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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07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30)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072號


    原告鄧xx,男,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安衛(wèi),重慶市梁平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xx,女,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nóng)民。
    原告鄧xx與被告毛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張中波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何駿、人民陪審員吳才國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毛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鄧xx訴稱:我與被告毛xx于2010年12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于2011年3月3日在梁平縣婚姻登記中心登記結(jié)婚,婚后我與被告多次發(fā)生糾紛,僅共同生活了17天,被告便于2011年3月20日離開我外出,F(xiàn)我訴訟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毛xx未作答辯。
    在舉證期限內(nèi),原告鄧xx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結(jié)婚證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的夫妻關系。
    2、梁平縣龍勝鄉(xiāng)公平村村委的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毛xx外出,現(xiàn)不知音信的情況。
    3、證人蔣光碧出庭證詞,擬證明原告鄧xx與被告結(jié)婚后經(jīng)常發(fā)生糾紛,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天被告便外出,一直沒有回來的情況。
    4、證人鄧承英出庭證詞,擬證明原告鄧xx與被告結(jié)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天被告便外出,一直沒有回來的情況。
    5、證人鄧孝元出庭證詞,擬證明原告鄧xx與被告結(jié)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天被告便外出,一直沒有回來的情況。
    以上證據(jù)被告毛xx未質(zhì)證。
    上述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結(jié)婚證書,能證實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梁平縣龍勝鄉(xiāng)公平村村委的證明、證人蔣光碧、鄧承英、鄧孝元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原、被告結(jié)婚后夫妻感情不好,雙方共同生活十余天后,被告便外出至今,地址不明的情況,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鄧xx與被告毛xx于2010年12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
    2011年3月3日在梁平縣婚姻登記中心登記結(jié)婚,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和時常發(fā)生糾紛,被告毛xx在與原告鄧xx結(jié)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天后便外出生活至今,F(xiàn)原告鄧xx以與被告毛xx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訟來院,要求與被告毛xx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jié)婚后共同生活時間短,現(xiàn)被告外出與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對原告鄧xx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鄧xx與被告毛xx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鄧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張中波
    代理審判員  何 駿
    人民陪審員 吳才國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呂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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