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春波訴被告原富玲、范小英婚約財產(chǎn)糾紛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23)
原告張春波訴被告原富玲、范小英婚約財產(chǎn)糾紛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460號
原告張春波,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和義,濟源市北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富玲,女,1982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濟源市克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玉英,又名范小英,女,1955年2月8日(農(nóng)歷)生。
原告張春波與被告原富玲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5月7日,依法由審判員鄭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義、被告原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到庭參加訴訟。同年5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請追加范小英為被告參加訴訟。同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義、被告原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范小英到庭參加訴訟。同年7月29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范小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9月其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08年12月,被告提出要求其給付彩禮后結婚。后其共給付被告彩禮53327元。此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去領取結婚證,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托。其因給付彩禮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現(xiàn)請求被告返還其彩禮53327元,其中包括彩禮30000元、諾基亞手機一個1780元、三金4387元、席面2000元、相家600元、方便面1000元、買衣服1760元、認大小1800元、拉箱款(包括上下車)4000元、現(xiàn)金6000元。
被告原富玲辯稱:原告起訴不屬實。1、其與原告2008年農(nóng)歷10月經(jīng)媒人劉艷及史黑貞介紹相識,同年農(nóng)歷12月28日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后其多次提出領取結婚證,原告母親表示等生完第一個孩子后再說。其與原告已共同生活一年三個月有余。2、原告當時實際給付其彩禮10000元。當時結婚時,其為了省事,只收取10000元彩禮,家俱等讓原告置辦,原告父母還承諾現(xiàn)住房屋婚后歸其與原告所有。3、其的嫁妝是:組裝電腦一臺(4680元)、電磁爐一個、取暖爐一個、豆?jié){機一個、太空被一個、毛毯一個、被罩七件、三件套一個、床單八個、壓箱錢8800元。另外原告買三金時其母親還給原告4000元。手機是原告贈予其的。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范小英辯稱:其未收原告30000元彩禮,當時是媒人(約四、五十歲的女的,其不知名字)及原告去其家送彩禮,其女兒、丈夫及兒媳婦劉艷在家。媒人拿著錢到廚房給其,其忙著做飯,讓媒人隨便放。媒人把放到當屋。因為原告家給原告蓋有房,當時未說彩禮多少,原告是表示心意隨便給的。他們走后,其一查點是10000元。這彩禮錢其也給女兒購買嫁妝了。
原告提供證據(jù)有:1、證人楊×出庭作證,證詞內(nèi)容是:其與原告系朋友關系。2009年1月8日,原告借其1000元,說是去給被告原富玲家送方便面款。其與原告一起去被告家,把款給被告范小英了。借款時未出手續(xù),原告至今也未還其。
2、證人張××出庭作證,證詞內(nèi)容是:其與原告系同學關系。原告與被告原富玲結婚當天,其去被告原富玲家迎親,被告家人不讓進門,給被告原富玲嫂子3000元。抬煤火時,被告家人不讓出去,給被告原富玲1000元。原富玲接到錢后,還都數(shù)了數(shù)。
3、證人張×出庭作證,證詞內(nèi)容是:其與原告系同學關系。原告買三金時其與原告一起去了,共4000余元。在老鳳祥買的戒指、耳環(huán)、項鏈,在豫光金店買的心形吊墜。12月25日下午三時多其與原告一起去被告家送三金,原富玲不在家,東西交給被告范小英了。
4、證人楊××出庭作證,證詞內(nèi)容是:其與原告同村,迎親當天其去了,被告原富玲嫂子不讓走,要3000元,負責迎親的人給3000元,原富玲嫂子還數(shù)了數(shù)。走到院里,又要上車錢,原告數(shù)后給了1000元。
5、證人史××出庭作證,證詞內(nèi)容是:其與原告同村,被告原富玲是其外甥女劉艷的妹妹。其系原告與原富玲的媒人,當時就其一個媒人,系原富玲嫂子給其說過后,其給雙方介紹的。開始被告方要50000元彩禮,后經(jīng)協(xié)商由男方給女方拿36000元,直接給30000元,不用女方再回禮。2008年農(nóng)歷11月16日,其與原告、司機一起去被告家送好,原告母親將30000元給其,其點數(shù)后用紅紙包好。到被告家后,原富玲、原富玲父母、原富玲的舅舅、舅媽均在場,其把彩禮給了范小英,范小英接住后把裝在身上。當時其給原富玲介紹時說的是原告家有兩座房屋,具體如何分未說。后來雙方發(fā)生糾紛后,其還出面給雙方協(xié)商過。
6、證人董××出庭作證,證詞內(nèi)容是:2008年農(nóng)歷12月30日,原告母親向其借2000元,說是給兒媳婦認大小用的。其給送去了,見原告母親數(shù)1000元給原富玲。借款未出手續(xù),至今也未還。
7、2008年12月銷貨憑證三份及服務憑證一份,證明三金花費4387元。
8、2008年12月20日購買手機后補開的收款收據(jù)一份,證明其因購買手機花費1780元。
