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47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4-29)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新紅,男,38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新紅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麗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新紅到庭參加了訴訟。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張新紅受“阿堅”(另案處理)雇請,駕車運載價值人民幣227133元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卷煙20.5箱、散支煙42.6箱,行經平和縣大溪鎮(zhèn)路段時被查獲。
指控認為,被告人張新紅明知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卷煙的行為仍為其提供運輸條件,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是從犯。公訴機關提供福建省煙草質量監(jiān)督監(jiān)測站作出的煙草鑒別檢驗報告,平和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張新紅的供述和辯解,繳獲的作案工具粵D70348號金杯面包車和二部手機,繳獲的假冒偽劣卷煙及散支煙,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jù),提請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給予懲處。
被告人張新紅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張新紅駕駛自己的粵D70348號金杯面包車從福建省云霄縣下河鄉(xiāng)下河村運載假冒偽劣卷煙前往詔安縣官陂鎮(zhèn),當日17時許行經平和縣大溪鎮(zhèn)路段,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被繳獲卷煙20.5箱、散裝煙支42.6箱,其中廣州雙喜卷煙20.5箱、紅金龍散支煙8.3箱、五葉神散支煙32箱、紅塔山散支煙2.3箱?垩旱募倜熬頍熞扑推胶涂h煙草專賣局。經福建省煙草質量監(jiān)督監(jiān)測站鑒別檢驗,被扣押的卷煙系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經平和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的價值人民幣227133元。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新紅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11000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新紅的供述,供認2009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其駕駛自己的粵D70348號金杯面包車到平和大溪鎮(zhèn)與云霄縣下河鄉(xiāng)交界處,有一個人(其不認識,由阿堅聯(lián)系)跟其交接,其看貨后知道是假煙,一共四十八箱,每箱重約三十市斤。接貨后,其駛到平和大溪鎮(zhèn)路段,被公安機關查獲,標明假煙品種和數(shù)量的貨單也被扣押。
2、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09年7月11日,平和縣公安局向張新紅扣押粵D70348金杯面包車一輛、貨單三份、諾基亞6670、1600手機各一部、廣州雙喜卷煙20.5箱、紅金龍散支煙8.3箱、五葉神散支煙32箱、紅塔山散支煙2.3箱。
3、福建省煙草質量監(jiān)督監(jiān)測站出具的卷煙鑒別檢驗報告,證實大溪鎮(zhèn)赤安村“7、1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所扣押的卷煙系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
4、平和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大溪鎮(zhèn)赤安村“7、1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查扣的假冒卷煙價值共計人民幣227133元。
5、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據(jù)群眾舉報,公安民警于2009年7月11日17時許,在平和縣大溪鎮(zhèn)路段查獲一輛運輸卷煙的面包車,當場抓獲張新紅。
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新紅在案發(fā)時已達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7、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移送財物清單,證實平和縣公安局將已將大溪鎮(zhèn)赤安村“7、1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扣押假冒卷煙移送平和縣煙草專賣局。
8、福建省罰沒款收據(jù),證實被告人張新紅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110000元。
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新紅供述其受大溪人“阿堅”雇請運煙,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新紅運輸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的卷煙,在運輸途中被查扣,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運載的偽劣產品未能出售,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新紅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的作案用交通工具應予沒收。根據(jù)被告人張新紅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新紅是從犯的指控,因被告人張新紅受人雇請的證據(jù)不足,不宜認定共同犯罪,故該項指控應予更正;對被告人張新紅的其他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新紅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被告人張新紅所有的粵D70348號金杯面包車一輛、諾基亞6670、1600手機各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 錦 池
審 判 員 賴 賢 平
人民陪審員 陳 民 生
二 ○ 一 一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書 記 員 葉 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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