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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巫法民初字第908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2-13)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巫法民初字第908號


    原告胡X碧,女,生于1966年3月17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重慶市開縣南門鎮(zhèn)鎮(zhèn)中村X組X號。
    委托代理人鄧仲華,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X奎,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漢族,重慶市開縣人,務農,住重慶市開縣南門鎮(zhèn)鎮(zhèn)中村X組X號。
    委托代理人鄧仲華,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X瓊,女,生于1994年9月2日,漢族,重慶市開縣人,務農,住重慶市開縣南門鎮(zhèn)鎮(zhèn)中村X組X號。
    法定代理人胡懷碧、彭仁奎(原告胡倫瓊母親、父親)。
    原告胡X三,男,生于1943年7月6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重慶市巫溪縣*村。
    委托代理人鄧仲華,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十堰市榮達商品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X號。
    法定代表人任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某,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湖北省十堰市*號。
    第三人皮某,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村*組。
    原告胡X碧、彭X奎、彭X瓊、胡X三與被告十堰市榮達商品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達公司”)、第三人皮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向太成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黃曉蓉、胥仲倫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碧、彭X奎、胡X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鄧仲華、原告彭X瓊法定代理人胡X碧、彭X奎、被告榮達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皮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碧、彭X奎、彭X瓊、胡X三訴稱,2010年2月26日,被告的駕駛員皮某駕駛被告承運的鄂C31091(臨時車牌)中型普通新貨車(駕駛室搭乘徐榮),自湖北省丹江口市向重慶市黔江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市巫溪縣菱角鄉(xiāng)地段,搭乘原告胡懷碧、彭仁奎、彭倫瓊三人收費190元。9時10分,行至渝巫路450KM+980M一下坡左彎道(巫溪縣田壩鄉(xiāng)地段)發(fā)生車禍,致皮某、徐榮、胡懷碧、彭仁奎、彭倫瓊不同程度受傷。巫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公交認字(2010)第000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皮某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榮、胡懷碧、彭仁奎、彭倫瓊不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
    原告胡X碧、彭X奎、彭X瓊經田壩、沙坨、江口等地醫(yī)療機構緊急搶救送重慶三峽中心衛(wèi)生住院治療,現已出院。其中原告胡X碧出院時雙下肢肌力0級,大小便失禁。后經司法鑒定原告胡懷碧構成1級傷殘,并需后續(xù)手術、輔助器具及終身醫(yī)療、護理。原告彭X奎、彭X瓊共花費醫(yī)療費2600元。另原告彭X瓊尚未成年,在南門鎮(zhèn)初級中學上初中,需由原告胡X碧、胡X奎共同撫養(yǎng);原告胡X三已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需原告胡X碧贍養(yǎng)。原告胡X碧受傷前近幾年連續(xù)在萬州區(qū)務工,月薪2000-2400元。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胡X碧醫(yī)療費62698元、護理費19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4元、誤工費52800元、鑒定費2800元、后續(xù)醫(yī)療費238940元、后續(xù)護理費438000元、輔助器具費3600元、一次性傷殘賠償金314980元,計1116122元;原告彭仁奎醫(yī)療費9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誤工費430元,計1489元;原告彭X瓊醫(yī)療費16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被撫養(yǎng)費生活費18216元,計19925元;原告胡X三被贍養(yǎng)人生活費43988元;精神撫慰金10萬元;共計1281524元。
    被告榮達公司辯稱,被告作為商品車運輸企業(yè),于2010年2月17日與第三人皮某按《道路運輸條例》訂立《道路商品汽車運輸協(xié)議》,被告授權第三人將屬于被告所有的十通牌鄂C31091號中型貨車由湖北省十堰市送往重慶市黔江區(qū),收車人為高峰,并約定在路途中不準帶貨、帶客,如發(fā)生皮某以下的人員傷亡由皮某進行賠償,被告與第三人皮某之間建立了商品車運輸承攬合同關系。第三人在車輛運行途中與原告形成客運合同關系,皮某有義務保障原告的安全;同時原告及第三人在明知車輛核載人數的情況下超載運行,均有過錯。同時,被告與第三人之間是承攬關系,且在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客運合同中未受益,其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皮某未述稱。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第一組: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原告胡X碧、彭X奎、彭X瓊戶口簿復印件;3、重慶市渝海公司證明;4、望樂村委會證明;5、開縣南門中學證明;6、被告公司工商檔案;7、商品汽車運輸協(xié)議;8、被告公司介紹信。擬證明:1、原、被告的身份情況;2、原告胡懷碧與胡德三之間系父女關系;3、原告胡X碧、彭X奎與彭倫瓊之間系父母與子女關系;4、原告胡X碧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已一年以上,有合法、穩(wěn)定的收入及其收入標準;5、原告彭X瓊在城鎮(zhèn)上中學已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費需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6、第三人皮某系為原告提供勞務,本次交通事故責任應由被告榮達公司承擔。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1、2無異議;證據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證據5不具有證據效力;證據6、7、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待證事實,相反,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是承攬關系,本次事故責任應由皮某承擔。
