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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麗商終字第9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酈××。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縉云縣××村豆××岙××號。


    法人代表:胡甲。


    委托代理人:陳××。


    上訴人酈××、上訴人浙江××××有限公司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訴人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酈××將柴油送到浙江××××有限公司的工地,用于趙某某等人在該工地的挖機加油,共計油款746905.26元。浙江××××有限公司與趙某某等人結(jié)算挖機工資時扣除了酈××的油款。2011年9月29日,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給酈××柴油款110208元。2012年5月4日、5月18日和6月29日,又分別支付10萬元、60萬元和10萬元,共計910208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明材料、送貨單、證人證言、收條、用款申請表、網(wǎng)上銀行轉(zhuǎn)賬憑證、領(lǐng)(付)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某。


    酈××在一審中訴請:要求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柴油款546905.26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浙江××××有限公司在一審中答辯并反訴稱:酈××訴稱的柴油款與事實不符,從送貨單來看,其中有一些是送給趙某某,有些是送到酈××工地,有些是送啤酒廠,這些送到別處的柴油款共有140072.38元。起訴狀列明總計柴油款為746905.26元,扣減運往別處的柴油款140072.38元,浙江××××有限公司只需付柴油款606832.88元。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浙江××××有限公司先后已預付柴油款910208元,請求駁回酈××的訴訟請求,并退回多支付的柴油款303375.12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沒有直接的柴油買賣關(guān)系,但被告已將柴油款扣留,原告要求支付合理,然而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柴油款已超額,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不應(yīng)予支持,其超額領(lǐng)取的柴油款應(yīng)予返還。被告支付給原告的60萬元是從被告帳戶匯出,且原告出具的收條僅寫明是暫付款,故原告認為該60萬元不是柴油款,而是百度娛樂中心合伙結(jié)束后支付給其的款項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給原告110208元,因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該款是支付2011年7月前的柴油款,故該款應(yīng)認定為是本案的柴油款。被告認為本案中有140072.38元油款的柴油系原告運往他處,應(yīng)予扣減的意見,沒有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與證人證言不符,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趙某某的領(lǐng)款憑證,故該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酈××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546905.26元的訴訟請求;二、反訴被告酈××于判決生效之日即返還反訴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人民幣163302.74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9239元,由原告酈××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925元,由原告酈××負擔157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負擔1350元。上述費用于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繳納。


    一審宣判后,酈××、浙江××××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酈××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浙江××××有限公司與趙某某等人結(jié)算挖機工資時扣除了酈××的油款。2011年9月29日,又支付油款110208元。該認定前后相互矛盾。證人趙某某當庭證實其為浙江××××有限公司做工,油是酈××和胡乙送來,平時預支,年底結(jié)算,結(jié)算的時候浙江××××有限公司就扣除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未對挖機款結(jié)算前,被上訴人不可能支付油款。2011年9月29日的款項是支付2011年7月份之前的油款。二、2011年5月19日支付的60萬元并非本案油款的預先支付,而是上訴人與浙江××××有限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胡甲共同投資百度娛樂中心的投資款和盈利分配。該60萬元系上訴人與胡甲的個人合伙事務(wù),與本案無關(guān)。請求依法改判。


    浙江××××有限公司針對該上訴答辯稱: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已經(jīng)認可代扣油款的事實,110208元、60萬元都是支付代扣的油款,請求駁回其上訴。


    浙江××××有限公司上訴稱:上訴人經(jīng)核對統(tǒng)計,應(yīng)付趙某某等人從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底的挖機工資1239984.67元,上訴人實際支付給趙某某等人的挖機工程款為633122.08元。因此,上訴人扣除的油款為606832.88元,被上訴人提供的柴油送貨單為746905.26元,這多出的140072.38元,就是被上訴人運往別處的柴油,這與被上訴人提供的運往別處的送貨數(shù)額相對應(yīng)。另外,趙某某等人也證實挖機工程款總計為1239984.67元,實際領(lǐng)到工程款633122.08元。上訴人已支付油款910208元,因此被上訴人還應(yīng)返還油款303375.12元。請求依法改判。


