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6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2-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偉強,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審,2011年1月19日被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繼續(xù)取保候審,同年1月26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文昌,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審,2011年1月19日由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繼續(xù)取保候審,同年1月26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8月底,被告人陳偉強聽說其父陳某某被同村的陳某某毆打過,便對陳某某懷恨在心,并告訴被告人陳文昌幫忙報復。2009年8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陳偉強發(fā)現陳某某在同安區(qū)洪塘鎮(zhèn)蘇店村內宅下“王爺宮”門口的戲臺邊,便打電話糾集被告人陳文昌到其家中匯合,后被告人陳偉強從家中拿出兩把長約50公分砍刀伙同被告人陳文昌竄到該戲臺處,兩被告人各持一把砍刀追砍陳某某,致被害人陳某某頭部、左手臂等部位受傷。經法醫(yī)鑒定,陳某某左前臂軟組織單個創(chuàng)口長達14.5厘米,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fā)后,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先后于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犯罪時未滿十八歲,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并提出對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如有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考慮宣告緩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紀某、陳某、陳某某、陳某某、陳某、陳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情況說明、辨認筆錄等書證;法醫(y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與被害人陳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已按協議賠償被害人陳某某因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陳某某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因細故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持械傷害他人身體,可酌情從重處罰;2、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4、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在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5、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6、被告人陳文昌系在被告人陳偉強的召集下參與犯罪,作用相對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在酌情從重的基礎上予以從輕處罰,并考慮到對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陳偉強、陳文昌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理由依據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偉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文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莊 磊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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