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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王長春、劭進犯販賣毒品罪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11-24)



    被告人王長春、劭進犯販賣毒品罪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書
    (2011)平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guān)平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長春,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漢族,小學(xué)文化。因犯販賣毒品罪于1998年5月9日被河南省洛陽市高新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陜西省黃陵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經(jīng)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7月20日由平輿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留漢,河南忠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邵進(又名李進),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陜西省西安市未央?yún)^(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經(jīng)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7月20日由平輿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辯護人陶小久,河南熙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長春、劭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長春及其辯護人王留漢、被告人劭進及其辯護人陶小久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早上,禁毒大隊民警在平輿縣汽車站旁將被告人邵進抓獲,并當(dāng)場從其身上收繳可疑毒品兩包(檢一: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白色塊狀,檢二、藍色塑料袋包裝白色粉末狀),經(jīng)訊問,邵進供述毒品系從王長春手中以四萬元的價格購買,隨后民警在上蔡縣朱湖鎮(zhèn)將涉嫌販賣毒品的王長春抓獲,并當(dāng)場從其身上繳獲毒品可疑物兩包(檢三:藍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粉末狀,檢四:藍色塑料袋包裝的褐色粉末狀)。經(jīng)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物證鑒定該四包可疑毒品均檢測出海洛因成份,檢一重為49.52克,檢二重48.77克,檢三重0.48克,檢四重0.51克。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長春、邵進的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相關(guān)書證及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長春辯稱劭進買的毒品不是我的,是經(jīng)我手買胡自力的一個朋友的,劭進買毒品是自己吸。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王長春代劭進購買毒品有從中獲利的行為,是劭進先拿出2萬元后王長春才去購買的毒品,劭進購買毒品是為吸食,故王長春的行為應(yīng)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
    被告人劭進辯解,我買毒品是為吸食,不是為販賣,應(yīng)認定我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劭進主觀上沒有販賣的故意,客觀上只是實施了買毒品的行為,其目的是為自己吸食,劭進歸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guān)收繳毒資,量刑時應(yīng)考慮劭進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故公訴機關(guān)認定劭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jù)不足,應(yīng)認定劭進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早上,平輿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在平輿縣汽車站旁將被告人邵進抓獲,并當(dāng)場從劭進身上收繳可疑毒品兩包(檢一: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塊狀,檢二:用藍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粉末狀)。經(jīng)訊問,邵進供述毒品系從被告人王長春手中以四萬元的價格購買,隨后民警在上蔡縣朱湖鎮(zhèn)將涉嫌販賣毒品的王長春抓獲,并當(dāng)場從其身上繳獲可疑毒品兩包(檢三:用藍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粉末狀,檢四:用藍色塑料袋包裝的褐色粉末狀)。經(jīng)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物證鑒定該四包可疑毒品均檢測出海洛因成份,檢一重49.52克,含量為51.43%,檢二重48.77克,含量為55.96%,檢三重0.48克,檢四重0.51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王長春供述,1997年我因販賣毒品被洛陽市高新區(q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2004年刑滿釋放,2004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黃陵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期間認識了劭進。我對毒品檢驗結(jié)論無異議。
