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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5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2-28)



    被告人楊XX犯開設(shè)賭場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guān)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X,綽號“玻璃羊兒”,男,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qū)彙?br>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X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楊XX用5000元現(xiàn)金從上海市購買10臺龍虎牌賭博機,將購買的賭博機安裝在本縣梁山鎮(zhèn)大眾路399號名豪商貿(mào)區(qū)5幢3單元3-2號家中。雇請潘傳清為經(jīng)營管理賭博工作人員,采用參賭人員拿現(xiàn)金買分值在賭博機上押龍、虎撲克牌決定輸贏,按贏家賭金的百分之五抽取費用的方式,從2009年7月29日開始,先后容納曾廣平、龍小波等22人參賭人員進行賭博,從中牟利3000元,同年9月3日被公安人員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潘傳清、曾廣平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X以營利為目的,利用賭博機在家中開設(shè)賭場,進行賭博活動,其行為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jù)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積極繳納罰金,退賠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jié)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XX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違法所得3000元人民幣及作案工具龍虎賭博機10臺,主機1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游 雪 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附本案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開設(shè)堵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yīng)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yīng)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yīng)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j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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