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56號
原告:管甲。
被告:管乙。
被告:陳 ×× 。
原告管甲為與被告管乙、陳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管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管乙、陳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管甲訴稱:原告經(jīng)他人介紹與兩被告相識。 2012 年 1 月 21 日,被告管乙以經(jīng)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口頭約定借期為 2 個月。被告陳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 36000 元,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管乙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 52000 元;被告陳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管乙、陳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1 月 21 日,被告管乙向原告管甲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陳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約定擔保期限為還款期屆滿后兩年。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 36000 元,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浙江農(nóng)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匯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管乙出具借條向原告管甲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管乙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管乙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 為被告管乙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yīng)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管乙、陳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管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管甲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幣 52000 元;
二、被告陳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832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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