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2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25號
原告:陳甲。
法定代理人:陳乙。
被告:麗水市××都區(qū)XX街道××組。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XX街道××號。
訴訟代表人:沈××。
原告陳甲與被告麗水市××都區(qū)XX街道××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獨任審判,于同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甲的法定代理人陳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都區(qū)XX街道××組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丙訴稱:法定代理人陳乙一家農(nóng)業(yè)戶口四人,大女兒陳某,二女兒陳丁,三女兒陳甲(即原告)。原告戶口于2005年1月14日登記在麗水市××都區(qū)XX街道××組。2012年8月15日,蓮都區(qū)XX街道作出(2012)蓮巖字第3號《蓮都區(qū)XX街道辦事處處理決定書》,確認原告具有蓮都區(qū)XX村五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應(yīng)享受與本組其他成員同等的權(quán)某和義務(wù)。2012年9月18日,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2)麗蓮民初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具有被告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應(yīng)享受土地征收補償受益權(quán)。2012年10月份,本組因好溪堰征用土地,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補償費7500元和沒分得土地的青苗補助費8000元。原告作為本組的村民之一,卻未分得該款項。原告多次要求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本組不予采納。綜上,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補發(fā)原告土地征收補償費和青苗補助費共計人民幣15500元。
被告麗水市××都區(qū)XX街道××組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予以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乙的身份證復(fù)印件、法定代理人陳乙為戶主的戶口本、麗水市蓮都區(qū)XX街道XX村村民委員會證明、(2012)蓮巖字第3號《蓮都區(qū)XX街道辦事處處理決定書》、XX村五組村民名單、XX村五組征田青苗補償費名單、(2012)麗蓮民初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原告陳甲具有被告組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應(yīng)與被告組其他組員享有同等權(quán)某和義務(wù),F(xiàn)被告不分給原告土地征收補償費和青苗補助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和青苗補助費共計人民幣155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某,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都區(qū)XX街道××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陳甲土地征收補償費和青苗補助費共計人民幣155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元,減半收取95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qū)XX街道××組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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