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28號
原告:胡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胡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魯文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某起訴稱: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黃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月息為2.5%。被告張某某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還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擔保證責任,F(xiàn)訴請判令:1.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代借款人歸還借款60 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利息6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代借款人歸還借款60 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4 800元。
原告胡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1份,證明2011年12月2日,案外人黃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 60 000元,約定于2012年1月1歸還,月利率為2.5%,被告張某某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證據(jù)。
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證據(jù)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黃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并由黃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月利率為2.5%,若借款人逾期還款應(yīng)當支付每日按借款金額1%計算的違約金。被告張某某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約定保證期間為自債務(wù)到期之日起二年。雙方對保證范圍未作書面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還本付息,被告亦未承擔保證責任,F(xiàn)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胡某某、案外人黃某某及被告張某某訂立的保證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應(yīng)予保護。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借給黃某某60 000元,并由被告張某某提供保證的事實。原、被告以書面形式約定了被告的保證責任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債務(wù)到期之日起二年,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對保證范圍未作約定的,保證人應(yīng)當對全部債務(wù)承擔責任,F(xiàn)被告未履行保證義務(wù),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擔?60 000元及利息4 8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減少訴訟請求,系對自身權(quán)利的處分,且未損害被告的權(quán)益,本院予以準許。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胡某某擔?60 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4 8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二、被告張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黃小海追償。
本案受理費1 420元,本院依法收取71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魯 文 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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