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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麗商終字第6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傅××。


    委托代理人:吳甲。


    委托代理人: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陳××。


    上訴人傅××為與被上訴人葉×、朱××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1)麗蓮商初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3月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甲、滕××,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7年2月2日,原告傅××與被告朱××、葉×簽訂《吳乙分場農甲合開發(fā)承包轉包合同》,約定:被告朱××、葉×將其承包的吳乙分場承包給原告傅××進行采砂經營,轉包經營期限為六年,自2007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合同第一條約定被告朱××、葉×必須辦理采砂許可證,按國家有關部門規(guī)定準許開采,在六年內開采費用由原告承擔;第四條約定原告傅××應向被告朱××、葉×支付轉讓款2880000元,付款時間為2007年2月2日支付1500000元,同月10日支付380000元,余款在同年6月1日付清。第八條約定在合同簽訂后,原告開采過程中,如上級有關部門政策變動,停止開采,被告朱××、葉×應退還原告剩余面積計算的承包款和折舊后機械設備的所有經濟損失,合同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日支付轉讓款1500000元,于同月7日支付380000元,并在此后陸續(xù)支付了相應的轉包款。原告對砂場進行了開采經營,并置辦相應的采砂設備。2007年6月15日,被告以碧湖良種場砂場葉×的名義與麗水市蓮都區(qū)河道采砂管理辦公室簽訂麗水市蓮都區(qū)河道采砂權有償出讓合同,麗水市蓮都區(qū)河道采砂管理辦公室劃定該砂場的開采面積為42477平方米,同意在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將上述沙石資源采砂權出讓給砂場,并注明原行政村或村民小組與采砂業(yè)主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原告傅××于2007年6月22日繳納資源出讓金368000元(發(fā)票交款人為葉×)。2009年7月1日麗水市蓮都區(qū)河道采砂管理辦公室向原告下發(fā)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政府《關于對甌江干流蓮都段合同到期砂場沙石限采限購的通告》,要求各砂場從2009年11月1日起甌江干流蓮都段合同到期砂場全面停止采砂活動,在此之前確需繼續(xù)采砂的業(yè)主,應在2009年7月10日前向采砂辦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后與區(qū)河道采砂管理辦公室簽訂續(xù)延合同并繳納保證金200000元。之后,原告根據通告要求停止了采砂活動并保持原狀至今。原告為退款事宜,于2011年6月30向兩被告發(fā)送催辦函件,兩被告未予答復。另查明,根據原告申請,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案涉的砂場未開采面積以及相應采砂設備置辦時的置辦價格和在2009年7月的折舊價委托相應機構進行了鑒定,麗水市測繪中心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了碧湖鎮(zhèn)吳乙砂場未開采區(qū)面積為3703.00平方米(5.05545畝)的鑒定結論;麗水市經濟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作出了麗經評字(2012)第284號評估報告,采砂設備的財產評估重置價格為1417300元,折舊價格為1275570元。


    原審認為:原告傅××與被告朱××、葉×簽訂吳乙分場農甲合開發(fā)承包轉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故雙方應按該協(xié)議書的約定履行,F發(fā)生了合同約定的原告開采過程中,上級有關部門政策變動,停止開采的情形,故被告朱××、葉×應退還原告剩余面積的承包款和折舊后機械設備的經濟損失。案涉砂場準許開采面積為42477平方米,未開采面積為3703平方米,總轉讓價款為2880000元,未開采面積的轉讓價款應按(3703÷42477)×2880000元計算,應退還的轉讓價款為251069元。為此,原告要求兩被告返還轉讓價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請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返還墊付的資源出讓金368000元,因該費用系開采費用,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采砂設備折舊后的損失,因設備雙方尚未處理,故損失數額無法確認,該部分損失應在雙方共同處理設備后,另行解決,本案不作處理。被告朱××、葉×反訴要求原告支付未支付的轉讓款1000000元,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朱××、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傅××人民幣2510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傅××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反訴原告朱××、葉×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760元,由原告傅××負擔30000元,被告朱××、葉×負擔9760元。反訴受理費6900元,由反訴原告朱××、葉×負擔。


