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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商初字第2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5-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80號


    原告:鄭 ×× 。

    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 天 ×× 工業(yè)區(qū)。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劉 ×× 。

    原告鄭 ×× 為與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5 月 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 訴稱:被告系生產(chǎn)經(jīng)營包裝產(chǎn)品廠家。 2004 年至 2009 年 1 月期間,被告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請原告為其運送紙箱紙板等半成品。雙方經(jīng)結算,被告于 2011 年 3 月 9 日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 “ 截止到 2009 年 1 月底,浙江 ×××× 責任公司共欠鄭 ×× 運費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整(¥: 52212 元),實際金額以公司運費報表及財務結算單為準。 ” 由被告公司加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支某某告運費人民幣 52212 元及利息 24017.52 元(利息從 2011 年 3 月 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yè)檔案查詢、組織機構代碼證、欠條、運費報表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運輸關系明確,事實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條及運費報表為憑。被告經(jīng)原告催討后未及時支付運費,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運費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 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某某告鄭 ×× 人民幣 52212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鄭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710 元,由原告負擔 300 元,由被告負擔 141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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