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2009年3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現(xiàn)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監(jiān)視居住,2012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4月初至5月11日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單獨或指使劉某某(已判刑),八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給吸毒人員陳某某。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孫某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天地賓館附近弄堂的小花園旁,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月某日,被告人孫某某至上述相同地點,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年5月6日13時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波斯曼大酒店15樓樓梯口,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月7日12時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波斯曼大酒店1525房間,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月8日12時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上述相同地點,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月10日12時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慈溪市長途客運站門口,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日13時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慈溪市青少年宮北路歐萊酒店門口,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月11日17時30分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波斯曼酒店1523房間門口,欲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時,被公安民警當(dāng)場抓獲。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孫某某至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qū)潯陽樓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同案犯劉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單、被扣押物品照片、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506號、(2010)甬慈刑初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清網(wǎng)行動逃犯投案自首情況證明及被告人孫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單獨或伙同他人,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孫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biāo)準(zhǔn)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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