市居住,也不能證明其經濟來源于城市。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張秀蘭、龍玉清、董長來質證認為,該證據真實有效。
本院認為,該證據屬上訴人對其在原審提交的證據一的補強,結合其在原審提交的暫住證,能證明其長期生活在城市的事實。
二審訴訟期間,其他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除對龍細珍、周自強的誤工費及傷殘賠償金因計算標準有誤外,對其他事實的認定均屬實。
本院補充查明,龍細珍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誤工費為3828.33元=11485元/年÷360天×120天,周自強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傷殘賠償金為22970元=11485元/年×20年×10%。
本院認為,龍細珍、周自強雖然屬農村戶口,但因其自1995年來就在武漢市工作、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依據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因龍細珍、周自強在事故發(fā)生地醫(yī)院住院治療,并沒有因轉院而產生護理人員必要的交通費、住宿費和伙食費,因此原判未計算護理人員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因上訴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醫(yī)療機構對營養(yǎng)費的意見,原判未計算該費用正確。原審判決根據周自強的受損傷程度,結合當地生活水平,確定其精神撫慰金為100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上,龍細珍、周自強上訴認為其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費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第二、四、五項;
二、撤銷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三、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龍細珍醫(yī)療費 5762.98元、后期治療費2000元、護理費2116.67元、誤工費3828.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法醫(yī)鑒定費4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4697.98元,其墊付的5762.98元醫(yī)療費在執(zhí)行中扣減;
四、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周自強醫(yī)療費 8760.09元、殘疾賠償金22970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護理費1763.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法醫(yī)鑒定費600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合計43883.98元,其墊付的8760.09元醫(yī)療費在執(zhí)行中扣減。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80元按原判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龍細珍、周自強各負擔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 天 林
審 判 員 陳 偉
代理審判員 彭 娟
二 O O 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員 徐 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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