    2010年6月份邵進幾次給我打電話講他沒有毒品吸,毒癮犯了,讓我給他找點毒品抽,邵進講找到毒品后及時給他聯(lián)系。6月12日下午胡自立的一個朋友到平輿找我玩,我就把邵進找我弄毒品的事告訴了他,他講他能找到。他問我這個西安的朋友要多少,啥時間能來,我給他講邵進沒有講要多少毒品,只是說毒品好多買些,他急的很,明天就能到。胡自立的朋友走后,我就給邵進打電話講毒品我給他問好了,邵進講明天就到平輿。6月13日下午,胡自立的這個朋友找到我說他弄了100克毒品并且先把樣品給了我,他不愿意和邵進見面,在永樂名吃城那等著。我接到邵進后把樣品讓邵進嘗了,我講這個朋友帶了100克毒品過來,邵進講毒品不是太好,價錢只能給400元一克,當(dāng)天晚上邵進到郵政儲蓄自動取款機上取了20000元錢,我把邵進帶到我在平輿縣城租住的房子里,我拿著20000元錢在永樂名吃城找到胡自立這個朋友,我講西安的朋友說毒品不太好,只能給每克400元,我問能不能賣給他,因為自動取款機上一天只能取2萬元,剩下的2萬元只能等第二天早上才能取給他,胡自立的這個朋友同意賣給邵進毒品后,我把2萬元錢交給了他,他把兩包毒品共100克交給了我,講他先回家,過兩天來平輿找我要剩下的2萬元錢。我把毒品帶到我租的房子里交給了邵進。6月14日早晨,我騎著摩托車帶著邵進到郵政儲蓄自動取款機處,邵進又取了2萬元錢給我,然后我就把邵進帶到汽車站,他坐車回西安。后我把2萬元錢交給了妻子邢美蓮。胡自立的這個朋友好像是臨泉縣廟岔人,他和胡自立一塊來平輿找過我,他們都吸毒,我們在一塊吸過毒。他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他不告訴我,他知道我家住址,是他找我,我給邵進弄毒品我啥好處也沒有得。2010年6月14日上午抓獲我時從我身上查獲的那兩包毒品是我吸毒用的,也是從胡自立的這個朋友手里弄的。
    2、被告人邵進供述,1998年因販賣毒品被西安市未央?yún)^(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后來被送入陜西省紅石巖監(jiān)獄服刑,王長春以前也在陜西省紅石巖監(jiān)獄服刑,我和他不在一個監(jiān)區(qū),我和他一個朋友王留長在一個監(jiān)區(qū),我通過王留長認識他的。大約三四天前,我用我的手機(15209275000)給河南平輿的王長春聯(lián)系毒品,王長春的手機號為15039651358,我讓他給我弄點毒品,價格等見了面見到毒品的質(zhì)量好壞再談。2010年6月12日王長春給我打電話說毒品準備好了,讓我過去拿。2010年6月13日下午15時左右到的平輿,王長春在平輿縣城西邊的三岔路口接著我,當(dāng)晚22時左右我和王長春一起到平輿縣郵電局東側(cè)的郵政儲蓄銀行自動取款機處,我用我的郵政儲蓄卡取了兩萬元錢交給了王長春,王長春把我領(lǐng)到平輿縣他租的房子內(nèi),后王長春就出去了,大約到了深夜兩點左右時才回來,并從身上拿出兩包毒品,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塊狀白色毒品,另一包用藍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粉末狀毒品,我把這兩包毒品打開看后,給王長春商定每克毒品400元,王長春給我說這兩包毒品一共100克,價錢是四萬元整,我答應(yīng)等天亮后再給他取兩萬元。我倆等到第二天早上五點左右,我把這兩包毒品裝到我的褲子口袋里,王長春騎著摩托車帶著我到了昨天取錢的地方在取款機上又取了兩萬交給了王長春,然后王長春騎著摩托車帶著我到平輿汽車站,我準備坐車走。在我準備上車時被公安人員當(dāng)場抓獲,并從我褲子的兩側(cè)口袋里查獲了我從王長春那買來的毒品。我們電話里沒說要多少,只講見了毒品后看了質(zhì)量再說,質(zhì)量好多要點。我來平輿購買毒品總共帶了七萬多塊錢,錢都存在我身上帶的一張郵政儲蓄卡上了,卡號:6221887910053896514。我準備帶毒品到西安去自己吸食,我吸毒,我吸食的量大,所以就多帶了些。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邢美蓮證明,2010年6月14日早上在平輿光華學(xué)校我兒子王高輝的家里我見過王長春一面,當(dāng)時我在家里睡覺,早上七點左右,王長春從外面回來后見了我給了我兩萬塊錢,什么也沒說,然后就走了。當(dāng)時我在床上躺著,我接過錢后就放在家里了,也沒問他錢是從哪來的。我點了一下一共兩萬元整。后王高輝給我聯(lián)系說王長春因為毒品的事被抓了。如果王長春給我的那兩萬元錢是贓款,我愿主動退給公安機關(guān)處理。
    2、證人王高輝證明,6月14日早上八九點鐘,我看到公安人員帶著我父親王長春來我家找我母親邢美蓮,并告訴我王長春因毒品出事了,我打電話告訴了我母親邢美蓮。當(dāng)時我母親邢美蓮在東和店老家收麥子,我父親給我母親兩萬元錢的事我不知道,也沒聽我母親講過。
    三、鑒定結(jié)論
    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術(shù)鑒定書--公(駐)鑒(毒)字[2010]561號、792號報告書證實,2010年6月14日,平輿縣公安局禁毒民警在邵進身上收繳可疑物兩包(分別為檢1、檢2),在王長春身上搜繳可疑物兩包,四包檢材均檢出海洛因成份。其中檢1、檢2的海洛因百分含量分別為:檢1:51.43%,檢2:55.96%。
    四、書證
    1、被告人王長春、劭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2、提取邵進、王長春的尿液經(jīng)檢驗結(jié)果均呈陽性,證明被檢測人體內(nèi)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
