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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4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4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01年5月因犯盜竊槍支罪被江西省景德鎮(zhèn)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12月15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琳君,浙江慈甬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4日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辯護人黃琳君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4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楊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經(jīng)預(yù)謀,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國會KTV門口,以“定包廂”為名將被害人周某某騙至門口,采用毆打等方式,強行將其帶至峙山公園。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繼續(xù)采用拳打腳踢方式對被害人周某某毆打,逼迫其承認“幫助他人強奸楊某某”一事,至當晚20時許,將其釋放。

      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證人朱某某的證言、紙條、病歷資料、釋放證明書、視頻資料、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毆打情節(jié),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均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黃琳君請求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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