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303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11-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3035號
原告武某某,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陳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頻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某及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武某某請求判令:1、被告陳某某償還借款人民幣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計付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庭審中陳某某辯稱,借據(jù)的確為其所寫,但借款并非直接向武某某所拿,而是向武某某女婿所拿。且22000元借款已經(jīng)事先扣除利息,實際上被告只拿到19400元現(xiàn)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陳某某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幣22000元,雙方未書面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僅口頭約定于2011年7月還款。2011年7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能還款。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執(zhí)的借據(jù)一份及本案當事人的陳述筆錄為憑。審理中,被告主張22000元借款已經(jīng)包含利息,被告實際上只拿到19400元現(xiàn)金。被告的上述主張,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也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愿、合法,應認定為有效。被告陳某某所欠原告武某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未還,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執(zhí)的借據(jù)以及本案當事人陳述筆錄為憑,事實清楚,足以認定。被告的抗辯主張,證據(jù)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幣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款限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 頻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書 記 員 周夏靖
附:本案所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
執(zhí)行申請?zhí)崾?br>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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