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373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5-27)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373號
原告陳高明,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歐建源,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莊建通,男,1968年9月9日出生。
原告陳高明與被告歐建源、莊建通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麗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陳高明、被告莊建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歐建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高明訴稱,2009年4月20日,被告歐建源因生意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元,被告莊建通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請求判令被告歐建源歸還借款人民幣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借款利率計至實際還款止);被告莊建通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歐建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yīng)訴,也未提供書面答辯。
被告莊建通辯稱,擔保借款屬實。但其于2010年11月和今年3月分別還給原告1000元和500元,尚欠原告3500元。現(xiàn)無能力替歐建源歸還借款。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歐建源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陳高明借款人民幣5000元,并出具一張借據(jù)給原告收執(zhí),被告莊建通在借據(jù)上簽名擔保。后經(jīng)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因此具狀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歐建源出具的、被告莊建通簽名擔保的借條一張以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為憑,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歐建源向原告陳高明借款人民幣5000元,有借條為憑,雙方的借款事實清楚,據(jù)此形成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合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歐建源應(yīng)予歸還;被告莊建通在借據(jù)上簽名擔保,雙方未約定擔保方式,視為連帶責任擔保。被告莊建通辯解其已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元,原告予以否認,被告莊建通又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被告莊建通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歐建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quán)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本息,利息要求從2009年4月20日起算,因原告提供的借條未約定利息,利息應(yīng)從其主張權(quán)利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歐建源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給原告陳高明借款人民幣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1年3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莊建通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莊建通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歐建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歐建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 麗 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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