    酈××針對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訴答辯稱:證人趙某某證言已經(jīng)證明了所有油款在年終結(jié)算時浙江××××有限公司扣除的事實。浙江××××有限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140072.38元運往別處。請求駁回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訴。


    酈××提供了2011年1月至6月的發(fā)票,用以證明2011年9月29日的110208元是支付2011年7月份前的油款。浙江××××有限公司質(zhì)證認為不能確定發(fā)票的真實性,且與本案無關(guān)聯(lián)性。針對該質(zhì)證意見,酈××補充提供了朱某某的證言,朱某某確認發(fā)票簽名的真實性及油款由浙江××××有限公司進行代扣的流程。浙江××××有限公司認為朱某某的陳某相對客觀,但提出2011年7月前挖機工資都是由中國建設(shè)集團公司結(jié)算,與浙江××××有限公司無關(guān)。


    浙江××××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16日胡乙的領(lǐng)付款憑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胡乙代酈××向公司領(lǐng)取油款。酈××質(zhì)證認為胡乙系胡甲兄弟,都是在浙江××××有限公司,該憑證不真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認定110208元、60萬元款項系支某某案訟爭油款是否不當?二、酈××是否存在將價值140072.38元的柴油運往別處?


    關(guān)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酈××提供的發(fā)票出具時間均在2011年7月前,發(fā)票總額與110208元數(shù)額基本吻合,結(jié)合朱某某的證言,能夠證實發(fā)票的真實性,上述柴油均用于涉案的路網(wǎng)工地。朱某某的證言佐證了酈××主張的代扣油費流程,即結(jié)算挖機工程款時一并代扣。該發(fā)票應(yīng)當作為二審新證據(jù)予以采信,確認2011年9月29日的110208元系支付發(fā)票載明的油款。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確認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間為本案訟爭柴油供應(yīng)期間,該期間共發(fā)生三次付款行為:2012年5月4日的10萬元,2012年5月18日的60萬元,2012年6月29日的10萬元,另外也確認酈××與胡甲之間存在復雜繁多的經(jīng)濟往來。雖然浙江××××有限公司主張當時基于雙方良好的甥舅關(guān)系,60萬元為油費的預支付,但其無法合理解釋明知預支付的費用已經(jīng)超過實際供應(yīng)的油費,而酈××并未再增加柴油供應(yīng)時,再次于時隔一月后又支付10萬元柴油款的事實,故酈××關(guān)于60萬元系其他經(jīng)濟往來的陳某更為可信。酈××的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guān)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浙江××××有限公司以發(fā)票抬頭不是路網(wǎng)工地為由主張酈××存在將柴油運往別處,但原審中證人趙某某當庭證言已經(jīng)對上述發(fā)票進行了說明,浙江××××有限公司對趙某某證言無異議,且酈××在二審中補充朱某某的證言,進一步證實了上述發(fā)票載明的油費仍舊由浙江××××有限公司扣款的事實。浙江××××有限公司二審中提交了領(lǐng)付款憑證復印件,因未能提供原件進行核對,且該憑證在原審時其已持有,不應(yīng)作為本案二審新證據(jù)予以采信。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結(jié)合認證及爭議焦點分析,原審認定的事實二審已經(jīng)發(fā)生變化,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酈××將柴油送到浙江××××有限公司的工地,用于趙某某等人在該工地的挖機加油,共計油款746905.26元。浙江××××有限公司與趙某某等人結(jié)算挖機工資時扣除了酈××的油款。2011年9月29日,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給酈××2011年7月份前的柴油款110208元。2012年5月4日、6月29日,浙江××××有限公司兩次各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間柴油款共20萬元。


    綜上,由于二審出現(xiàn)新證據(jù),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二、浙江××××有限公司與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即支付酈××柴油款546905.26元。


    三、駁回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訴。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923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925元,均由浙江××××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0元,由酈××負擔10900元,浙江××××有限公司負擔3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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