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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麗刑終字第8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8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洪××。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黎×。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陳××。2009年6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夾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并于2009年9月24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宋××。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鄔××。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2006年7月19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岳陽市公安局強制戒毒三個月。2007年1月19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岳陽市公安局岳陽樓分局強制戒毒六個月,同年7月7日被延長強制戒毒六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洪××、唐××、黎×、陳××、宋××、鄔××、劉×犯搶劫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麗青刑初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洪××、唐××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洪××、唐××、黎×、陳××、宋××、鄔××、劉×及“雙妹子”、“彪芽子”、“楊某洪”(身份不清,另案處理)等人先后來到青田縣并××青田縣鶴城街道江橋路50號1單元701室,商量并預謀在青田實施搶劫,具體由被告人陳××、宋××、鄔××、劉×、“雙妹子”等女性以色情按摩為借口將被害人騙至青田縣道米倉巷3號出租房或者鶴城街道新建嶺小區(qū)地下室內,由洪××、唐××、黎×、“彪芽子”、“楊某洪”等男性跟隨其后進入房間內對被害人實施搶劫,搶得的財物由實施誘騙的女子和參與當次搶劫的男子平分。


    1.2012年7月9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陳××以色情按摩為借口將被害人王甲騙至青田縣道鶴城中路米倉巷3號一樓的出租房內,后被告人洪××、“楊某洪”二人沖進房間內,搶走被害人王甲身上佩戴的一條金某某、一條金手鏈、一枚白某某指以及其攜帶的1500元人民幣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被搶的金某某和金手鏈價值人民幣12500元(白某某指的價格無法鑒定)。


    2.2012年7月11日早上9時30分許,被告人陳××以色情按摩為借口將被害人齊某某騙至青田縣道鶴城中路米倉巷3號一樓的出租房內,后被告人洪××、“楊某洪”二人沖進房間內,搶走齊某某身上佩戴的一枚金戒指和2200元人民幣后三人逃離現場。經鑒定,被搶的金戒指價值人民幣713元。


    3.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鄔××以色情按摩為借口將一中年男子(身份不清)騙至青田縣道鶴城中路米倉巷3號一樓的出租房內,后被告人洪××、唐××、黎×進入房間內,按住該名男子制止其反抗并從其身上搶得一條金某某和400歐元后逃離現場。


    4.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以色情按摩為借口將一中年男子(身份不清)騙至青田縣道新建嶺小區(qū)的地下室內,后被告人洪××、黎×、唐××進入房間內,口頭威脅男子不得反抗并從其身上搶得1300余元人民幣及一條金某某、一枚金戒指。


    5.2012年8月1日早上7時許,“雙妹子”以色情按摩為借口將被害人王乙騙至青田縣道鶴城中路米倉巷3號一樓的出租房內,后被告人洪××、唐××、“彪芽子”沖進房間內,按住被害人王乙制止其反抗并從其身上搶走一條金某某及2200余元人民幣,后四人逃離現場。經鑒定,被搶的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1378元。


    6.2012年8月5日早上7時許,“雙妹子”以色情按摩為借口將被害人周××騙至青田縣道鶴城中路米倉巷3號一樓的出租房內,后被告人洪××、黎×及“彪芽子”進入房間內,對被害人周××進行毆打,并搶走其身上的一條金某某、兩枚金戒指、一枚白某某指以及2500余元人民幣。經鑒定,被搶的金某價值人民幣22686元(白某某指的價格無法鑒定)。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周××的傷勢程度已經構成輕傷。


    2012年8月6日早上7時許,被告人洪××、唐××、黎×、陳××、宋××、鄔××、劉×、“雙妹子”、“彪芽子”等人從青田縣道西門外的暫住地出來繼續(xù)在街上尋找作案對象時,洪××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而“彪芽子”、“雙妹子”等人僥幸逃脫。


    原判另查某,附事民事訴訟原告人周××在受到被告人洪××、黎×等人的搶劫過程中,被被告人洪××、黎×等人毆打,造成雙側肋骨多發(fā)骨折,在青田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74天。經鑒定,已構成人體損傷九級殘疾,附事民事訴訟原告人在住院期間每天需一人陪護,營養(yǎng)期限為一個月。為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人身受到傷害,所造成的合理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人民幣59250.33元,殘疾賠償金為人民幣80524.6元,護理費為人民幣7243.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人民幣2220元,法醫(yī)鑒定費為人民幣2180元,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費、營養(yǎng)費,原審法院認為可酌情確定為人民幣1500元和人民幣2500元。合計為人民幣155418.79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1.偵破報告、情況說明、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青田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2.證人金伯蘭的證言;3.被害人周××、王乙、齊某某、王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4.被告人洪××、黎×、唐××、陳××、宋××、鄔××、劉×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5.青公物鑒(2012)33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青價認(2012)171號價格認定書;6.青公(刑)勘(2012)938號、1044號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提交下列證據:1.青田縣人民醫(yī)院的出院記錄;2.醫(yī)院的收費收據;3.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4.鑒定費發(fā)票2張。另,四川省夾江縣人民法院(2009)夾江刑初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夾江縣看守所夾看刑釋字(2009)30號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陳××具有累犯情節(jié);岳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2006)第87號強制戒毒執(zhí)行通某某、公(禁)執(zhí)通字(2007)第36號強制戒毒執(zhí)行通某某、岳陽市公安局岳縣公禁強戒決字(2007)第129號延長強制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劉×被強制戒毒的情況;身份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洪××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被告人黎×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三、被告人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四、被告人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五、被告人宋××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六、被告人鄔××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七、被告人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八、被告人洪××、陳景某某帶退賠給被害人王甲經濟損失人民幣14000元,退賠給被害人齊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913元;被告人洪××、唐××連帶退賠給被害人王乙經濟損失人民幣13578元;被告人洪××、黎某某帶退賠給被害人周××經濟損失人民幣25186元;九、被告人洪××、黎某某帶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人身傷害賠償款人民幣155418.79元;十、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人洪××的上訴理由是:1.其只是參與搶劫的預謀,屬于犯罪預備,沒有參與原判認定六起搶劫的具體實施;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改判;3.其沒有毆打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故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人唐××的上訴理由是:1.原判認定的第3起搶劫沒有發(fā)生過,其只參與原判認定的第4起和第5起搶劫,不屬于多次搶劫;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改判。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洪××、唐××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1.被告人洪××參與原判認定六起搶劫具體實施的事實,有被告人黎×、唐××、陳××、宋××、鄔××的供述,被害人王甲、齊某某、王乙、周××的陳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洪××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2.原判認定第3起搶劫的事實,有被告人唐××、黎×、鄔××的供述,被告人鄔××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唐××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黎×、唐××、陳××、宋××、鄔××、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洪××、黎×、唐××系多次搶劫。被告人洪××搶劫數額巨大。被告人劉×為搶劫的實施制造條件,系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洪××、黎×在搶劫過程造成一人輕傷的后果,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宋××、鄔××、劉×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黎×在搶劫中造成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的人身傷害,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民事賠償部分處理恰當,審判程序合法,唯認定被告人黎×搶劫數額巨大有誤,應予糾正。被告人洪××、唐××分別提出請求二審改判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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