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24號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4-12)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刀旭東故意傷害案刑事判決書
(2011)新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guān)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刀旭東,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縣。1994年12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于1996年8月17日被元江監(jiān)獄釋放。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0年4月6日被新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qū)彛?010年12月1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保祥,熱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字(2011)第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刀旭東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11日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興華、普忠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刀旭東及其辯護人李保祥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開庭審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刀旭東在新平縣漠沙鎮(zhèn)托竜街“寨水一方”酒吧前的檳榔路上被王洪清等人毆打。在被毆打的過程中,被告人刀旭東掙脫后跑進“寨水一方”酒吧內(nèi)從制作果盤處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到“寨水一方”酒吧前的檳榔路上用菜刀砍傷王洪清頭部和張晉源手臂。經(jīng)鑒定,王洪清的損傷為重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刀旭東于2010年12月14日到新平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刀旭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有被告人刀旭東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刀某某、楊某某、易某、刀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張某某、楊某某、趙某某、魯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白某的證言,抓獲經(jīng)過,新平縣公安局漠沙派出所的電話報案記錄、情況說明、到案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驗筆錄,提取筆錄,物證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鑒定結(jié)論,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新平縣公安局扣押、處理、發(fā)還物品清單,本院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元江監(jiān)獄的釋放證明書,被告人刀旭東的戶口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刀旭東,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刀旭東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刀旭東在一審判決前,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本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害人王某某對引發(fā)本案有一定的過錯,本院對被告人刀旭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為保護公民的身體權(quán)不受非法侵犯,維護社會秩序,根據(jù)被告人刀旭東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刀旭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啟
人民陪審員 馮會仙
人民陪審員 趙金蓮
二0一一 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龔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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