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34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342號
原告: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張××。
被告:藍××。
原告江××與被告藍××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偉榮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被告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江××訴稱:2012年12月2日下午約三點左右,被告藍××在后坑村民家喝酒后,來到烏壇原告家門前,指責原告門前水泥地澆得不平整,雙方言語不和,原告不予理睬返回自家屋內(nèi),被告見狀惱羞成怒,追到原告家屋內(nèi),動作粗暴,拉扯原告到門口,用手狠狠地把原告按在墻上并掐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脖子烏青,三顆牙齒松動,小便出血,胸部及周身疼痛。綜上所述,被告作為村民主任,工作方法簡單粗暴,酒后動手打傷原告,被告對原告造成的傷害致使原告長期不能干農(nóng)活、做家務,從身體上、精神上對原告造成了實質(zhì)性的傷害。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故意傷害造成的醫(yī)療費、車旅費、誤工費某合計人民幣12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江××以估計的12000元損失作為訴訟請求,經(jīng)本院法庭調(diào)查后,其也未能提供其12000元損失如何形成,原告江××具體的賠償項目不明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江××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 員 何偉榮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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