    第二組:9、交通事故認定書;10、車檢報告。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皮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胡懷碧、彭仁奎、彭倫瓊不承擔責任。
    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搭乘行為致損害后果加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組:11、胡懷碧入、出院證明、住院病歷、檢查報告;12、彭仁奎門診病歷、診斷證明;13、彭倫瓊門診病歷、診斷證明;14、胡懷碧門診、住院費憑證、用藥清單;15、胡懷碧住院護理費憑證;16、彭仁奎門治療費、用藥清單;17、彭倫瓊門診治療費、用藥清單;18、胡懷碧司法鑒定及鑒定費憑證。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
    被告榮達公司亦向本院舉示了下列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1、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過、事故形成原因及責任劃分。
    2、臨牌,擬證明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
    3、民事訴狀,擬證明第三人皮某收取了原告190元的乘車費,原告與皮某之間形成客運關系。
    4、道路商品車協(xié)議,擬證明第三人皮某與被告榮達公司系承攬合同關系。
    5、處理決定書,擬證明皮某有嚴重超載和違法載人的事實存在,并加大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
    6、車輛合格證,證明肇事車輛是合格車輛。
    7、證明,擬證明被告已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搶救費用,該費用原告應當返還。
    8、保險單,被告為肇事車輛辦理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yè)保險,但本案原告系在車上受傷,且系搭乘人員,不是保險范圍的第三人。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1、3、4、5、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待證事實。
    對上述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舉示的第一組證據1、2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3、4、5、6、7、8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待證事實提出異議,本院對該七份證據亦予確認。對第二組據9、10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對其待證事實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僅認為與其無關,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原告對被告舉示的證據2無異議,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僅對其待證事實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被告舉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基于上述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第三人皮某與被告榮達公司于2月17日訂立《道路商品汽車運輸協(xié)議》,被告榮達公司將鄂C31091(臨時車牌)中型普通貨車交第三人皮某運送至重慶黔江的收車人高峰手中。具體約定為:由榮達公司將車交由皮某承運,在皮某將車輛送給收車人高峰后,由高峰在交接驗收并在承運單和送車單上簽字(蓋章)作為皮某在榮達公司運費結算的依據,待交接驗收后,皮某的承運責任隨之解除。同時還約定,“皮某在承運過程中發(fā)生的各類事故以及由此對商品汽車造成的直接損失,由皮某負責賠償,但需經雙方指定人員將商品汽車損傷情況如實地在乙方送達單上詳細表明并簽字后,作為皮某賠償依據,非經雙方確實的任何損失,皮某不負責賠償,除皮某之外的任何隨車人員,無論任何原因、發(fā)生任何情況以及造成的任何損失均無皮某責任!
    2010年2月26日,第三人皮某駕駛鄂C31091(臨時車牌)中型普通貨車(駕駛室搭乘徐榮)行至重慶市巫溪縣菱角鄉(xiāng),搭乘原告胡懷碧、彭仁奎、彭倫瓊三人到開縣,收取費用190元。該車行至渝巫路450KM+980M一下坡左彎道(巫溪縣田壩鄉(xiāng)地段),因皮某疲勞駕駛,左轉彎時未及時往左打方向,致使車輛右前部與道路右側的波形防撞護欄相撞,車輛在駛出公路右側時又與路外電桿相撞后,翻墜到公路右側距路面28米高的田坡里,造成皮某、徐榮、胡懷碧、彭仁奎、彭倫瓊不同程度受傷等損害后果的交通事故。巫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公交認字(2010)第000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皮某疲勞駕駛,操作不當,載物超過核定重量,是引發(fā)事故的原因,載人超過核定人數,加重了事故的損害后果,最終認定:第三人皮某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榮、胡懷碧、彭仁奎、彭倫瓊不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彭X奎、彭X瓊在重慶市萬州區(qū)三峽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yī)療費2634.61元。原告胡X碧先在云陽江口第二人民醫(yī)院搶救后于次日送重慶市萬州區(qū)三峽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0年3月30日,共支出醫(yī)療費61528.52元。并請護理一名,支出1920元。被告榮達公司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1萬元。
