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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商初字第2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41號


    原告: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 。

    被告:章 × 。

    被告:沈 ×× 。

    原告陳 ×× 與被告章 × 、沈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5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 的委托代理人孫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 × 、沈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被告章 × 、沈 ×× 原是夫妻關系,于 2012 年 10 月 30 日登記離婚。 2012 年 10 月 26 日,被告章 × 以經商所需向原告借款 60000 元,同年 11 月 5 日,又向原告借款 80000 元,均出具借條,口頭約定月息 2% ,未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章 × 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2 、被告沈 ×× 對其中 60000 元借款本息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章 × 、沈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結、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陳 ×× 與被告章 × 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原、被告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當債權人即原告陳 ×× 向債務人即被告章 × 主張歸還權利時,被告章 × 應及時歸還借款,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章 × 、沈 ×× 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 60000 元,根據法律規(guī)定,且該債務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產、生活,應由夫妻共同承擔。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 × 、沈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 × 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 人民幣 1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1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沈 ×× 上述 60000 元債務的本息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220 元,由被告章 × 負擔(其中,被告沈 ×× 共同負擔 130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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