被告原富玲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5、6、8真實性均有異議,表示證據(jù)1中方便面的事其不清楚;證據(jù)2中拉箱錢、上下車錢其不清楚;證據(jù)6與本案無關;另外證據(jù)1至6中的六個證人均證明不同事實,不能相互印證;證據(jù)8不屬實,原告贈予其有手機,但時間在收款收據(jù)之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7本身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其離家時未帶走。
被告范小英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均有異議,認為除證人史××其認識外,其余五個證人其均不認識,也未去過其家,史××與其兒媳婦劉艷有親戚關系,與其無親戚關系。史××與其有矛盾,大年初一還帶人去其家鬧事。迎親當天是否封禮及是否給上下車錢其不清楚。三金買了,但結婚當天原富玲帶回原告家了。證據(jù)7、8均與其無關。
被告原富玲未提供證據(jù)。
被告范小英提供的證據(jù)有:1、證人范××出庭作證,證詞內(nèi)容是:2010年大年初一,其聽見外面吵架,具體誰吵架及什么原因,其不清楚,只知道外村人到其村吵架。
2、證人苗××出庭作證,證詞內(nèi)容是:2010年大年初一九點多,其聽到大街上吵架,出去見到原告家與原富玲家吵架,具體因為什么、誰打誰了、其不清楚。
3、證人鄭××出庭作證,證詞內(nèi)容是:2010年大年初一,被告家和另一家開了兩輛面包車在大街上吵打,具體因為什么原因不清楚。其聽別人說是跟原富玲的媒人打呢。
原告對被告范小英提供的證據(jù)1、2、3均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原富玲對被告范小英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經(jīng)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4、6均系原告自稱給被告原富玲及其家的方便面款、上下車款等,均不屬于彩禮范疇,在本案中均不作為定案依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證人史××系原告與被告原富玲雙方的媒人,其所述客觀真實,也符合本地風俗習慣,二被告雖予以否認,但也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與證據(jù)7相互印證,且與原富玲自認可以印證,本院子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8與本案無關,在本案中不作為定案依據(jù)。被告范小英提供的證據(jù)1、2、3中關于原告家及被告家因婚姻一事在2010年大年初一發(fā)生矛盾,基本可以相互印證,對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08年9月原告和被告原富玲經(jīng)媒人史黑貞介紹相識。后雙方協(xié)商結婚事宜。開始被告方要50000元彩禮,后經(jīng)協(xié)商由男方給女方拿36000元,直接給30000元,不用女方再回禮。2008年農(nóng)歷11月16日,史黑貞與原告、司機一起去被告家送彩禮,原告母親將30000元給史黑貞,史黑貞點數(shù)后用紅紙包好。到被告家后,原富玲、原富玲父母、原富玲的舅舅、舅媽均在場,史黑貞把彩禮給了范小英,范小英接住后把裝在身上。同年農(nóng)歷12月28日,雙方按農(nóng)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因故產(chǎn)生矛盾,至今未領取結婚證。被告原富玲的嫁妝有:組裝電腦一臺、取暖爐一個、毛毯二個、被罩六件、床單一個,以上均在原告處。因相家原告給原富玲600元、原告給原富玲家購買方便面。舉行結婚儀式前,原告給原富玲購買諾基亞手機一個、三金(戒指、耳環(huán)、項鏈帶吊墜)4387元。原告稱:辦席面支出2000元、方便面款1000元、給原富玲買衣服支出1760元、認大小支出1800元、拉箱款(包括上下車)4000元、因原富玲單位請客、買衣服、換車等共從其處取走現(xiàn)金6000元。被告原富玲表示:上下車款有,但具體多少錢其不清楚。原告給其買了一件羽絨服,但不值1760元;沒有給其認大小款1800元;拉箱款有沒有其不清楚;其未在原告處取6000元錢。
另查明:史黑貞與原告同村,被告原富玲是史黑貞外甥女劉艷的婆家妹妹。庭審中,被告原富玲要求將其嫁妝折抵彩禮,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原富玲在舉行結婚儀式后,未登記結婚,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原富玲返還彩禮,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經(jīng)媒人史黑貞手,原告方將彩禮30000元給被告范小英,故原告要求被告原富玲、被告范小英共同返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但考慮到雙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本院酌定被告原富玲返還原告彩禮25000元。關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款項,均不屬于彩禮范疇,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被告辯稱實際收取原告10000元彩禮,而不是30000元,原告予以否認,也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原富玲的嫁妝系其個人財產(chǎn),被告原富玲要求將其的嫁妝予以折抵彩禮,原告不同意,故該部分財產(chǎn)應予返還被告原富玲。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原富玲、被告范小英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共同返還原告張春波25000元。
二、被告原富玲的嫁妝:組裝電腦一臺、取暖爐一個、毛毯二個、被罩六件、床單一個歸被告原富玲所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執(zhí)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1133元,由原告負擔533元,二被告負擔600元,暫由原告墊付,在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偉
審 判 員 史 立 平
審 判 員 王 利 娟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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