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陽中法民二終字第28號
——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4-19)
(2012)陽中法民二終字第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陽春詩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劉*貴,社長。
委托代理人:劉*倫,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肖*光,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陽春登寶酒店,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雷*安,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廣東大眾天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龐*琪,男,1933年4月9日出生,漢族,住******。
上訴人陽春詩社與被上訴人陽春登寶酒店餐飲服務(wù)合同糾紛一案,陽春詩社不服陽春市人民法院(2011)陽春法民初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審理查明:陽春詩社于1988年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在陽春市民政局辦理登記手續(xù),劉*貴擔任該詩社法人代表。陽春登寶酒店主張在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間,陽春詩社到陽春登寶酒店就餐消費10次,尚欠餐費12292元未付,并提供10份《記帳單》加以證明。陽春登寶酒店提供的10份《記帳單》,其中9份《記帳單》中的“欠款人簽名欄”或“備注”記載為劉*貴,具體情況如下:2007年9月29日1350元、2007年9月29日1050元、2007年9月30日1440元、2007年10月6日606元、2007年10月16日299元、2008年1月2日542元、2008年1月2日580元、2008年1月5日4012元、2008年1月6日1446元;還有1份2008年2月2日967元的《記帳單》由龐*琪簽名,龐*琪陳述當時其本人擔任陽春詩社出納,該記帳單由其代陽春詩社社長劉*貴簽名。對該10份《記帳單》,陽春詩社只認可2007年9月30日1440元、2007年10月6日606元的兩份《記帳單》是劉*貴本人簽名,其余8份《記帳單》都不是劉*貴本人簽名,并于一審訴訟期間提出筆跡鑒定申請,請求對2007年9月29日1350元、2007年9月29日1050元、2007年10月16日299元、2008年1月2日542元、2008年1月2日580元、2008年1月5日4012元、2008年1月6日1446元的7份《記帳單》是否劉*貴本人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原審法院經(jīng)搖珠選定鑒定機構(gòu)為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4日發(fā)出鑒定繳交鑒定費通知,原審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將該通知轉(zhuǎn)發(fā)給陽春詩社,因陽春詩社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沒有預交鑒定費用,廣東天正司法鑒定中心沒有作出鑒定結(jié)論。陽春詩社在上訴狀中陳述申請筆跡鑒定,并在二審期間提交一份《申請書》,但該《申請書》沒有寫明具體鑒定項目。
一審訴訟期間,陽春登寶酒店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并已提供10000元現(xiàn)金作擔保。原審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春法民初字第136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jié)陽春詩社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陽春市支行陽春市環(huán)城支行帳號100448333890010001的存款14000元。
陽春登寶酒店向原審法院起訴稱:陽春詩社于1988年3月成立,劉*貴從2001年開始擔任該詩社法定代表人,該詩社于2010年9月13日正式辦理陽春市民政登記。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間,陽春詩社在陽春登寶酒店就餐簽單10單,欠下餐費共人民幣12292元,經(jīng)多次催收無果,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陽春詩社向陽春登寶酒店支付餐費人民幣12292元;2、陽春詩社承擔本案受理費、訴訟費。
陽春詩社一審答辯稱:不同意陽春登寶酒店的訴訟請求。1、陽春詩社沒有欠陽春登寶酒店的餐費,陽春登寶酒店的10張餐票,8張是假的,兩張是真的。2、《陽春詩社》在2005年第3期11月份登載登寶專欄,要3000元贊助費。3、2009年4月第23期《陽春詩社》專版登載《雷百安古巴行》專欄,陽春登寶酒店贊助3000元。4、2009年12月《陽春詩社》登載《陽春登寶酒支援永寧抗洪搶險故事感》,贊助費3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餐飲服務(wù)合同糾紛。陽春詩社多次到陽春登寶酒店就餐,有陽春詩社的法定代表人劉*貴在陽春登寶酒店就餐記帳單9張簽名,餐費共款11325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陽春詩社應(yīng)當支付給陽春登寶酒店。陽春詩社對2007年9月29日兩單1050元和1350元;2008年1月2日542元和580元;2008年1月5日4012元;2008年1月6日1446元; 2007年10月16日299元,合共9279元,申請筆跡鑒定。但陽春詩社沒有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繳交鑒定費用,視為其放棄鑒定權(quán)利,故陽春詩社應(yīng)支付餐費9單共款11325元給陽春登寶酒店。陽春登寶酒店請求陽春詩社支付2008年2月2日有龐謀琪簽名的967元餐費,證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陽春詩社在原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nèi)支付餐費11325元給陽春登寶酒店。二、駁回陽春登寶酒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原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107元,由陽春詩社負擔(陽春登寶酒店已墊支,原審法院不作退付,由陽春詩社返還給陽春登寶酒店)。
