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1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15號
原告:藍 ×× 。
被告:余 × 。
被告:葉 ×× 。
原告藍 ×× 為與被告余 × 、葉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藍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 × 、葉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藍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余 × 、葉素某某投資需資金為由,曾于 2006 年 2 月 16 日向原告藍 ×× 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并約定利息。被告借款后,能夠及時支付利息,于 2008 年 1 月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 元,尚欠本金 100000 元。 2008 年 1 月 30 日,被告葉 ×× 又向原告借款 250000 元,與上筆借款尚欠的 100000 元共計為 350000 元,被告葉 ×× 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月利率按 20 ‰計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余 × 于 2009 年 8 月 30 日出具一份欠條,承諾該借款本息待法院他案執(zhí)行后一并歸還借款本息。嗣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僅歸還至 2012 年 9 月份止的利息。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 35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0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余 × 、葉 ×× 未作答辯。
經(jīng)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戶籍信息查某某、銀行轉(zhuǎn)賬憑證、借條、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葉 ×× 出具借條向原告藍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余 × 在原告藍 ×× 向其催討并出具欠條后理應及時歸還。兩被告因借款分別向原告出具借條、欠條,且該借款系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余 × 、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藍 ×× 借款本金某民幣 3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290 元,減半收取 3645 元,由被告余 × 、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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