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與被告趙整風、趙本秀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30)
原告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與被告趙整風、趙本秀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20號
原告鄭志蘋,女,漢族。
原告程紅嫻,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鄭志蘋,程紅嫻母親。
原告鄭沛嫻,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鄭志蘋,鄭沛嫻母親。
原告程景瑤,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鄭志蘋,系程景瑤母親。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鄭行禮,系鄭志蘋父親。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功民,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整風,男,漢族。
被告趙本秀,女,漢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時,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與被告趙整風、趙本秀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志蘋及其委托代理人鄭行禮、趙功民、被告趙整風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時、被告趙本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訴稱,2009年程小龍在山西晉城施工時不幸身亡,獲得賠償款156000元,由被告趙整風(程小龍的舅舅)領取。后支付其26000元用于辦理喪事。余款130000元由被告保存。在其多次催討下,被告將100000元暫交濟源市人民法院。被告將該款交到法院,但不經法院審判,其權利無法實現(xiàn),現(xiàn)要求被告趙整風歸還其100000元,并承擔2009年6月底至2009年12月1日期間銀行利息。被告趙本秀保存的30000元賠償款應再返還其17000元。
被告趙整風辯稱,1、其已將100000元交到法院,不再持有該款。2、該款是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在被撫養(yǎng)人之間分割,不應向其主張。另其參與處理喪事,花費5631元,應當從賠償款中扣除。3、原告請求利息無法律依據,不應當支持。
被告趙本秀辯稱,1、該賠償金應按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優(yōu)先分割,剩余部分再均等分割。2、事故發(fā)生后丁繼林另外賠償給原告25000元,該款應參與分配。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丁繼林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程小龍死亡后,其作為程小龍的工友及親戚給鄭志蘋25000元作為三個孩子的生活費用。以此證明該25000元不能參與分配。
被告趙本秀及趙整風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真實。
被告趙整風提供的證據有:1、程小龍母親趙本秀給其出具的收據一份,內容為:今收到現(xiàn)金30000元。證明其交給趙本秀30000元。2、濟源市人民法院收據一份,證明其將100000元交到了濟源市人民法院財務科。3、去山西處理事故費用5631元,其中宴請山西有關領導花費2300元,住宿費1000元,因請假被單位扣除獎金及崗位工資1305元。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程小龍死亡后原告鄭志蘋和眾親戚數十人均在山西處理此事,家屬及親戚均非常悲痛,應當是對方安慰死者家屬,而不是去宴請有關人員及協(xié)調關系,根本不存在宴請相關領導及協(xié)調關系的事實。且喪事辦完后,已一次性給付趙整風4000元作為費用補償,對5631元的費用不認可。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推翻,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趙整風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予以認定。對證據3不予認可,稱喪事辦完后,已經給付趙整風4000元,趙整風否認收到該款,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考慮到趙整風去山西幫忙參與處理事故有一定的花費,酌定4000元。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6月16日,程小龍在山西晉城打工期間死亡,在原告及被告等人共同參與下,獲得賠償款156000元。該款由被告趙整風領取。丁繼林給付原告鄭志蘋25000元作為孩子的生活等費用。后被告趙整風給付原告26000元,用于支出在山西處理事故及辦理程小龍的喪事。2009年10月7日,趙整風給付程小龍母親趙本秀30000元,余款100000元,趙整風于2009年12月1日交到本院財務科。
本院認為,程小龍死亡后,因死亡獲得的賠償款應由原告及被告趙本秀共同享有。被告趙整風持有該100000元,無法律依據,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作為原告要求被告趙整風給付,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因該賠償款具體的賠償項目及對應的賠償數額無法得到明確,四原告及被告趙本秀作為程小龍的親屬,在程小龍死亡后獲得的賠償款應平均分割。丁繼林給付原告鄭志蘋的25000元系支付程小龍三個孩子的生活費用,該費用不應參與分配。156000元扣除處理喪事的26000元,為130000元,被告趙整風支出的4000元應從130000元中扣除,余款為126000元。四原告應分割100800元,被告趙本秀分割25200元,因趙本秀持有30000元,應再返還四原告800元。原告請求被告趙整風支付從2009年6月底至2009年12月1日期間占有100000元的利息。因程小龍死亡,被告趙整風作為親戚積極前往山西參與處理事故,并最終獲得賠償。盡管該款沒有盡早返還原告,但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趙整風對該100000元惡意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趙整風支付銀行利息,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整風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將100000元返還給原告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已交到濟源市人民法院財務科);
二、被告趙本秀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鄭志蘋、程紅嫻、鄭沛嫻、程景瑤800元;
三、被告趙本秀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被告趙整風4000元。
案件受理費2300元(系緩繳),減半收取1150元,四原告負擔920元,被告趙本秀負擔2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曉 霞
審 判 員 田 家 凱
代理審判員 苗 丹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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