宣判后,陽春詩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陽春登寶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雷*安自陽春詩社成立以來擔任該詩社常務(wù)副社長,由陽春登寶酒店負責提供活動場所和活動經(jīng)費。2011年3月份開始,陽春詩社部分人搞分裂而引起這場官司。詩社社員在陽春登寶酒店吃飯后由其社員簽名,陽春詩社社長劉*貴在2007年9月30日吃飯簽單1440元,在2007年10月6日吃飯簽單606元,共2046元,其余的不是劉立貴簽名,所以陽春詩社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后由于劉*貴因病住院而耽誤了交費時間,現(xiàn)上訴申請筆跡鑒定。請求:改判陽春詩社支付陽春登寶酒店2046元,上訴費用及一切費用由陽春登寶酒店負擔。
被上訴人陽春登寶酒店二審答辯稱:不同意陽春詩社的上訴請求。一、陽春詩社欠陽春登寶酒店的餐費10單共12292元是事實。有9張《記帳單》的欠款人簽名欄是劉*貴簽名的,而2008年2月2日的967元《記帳單》是龐*琪簽名的。陽春詩社所欠的餐費應(yīng)支付給陽春登寶酒店。一審判決對龐*琪簽名的967元沒有認定,陽春登寶酒店對此有點不服,但考慮到龐*琪現(xiàn)擔任陽春登寶酒店的代理人,陽春登寶酒店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公正,請求予以維持。陽春詩社主張兩單合共2046元是劉*貴簽名,其余8單不是劉*貴簽名,這不是事實。陽春詩社在一審申請筆跡鑒定,但在法定期限內(nèi)沒有預交鑒定費用,應(yīng)視為期放棄鑒定權(quán)利,對陽春詩社現(xiàn)在又申請鑒定,陽春登寶酒店表示不同意。
本院認為:本案為餐飲服務(wù)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應(yīng)否進行筆跡鑒定。二、陽春詩社尚欠陽春登寶酒店多少餐費未付。
關(guān)于應(yīng)否進行筆跡鑒定的問題。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申請鑒定應(yīng)當在舉證時限內(nèi)提出,陽春詩社雖在一審期間申請筆跡鑒定,但沒有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預交鑒定費用,在二審期間陽春詩社又提出筆跡鑒定申請,而提交的《申請書》沒有寫明具體的鑒定項目,且
其在二審訴訟期間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已超過法定的期限,故對陽春詩社關(guān)于筆跡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關(guān)于陽春詩社尚欠陽春登寶酒店多少餐費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陽春登寶酒店主張陽春詩社欠其餐費,提供了10份《記帳單》予以證明。本院認為,陽春登寶酒店對自己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的舉證責任已經(jīng)完成。陽春詩社認可2007年9月30日1440元、2007年10月6日606元的兩份《記帳單》是劉立貴本人簽名,本院對該兩單餐費合共2046元予以確認。 陽春詩社主張2007年9月29日1350元、2007年9月29日1050元、2007年10月16日299元、2008年1月2日542元、2008年1月2日580元、2008年1月5日4012元、2008年1月6日1446元的7份《記帳單》上“劉*貴”非劉*貴本人所簽寫,陽春詩社應(yīng)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陽春詩社在一審期間申請筆跡鑒定,但沒有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預交鑒定費用,致使鑒定機構(gòu)不能接受鑒定,陽春詩社對此應(yīng)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陽春詩社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足以推翻陽春登寶酒店提供的《記帳單》情況下,對陽春詩社關(guān)于上述7份《記帳單》的簽名不是劉*貴本人所寫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上述7份《記帳單》合共9279元,本院予以確認。綜上計算,本院確認陽春詩社尚欠陽春登寶酒店的餐費為11325元(2046元+9279元=11325元)。陽春詩社上訴主張僅欠陽春登寶酒店餐費2046元,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以維持。陽春詩社的上訴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元由上訴人陽春詩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宗軍
審 判 員 張 正
代理審判員 蔡旻霏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葉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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