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1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qū)××層,組織機構(gòu)代碼710933307。
代表人: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
上訴人中國人民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因健康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松陽縣人民法院(2013)麗松民初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錯誤理解、混淆、解釋人身保險“標的”與“標的物”,錯誤地將人的壽命和身體納入物的范疇,將人的壽命和身體解釋認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的“標的物”,以此適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沒有法律依據(jù);二、人身保險合同中作為保險對象的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屬于民法上的物,而人身不能成為訴訟標的物,也不能成為保險標的物,本案屬于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不存在保險標的物,本案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請求二審法院將該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區(qū)法院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從保險合同標的物來分析,物是客觀存在的一切物體現(xiàn)象,人也屬于物的范疇,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權(quán),而生命健康權(quán)的權(quán)利主體是具有物質(zhì)化特點的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chǎn)及有關(guān)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沒有對“保險標的物”作出規(guī)定,更未對“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作出區(qū)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并未排斥人身保險合同對該條款的適用,且上訴人的合同也未對“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作出明確解釋,故對該爭議,應(yīng)當作不利于提供合同方的解釋。本案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所在地在松陽縣,松陽縣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quán),上訴人中國人民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管轄權(quán)異議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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