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16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5-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guān)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育限,曾用名紀小池,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曾因吸毒于1997年9月26日被勞動教養(yǎng)二年、2000年8月被勞動教養(yǎng)二年六個月、2003年9月11日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2005年10月28日被勞動教養(yǎng)三年,F(xiàn)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榮文、劉軍鋒,福建廈門宏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紀進益,曾用名紀進億,綽號“胖益”,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10月刑滿釋放;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F(xiàn)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9日因患疾病被取保候?qū)彙?011年1月24日由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繼續(xù)取保候?qū),同?月2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紀平靜,曾用名紀評壇,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4年4月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8年2月6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育限、紀進益、紀平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育限、紀進益、紀平靜及被告人紀育限的辯護人王榮文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鑒于被告人紀育限、紀進益、紀平靜自愿認罪,本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guān)于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氨桓嫒苏J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guān)規(guī)定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間,被告人紀育限籌錢給林某某放高利貸。2009年1月,林某某因無法還錢而四處躲避被告人紀育限。2010年9月初,被告人紀育限從楊某某(另案處理)處得知林某某暫住于本區(qū)祥平街道大唐世家六期150號402室。2010年9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紀育限糾集五名男子(具體身份不祥,另案處理)至林某某暫住處,其中三名男子穿保安制服,以警察例行檢查為名騙林某某開房門,后被告人紀育限等人將林某某及其朋友朱某、李某某三人控制并帶至一部黑色別克商務(wù)車上離開現(xiàn)場。之后,被告人紀育限聯(lián)系被告人紀進益并由其帶路至廈門市翔安區(qū)馬巷鎮(zhèn)何厝村石窟山一舊房內(nèi),將林某某、朱某、李某某關(guān)押在該舊房內(nèi)并將三人捆綁。期間,被告人紀育限還動手毆打林某某。后被告人紀育限叫被告人紀進益雇請被告人紀平靜充當司機。被告人紀平靜到該舊房后,用手銬將林某某銬在窗戶上。2010年9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紀育限讓被告人紀進益、紀平靜將朱某、李某某送回同安。爾后,林某某又被被告人紀育限、紀平靜等人帶到福建省龍巖市催討欠款,于2010年9月16日早晨方被放回。
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紀育限、紀進益、紀平靜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紀育限、紀進益、紀平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朱某的陳述;證人紀某某、楊某某、楊某某、劉某某、紀某某、紀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說明、情況說明、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罪犯檔案資料、辨認筆錄、門診病歷等書證;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紀育限、紀進益、紀平靜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紀育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紀育限在這次犯罪中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庭審時自愿認罪,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等辯護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紀進益執(zhí)行逮捕,因被告人紀進益患有高血壓3級(極高危險),廈門市第二看守所決定暫不予收押。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育限、紀進益、紀平靜以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紀育限、紀進益、紀平靜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1、被告人紀平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故意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2、被告人紀進益有犯罪前科又再犯罪、被告人紀育限有勞動教養(yǎng)劣跡又犯罪,均可酌情從重處罰;3、被告人紀育限、紀進益、紀平靜實施非法拘禁犯罪時,有毆打、污辱情節(jié),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4、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紀育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紀進益、紀平靜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5、被告人紀育限、紀進益、紀平靜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紀育限有多次勞動教養(yǎng)劣跡又犯罪,不宜適用緩刑,被告人紀育限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紀育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guān)于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氨桓嫒苏J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紀育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紀進益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紀平靜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莊 磊
人民陪審員 邵國金
人民陪審員 王綠華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書 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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