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94號
原告:藍 ×× 。
被告:毛 ×× 。
被告:季 ×× 。
原告藍 ×× 為與被告毛 ×× 、季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guī)平、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5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藍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 ×× 、季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 ×× 訴稱: 2012 年 1 月 11 日,被告毛 ×× 出具借條向原告藍 ××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被告季 ××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后,被告毛 ×× 僅歸還本金 70000 元,剩余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毛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季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毛 ×× 、季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個人客戶取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毛 ×× 出具借條向原告藍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毛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從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 ×× 在該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季 ××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 ×× 、季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毛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藍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季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900 元,由被告毛 ×× 、季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呂規(guī)平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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