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5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5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2日15時許,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經預謀,至某公交車站臺,趁被害人王某上公交車不備之際,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扒竊手段,竊得王某放在上衣口袋內的黑色YOORD牌CF700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540元),由被告人文某某將該手機藏在其攜帶的挎包內。
2.2012年3月3日14時許,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經預謀,至某公交車站臺,趁被害人胡某某上公交車不備之際,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扒竊手段,竊得胡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內的白色OPPO牌U525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 280元),由被告人文某某將該手機藏在其攜帶的挎包內。
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胡某某的陳述、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挎包2只,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供犯罪所用的挎包二只(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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