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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巫法刑初字第00040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3-17)



    被告人方某某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巫法刑初字第0004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2010年10月21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董興浩,重慶浩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盜竊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jīng)控辯雙方同意,本案依法適用簡化審程序?qū)徖。巫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董興浩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巫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13時許,受害人方某在巫溪縣城廂鎮(zhèn)南正街郵政儲蓄所辦理一張存折及儲蓄卡,存入人民幣19000元,所有手續(xù)由被告人方某某幫其辦理。辦理完后,被告人方某某將自己一張內(nèi)無存款的郵政儲蓄卡給受害人方某,將受害人方某剛辦理的儲蓄卡偷偷調(diào)換。待被害人方某走后,被告人使用方某的儲蓄卡在南正街郵政儲蓄所自動取款機上分9次共取走人民幣18000元,全部用于自己賭博和日常開支。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巫溪縣公安局抓獲。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退還了受害人方某人民幣18000元,雙方達成諒解協(xié)議。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書證、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責任,并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方某某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其行為構成了信用卡詐騙罪;2、被告人方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贓并得到被害人諒解,系初犯,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與同鄉(xiāng)方某一同從湖北省回到巫溪縣。當日中午,二人來到巫溪縣城廂鎮(zhèn)南正街郵政儲蓄所,由被告人方某某代方某填寫資料、設置密碼在該所辦理了一本郵政儲蓄存折(附帶一張郵政儲蓄卡),方祥兵在存折內(nèi)存入人民幣1.9萬元。辦理完畢后,被告人方某某將自己的一張無余額的郵政儲蓄卡與代方某剛辦理的儲蓄卡偷偷調(diào)換,將調(diào)換后的郵政儲蓄卡和剛辦理的郵政儲蓄存折一同交給方祥兵。二人分手后,被告人方某某返回南正街郵政儲蓄所,使用方某的郵政儲蓄卡在自動取款機上分9次共取走人民幣1.8萬元。不久,方某發(fā)現(xiàn)存款被竊,即到公安機關報警。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巫溪縣公安局抓獲。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退還了方某人民幣1.8萬元,取得了方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辯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存折復印件及活期明細、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方某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陳述、巫溪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利用幫助被害人方祥兵辦理信用卡之機,將自己的信用卡與被害人的信用卡秘密調(diào)換,竊取被害人現(xiàn)金1.8萬元,屬于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構成了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系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與查證的事實不符,故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構成了信用卡詐騙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贓并得到被害人諒解,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和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不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另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亦不適宜對其宣告緩刑,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文泉
    審 判 員 袁淑婭
    代理審判員 包家付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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