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78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10)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雄真,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辯護人薛碧芬,長泰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雄真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嚴輝、林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雄真、辯護人薛碧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年1月22日8時許,被告人林雄真在長泰縣陳巷鎮(zhèn)夫坊村菜地里干活時,見被害人潘XX與其兄弟潘一X、潘二X在自家山上果園內(nèi)架網(wǎng)抓鳥,潘一X并拿刀砍龍眼樹。林雄真便跑到果園小房子內(nèi)拿出一根一米多長的木棍沖向他們?nèi),又見被害人潘XX正在吃從園內(nèi)偷砍的甘蔗,便與潘XX發(fā)生爭吵并用手中的木棍朝被害人潘XX左小腿打去,又因耳聾聽不到,只見潘一X手拿刀沖過來,就又用木棍打中被害人潘XX左腰部一下,后被害人潘XX被潘一X、潘二X送往醫(yī)院搶救。經(jīng)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潘XX主要損傷為脾破裂并大出血,行脾臟切除術(shù),傷情屬重傷。
被告人林雄真于2011年3月9日主動到長泰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fā)后已賠償被害人潘XX人民幣40200元。被害人潘XX已書面諒解被告人林雄真的行為,并請求對林雄真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雄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長泰縣公安局證明、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照片、投案人員登記表、諒解書、殘疾人證、被害人潘XX的陳述、證人潘一X、潘二X、林XX的證言、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雄真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宜,予以采納。被告人林雄真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林雄真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且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有一定的過錯、也具書表示諒解被告人林雄真的行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林雄真依法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guān)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雄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傅寶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鄭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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