    宣判后,傅××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對砂場的可開采面積認定錯誤。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轉包砂場給上訴人時砂場可開采面積為42477平方米。此認定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1)根據2007年2月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吳乙分場農甲合開發(fā)承包轉包合同》之約定,明確寫明被上訴人的砂場開采面積為169畝,而非42477平方米。(2)2007年6月15日被上訴人葉×與麗水市蓮都區(qū)河道采砂管理辦公室簽訂的《麗水市蓮都區(qū)河道采砂權有償出讓合同》雖確認砂場的面積為42477平方米。但根據該出讓合同第二條、第十六條之約定,42477平方米只是麗水市蓮都區(qū)采砂管理辦公室與被上訴人葉×約定的采砂期限二年內的開采面積。而被上訴人轉包給上訴人的開采期限為六年,即自2007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待二年采砂期限期滿之后,需重新辦理采砂證,交納資源出讓金。一審法院以此來認定砂場的開采面積顯屬錯誤。綜上,上訴人認為,雙方轉包時,已明某某定開采面積為169畝,288萬元某包款也是依據可開采面積為169畝計算得出,如果是一審認定的42477平方米,那根本不需要巨額的承包款288萬元,所以本案未開采的面積應為169畝扣除上訴人已開采的面積38744平方米,則按轉讓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給上訴人1887861.8元。二、一審判決判令資源出讓金36800元由上訴人承擔違背了雙方轉讓合同中的約定。根據2007年2月2日雙方簽訂的《吳乙分場農甲合開發(fā)承包轉包合同》第一條的約定:被上訴人必須辦理好采砂許可證。上訴人認為,繳納資源出讓金系辦理采砂許可證中產生的費用,根據該約定,毫無疑問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繳納資源出讓金與開采中產生的費用,是二個不同的概念,一審法院卻將此混為一團,導致一審判決對該部分的認定錯誤。三、一審判決以設備尚未處理,故損失額無法確認,該部分損失應在雙方共同處理設備后,另行解決為由,駁回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折舊后機械設備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此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秴且曳謭鲛r甲合開發(fā)承包轉包合同》第八條明某某定,如上級部門政策變動,停止開采,被上訴人應退還剩余面積計算的承包款和折舊后機械設備的經濟損失。根據此條規(guī)定,機械設備的經濟損失在本案中應與承包款一并解決,且麗水市經濟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所作的麗經評字(2012)第284號評估報告已評估了機械設備的折舊價格,故機械設備的經濟損失根據轉包合同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進行賠償。一審判決認為應另行處理,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對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被上訴人口頭答辯稱:1、關于砂場的面積數問題,2007年2月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吳乙分場農甲合開發(fā)承包轉包合同》,合同中雙方約定標的物面積為169畝,該169畝原先約定是作為農甲合開發(fā)項目,但上訴人轉包后進行采砂,但是否能獲得采砂權還要取決于能否通過行政審批,并不是雙方努力就能開采。在2007年6月頒發(fā)采砂證后,該采砂證明確載明采砂證的范圍為42477平方米,在辦理好采砂許可證后,上訴人繼續(xù)履行原轉包合同,這也意味著上訴人放棄了原來的抗辯權利。采砂證載明的面積范圍是42477平方米,該面積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面積,也可以說明被上訴人已履行合同第一條規(guī)定義務,轉包合同與采砂許可證之間沒有沖突。2012年9月11日麗水市測繪中心作出的報告為5.55455畝,該面積并非在采砂證所記載的范圍內,而是在轉包合同約定的169畝范圍之內,也是在采砂證圖紙的禁采區(qū)內。綜上,被上訴人應某擔的退款為7萬余元,而非一審判定的25萬多元。2、關于368000元資源出讓金的問題,根據雙方轉包合同第一條的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辦理好采砂許可證,在六年內開采費用由上訴人承擔,該約定說明被上訴人將相關的農乙發(fā)綜合項目轉包給上訴人,辦理采砂許可證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故一審法院對該部分的認定完全正確。3、關于某某轉包合同第八條及相關機器設備折舊費用問題。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上級有關某某變動導致無法開采,被上訴人應某擔損失。這種政策變動應屬于不可抗力的風險,該種風險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擔,該協(xié)議約定顯失公平。根據被上訴人了解上訴人在轉包后所投入的機器設備并沒有100多萬元,開采4萬多平方米的沙某不需要投入這么多的設備,該設備折舊后目前仍有部分設備在場,且沒有作出客觀的評估報告,由于設備并未處置,只存在事實上的折舊而不存在損失,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該部分損失并無法律依據。4、關于上訴人所付承包費的問題。一審中,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288萬元,被上訴人也一直在催討剩余款項,故一審認定事實不當,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一組證據:《吳乙分場農甲合開發(fā)承包轉包合同》一份,待證: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麗水市高某某種場所承包15年的承包金額是25萬元。被上訴人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真實、合法,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