    2010年4月14日,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巫溪分所作出“[2010]醫(yī)鑒字第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胡X碧胸12椎體粉碎骨折伴椎骨窄伴脊髓損傷致雙下肢截癱肌力0級和大小便失禁的傷殘程度系一級傷殘;2、胡X碧站立、行走、穿衣、洗漱、大小便等大部分日常生活不自理需大部分護理依賴(二級護理依賴);3、胡X碧胸12椎體粉碎骨折伴骨狹窄伴脊髓損傷在醫(yī)院行胸12減壓鈦網植入內固定術,現內固定物尚未取出,其后期手術取出的住院手術醫(yī)療費用約需人民幣8000元左右。在傷殘等級評定后仍不能脫離治療,尚需醫(yī)療依賴。由于大小便失禁尚留置導尿管,根據氣候情況,每日或隔日用生理鹽水+慶大霉素16-24萬U或甲硝唑100ml或其他抗生素沖洗膀胱,每周更換留置導尿管及尿袋一次,以上藥品、材料費按本地區(qū)二級以上醫(yī)院收費情況評估,每月約需360元左右。胡懷碧的其余后續(xù)治療費用建議以胡X碧目前在重慶三峽中心醫(yī)院實際產生的醫(yī)療費用為基數計算為宜(胡X碧3月19日至3月29日在重慶三峽中心醫(yī)院每日醫(yī)療費用約156.3-270.6元不等,每日平均醫(yī)療費約200.75元),或以實際支出為準。4、胡X碧的誤工損失日綜合評定為720日為宜。5、胡懷碧在他人幫助下可借助輪椅作戶外活動,一具輪椅費用為900元,使用年限五年左右。
    還查明,原告胡X碧受傷前于2007年3月起即在重慶市渝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務工,月薪2000-2400元。原告彭倫瓊系原告胡懷碧、彭仁奎之女,現在開縣南門初級中學讀書。原告胡德三育有一子一女。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三人在乘坐第三人皮某駕駛的機動車行進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應當獲得賠償。原、被告爭議的是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即是由榮達公司或皮某來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與第三人訂立的協(xié)議中對責任的承擔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即
    “除皮某之外的任何隨車人員,無論任何原因、發(fā)生任何情況以及造成的任何損失均無皮某責任!痹、被告亦對該“隨車人員”的解釋發(fā)生分歧。被告認為該隨車人員系被告的工作人員,原告認為該隨車人員系所有人員。但該合同系由被告提供,未書面限定為被告的工作人員,且從字面意思亦可理解為除駕駛員外的其他乘車人員,故按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協(xié)議,對本案原告受傷造成的損失,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辯稱其與第三人皮某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但該協(xié)議約定的責任承擔上不同于承攬合同關系的責任承擔,本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第三人皮某系以其駕駛技術為被告提供勞務,雙方成立勞務(或雇用)合同關系,第三人皮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對他人造成損失,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即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但第三人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雖原告就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但原告的搭乘行為造成車輛超載的事實得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其對本案的損害后果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故對被告辯稱原告乘坐車輛致車輛超載致加重損害后果,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意見予以采納,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擔20%責任。
    原告彭X奎、彭X瓊受傷后支出的醫(yī)療費2634.61元,應當納入賠償范圍;因該二原告為門診治療,其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均不納入賠償范圍。胡X碧的醫(yī)療費61528.52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84元(12*32天)、護理費1920元、誤工費(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4月13日,月薪2200元,月計薪天數
    21.75天)4652.87元、傷殘賠償金(15749元/年*20年*100%)314980元、鑒定費2800元應當納入賠償范圍;胡懷碧的后續(xù)醫(yī)療費、護理費及輔助器具費系其必然支出,亦應當納入賠償范圍,其中后續(xù)醫(yī)療費94400元、護理費(10950元/年*20年)219000元、輔助器具費3600元,其他后續(xù)治療費用待產生后另行主張。原告彭倫瓊的撫養(yǎng)費4713元、原告胡德三的贍養(yǎng)費21994元亦應當納入賠償范圍。因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胡懷碧造成了一級傷殘,對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酌定30000元并應當納入賠償范圍。上述納入賠償范圍的損失共計762607元。被告給付了10000元應予減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十堰市榮達商品車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胡X碧、彭X瓊、彭X奎、胡X三人民幣600085.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3150元,由原告胡X碧、彭X奎、彭X瓊、胡X三負擔630元,被告十堰市榮達商品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5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口頭或書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向太成
    代理審判員 黃曉蓉
    代理審判員 胥仲倫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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