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2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6-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福順,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福順犯妨害公務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呂福順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21時許,被告人呂福順酒后與朋友到本區(qū)藍色星空KTV欲唱歌消費時,以服務員先替別人安排包廂為由責問進而用拳頭打了服務員一下,并砸毀該KTV大廳前臺的“長城”牌液晶顯示器一臺、“愛普生”牌打印機一臺(共計價值人民幣1890元)。廈門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接到報警后,由民警呂某曉、陳某聰先后帶領協(xié)警出警到該KTV。在民警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呂福順配合調查時,呂福順拒不配合,還欲追打服務員。民警陳某聰等人為制止其危害行為,依法對被告人呂福順強制傳喚,被告人呂福順用力掙脫,并拉扯民警制服,用腳踢踹民警陳某聰腿部,致民警陳某聰右小腿皮膚擦傷。后被告人呂福順被民警制服并帶走調查。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福順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并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呂福順在拘役四個月至六個月幅度內量刑。
另查明,被告人呂福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F廈門藍色星空娛樂有限公司、被害人陳金聰已先后向法庭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呂福順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福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陳某聰的陳述;證人呂某曉、游某青、陳某、邵某煉、黃某義、陳某辯、許某標、顏某、廖某濤、付某生、徐某平、陳某夷的證言;到案經過、出警經過、警官證、門診病歷、諒解書、照片、戶籍證明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y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以及被告人呂福順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福順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福順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3、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呂福順悔罪表現較好,且其住所地的本區(qū)新民鎮(zhèn)湖安社區(qū)居委會向本院出具證明,證實其一貫表現良好,請求本院對其適用緩刑并愿意對其進行監(jiān)管。故對被告人呂福順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也不會對其住所地的社區(qū)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呂福順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福順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李昌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四日
代書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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