    被上訴人提供一組證據:吳乙砂場部分機器設備的照片,待證:上訴人在砂場剩下的機器設備經被上訴人估算并不需要如此之巨大的投入。上訴人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主要應以鑒定結論為主。本院認為,該照片不足以推翻鑒定意見,故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定。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2003年5月28日,朱××、葉×向麗水市高某某種場承包了吳乙的豬場、桔園耕地及雷種、灘圩共計169畝進行農甲合開發(fā),開發(fā)時間為15年,承包款共計25萬元。


    二審中本案的爭議焦點有:1、雙方爭議的采砂面積為多少;2、本案所涉的資源出讓金368000元應當由哪一方承擔;3、本案所涉的設備損失額如何確定,是否應在本案中一并解決。


    本院認為:一、關于某某爭議的采砂面積為多少的問題。根據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轉包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朱××、葉×將其所承包的豬場、桔園耕地、雷種、灘圩等地共計169畝轉包給上訴人傅××,雙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異議,該轉讓約定真實有效,原審確定退還承包費是以辦理的采砂許可證的面積為準顯然不當,采砂許可證僅是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第一期的采砂許可證,二年期滿后仍可辦理之后的采砂許可證。并且被上訴人也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道采砂許可證的具體面積和四至,故雙方爭議的采砂總面積應以雙方當事人轉包合同載明的面積為準。關于開采面積的問題,采砂許可證所載面積為42477平方米,即63.72畝,現二年開采期限已滿,則該面積應視為已挖完,故剩余面積應認定為169畝-63.72畝=105.28畝。根據轉包合同第八條的約定,朱××、葉×應退還原告剩余面積的承包款,故未開采面積的轉讓價款應按(105.28÷169)×2880000元計算,兩被上訴人應退還轉讓價款為1794120.71元。二、關于本案所涉資源出讓金368000元應當由哪一方承擔的問題。根據轉包合同第一條的約定,兩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采砂許可證,上訴人承擔六年內的開采費用。資源出讓金系采砂的必須費用,故該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原審認定并無不當。三、關于本案所涉的機器設備損失額如何確定,是否應在本案中一并解決的問題。麗水市經濟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所作的麗經評字(2012)第284號評估報告已評估出本案所涉機器設備折舊后評估凈值為1275570.00元。對于轉包合同第八條約定的賠償折舊后機器設備所有經濟損失的理解,上訴人認為折舊后機器設備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支付相應的評估價值,而被上訴人對該條款并未做出任何解釋,原審法院認為應當將機器設備經雙方共同處理后再進行賠償。由于某某當事人不可能達成一致意見,事實上也就不可能由雙方進行共同處理,且本案一并解決更有利于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將該機器設備交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支付該機器設備折舊后凈值價款127557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1)麗蓮商初字1194號判決書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1)麗蓮商初字1194號判決書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朱××、葉×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上訴人傅××人民幣1794120.71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四、上訴人傅××將本案所涉的機器設備(見附表)交付給被上訴人朱××、葉×后,被上訴人朱××、葉×支付給上訴人傅××人民幣127557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部分案件受理費39760元,由上訴人傅××負擔30000元,被上訴人朱××、葉×負擔9760元;一審反訴部分案件受理費6900元,由被上訴人朱××、葉×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400元,由上訴人傅××負擔10400元,被上訴人朱××、葉×負擔2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附件


    機器設備明細表






    序號

    設備名稱

    規(guī)格型號

    生產廠家

    計量單位

    數量


    1

    鏟車

    2.7m³

    柳工



    1


    2

    拉料翻斗汽車









    1


    3

    破碎機









    2


    4

    榔頭機









    6


    5

    挖沙機









    1


    6

    輸送帶及電動機









    6


    7

    變壓器及架線

    400KVA






    1


    8

    配電箱控制箱及電路安裝









    1


    9

    磨砂設備安裝









    1


    10

    管理用房







    m2

    180


    11

    母船、運輸船(含航吊一臺)









    7


    12

    場地設備基礎及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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