    3、平輿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抓獲劭進后收繳的可疑物兩包,經(jīng)稱量,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可疑物重約51克,藍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白色粉末狀可疑物重約50克。平輿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抓獲王長春時收繳可疑毒品兩包,經(jīng)稱量,此兩包用藍色塑料袋包裝的可疑毒品分別重零點五克。及可疑毒品照片四張。
    4、平輿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邵進可疑物二包,郵政儲蓄卡一張,卡號6221887910053896514。平輿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王長春可疑物二包。平輿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邢美蓮現(xiàn)金人民幣二萬元整。
    5、平輿縣公安局禁毒大隊罰沒收據(jù)兩張。
    6、駐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上繳毒品單據(jù)一份,檢1(海洛因)49.52克1、檢2(海洛因)48.77克,檢3(海洛因)0.48克,檢4(海洛因)0.51克。
    7、平輿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抓獲經(jīng)過,2010年6月份,發(fā)現(xiàn)刑滿釋放人員王長春有販賣毒品嫌疑。2010年6月13日晚,我禁毒大隊民警在布控中發(fā)現(xiàn)王長春與一名陜西男子有接觸,2010年6月14早晨在平輿縣汽車站將該陜西籍男子邵進查獲,并當(dāng)場從其身上繳獲毒品可疑物兩包。邵進供述,該毒品是從王長春手中以四萬元的價格購買。隨后于當(dāng)日上午在上蔡縣朱湖鎮(zhèn)將王長春抓獲,并從其身上繳獲毒品可疑物兩包。
    8、河南省臨泉縣廟岔鎮(zhèn)老店社區(qū)居委會證明,我村委韓寨村村民胡軍,曾用名胡自立,該同志于農(nóng)歷2010年2月初五去世。
    9、手機客戶通話詳單12張(號碼為15039651358的通話記錄,短信記錄)。
    10、河南省洛陽高新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1998)洛開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王長春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陜西省黃陵縣人民法院(2004)黃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王長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11、許昌市監(jiān)獄及陜西省紅石巖監(jiān)獄釋放證明書,王長春犯販賣毒品罪,服刑期滿后于2004年2月28日釋放。王長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服刑期滿后于2005年12月12日釋放。
    12、陜西省西安市未央?yún)^(qū)人民法院(2000)未刑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書及陜西省紅石巖監(jiān)獄釋放證明書,被告人李進,又名邵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服刑期滿后于2004年12月21日釋放。
    另被告人劭進的辯護人當(dāng)庭提供有劭進2009年因車禍胸8、9椎體壓縮性骨折,為止疼醫(yī)院也曾給劭進開據(jù)麻醉性藥品。出示此證據(jù)的目的是為了證實劭進購買毒品是為自己吸食。合議庭評議認為,公安機關(guān)在抓獲劭進后經(jīng)對尿樣檢驗呈陽性,體內(nèi)含有毒品成分,劭進是吸毒品人員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長春明知被告人劭進系吸毒人員而幫其購買毒品,因現(xiàn)無證據(jù)證實王長春從中有獲利行為,根據(jù)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應(yīng)認定王長春的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對公安人員在查獲被告人劭進身上攜帶的毒品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實施了販賣的具體行為,且劭進本人又系吸毒人員,而查獲的毒品海洛因數(shù)量大,應(yīng)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故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二被告人犯販賣毒品罪的定性不妥,應(yīng)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故二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有關(guān)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yīng)認定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二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過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系毒品再犯,應(yīng)從重處罰。結(jié)合本案的事實及有關(guān)量刑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長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劭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 松
    審 判 員 劉 鑫
    審 判 員 劉宇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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