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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刑初字第2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甲。

    被告人吳乙。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袁××。

    被告人岳××。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田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丙。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甲。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己。

    被告人謝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葉丙。

    被告人譚××。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田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蔣××。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葉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乙、鄒××。

    被告人卓××。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葉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饒××。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樓×。

    被告人范××。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丁。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丙。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丙。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梁××。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乙。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丁。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季××。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丁。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戊。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甲、吳乙、葉甲、饒××、周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岳××、周×、田甲、譚××、林甲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告人吳丙、周甲、謝甲、王甲、王乙、蔣××、田乙、劉××、卓××、葉乙、郭甲、郭乙、吳丁、范××、郭丙、梁××、王丙、郭丁、季××、王丁、李×、陳甲、吳戊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甲及其辯護人余甲、被告人吳乙及其辯護人袁××、被告人岳××、田甲、林甲、被告人吳丙及其辯護人李甲、被告人周甲及其辯護人吳己、被告人謝甲及其辯護人葉丙、被告人譚××、王甲、田乙、蔣××、王乙、葉甲、周×、被告人劉××及其辯護人鄒××、被告人卓××、葉乙、郭甲、被告人饒××及其指定辯護人樓×、被告人范××、郭乙、吳丁、王丙、郭丙、梁××、周乙、郭丁、季××、李×、王丁、陳甲、吳戊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假冒注冊商標

    2008年至2012年7月期間,被告人吳甲以按每月4000-1500元不等給付工資方式,先后分別雇傭被告人吳乙、葉甲、饒××、周乙等人進行貼標生產,并由被告人吳乙負責日常生產管理。被告人吳甲先后在浙江省××××云溪村、麗水市經濟開發(fā)區(qū)××口村等地承租生產所需用房,并購置絲網印刷機、打標機等機器設備,爾后從浙江省黃巖、溫州、嘉興等地購進空白濾清器,再從被告人岳××、周×、田甲、譚××、林甲以及浙江怡佳包裝有限公司等處購買假冒注冊商標標簽和包裝用品,在上述地點加工假冒注冊商標的濾清器。被告人吳乙、葉甲、饒××、周乙等人受雇后,分別先后在上述地點通過對空白濾清器上印制注冊商標、貼上注冊商標標簽、換上帶有注冊商標的包裝等方式,生產假冒小松(K0MATSU)、卡特(CATERPILLAR)、現代(HYUNDAI)、神鋼(K0BELC0)、日野(HIN0)、洋馬(YANMAR)、沃爾沃(V0LV0)、大宇(DAEW00)、斗山(D00SAN)、弗列加(Fleetguard)、康某某(Cummins)、日立(HITACHI)、凱斯(CASE)、住友(SUMIT0M0)等知名品牌的挖掘機、發(fā)電機組等柴油濾清器、機油濾清器、空氣濾清器、水濾、先導格、液壓格、油水分離器、管路濾清器等各種濾清器。被告人吳乙、葉丁、饒××、周乙等人生產的假冒注冊商標濾清器商品經包裝成件后,再由被告人吳甲送貨至浙江省××等地通過物流發(fā)送的方式,先后分別賣給被告人吳丙、周甲、謝甲、王甲、王乙、蔣××、田乙、劉××、卓××、葉乙、郭甲、郭乙、吳丁、范××、郭丙、梁××、王丙、郭丁、季××、王丁、李×、陳甲、吳戊及葉戊、黃某某、葉某、李丙、陳乙、周丙(均另案處理)等100余人在新疆××××、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河南省鄭州市、云南省昆明市等地進行銷售。2012年7月26日,公安機關在麗水市經濟開發(fā)區(qū)××口村吳甲假冒注冊商標的加工點查獲并扣押假冒注冊商標的濾清器及空白待加工的濾清器26000多個,以及一批機械設備。經與相關注冊商標權利人確認,未授權吳甲等人使用商標權利人所注冊的商標。被告人吳甲等人假冒注冊商標的非法經營數額達1000余乙。被告人吳乙、葉甲、饒××、周乙在受雇傭期間,分別收取雇傭工資人民幣96000元、27600元、10000元、7500元。

    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

    1、被告人岳××伙同被告人周×自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間,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接受被告人吳甲訂單,先后在廣東省××東城區(qū)其經營的順達紙品廠、宏森紙品廠、宏林紙品廠內為被告人吳甲印制帶有現代(HYUNDAI)、日立(HITACHI)、小松(K0MATSU)、卡特(CATERPILLAR)、洋馬(YANMAR)、神鋼(K0BELC0)、沃爾沃(V0LV0)、斗山(D00SAN)等注冊商標標識的濾清器包裝盒,共計非法印制帶有注冊商標標識的濾清器包裝盒158404個,銷售給被告人吳甲,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12364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5000元。

    2、被告人田甲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間,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接受被告人吳甲訂單,為被告人吳甲印制洋馬(YANMAR)、小松(K0MATSU)、卡特(CATERPILLAR)、弗列加(Fleetguard)、康某某(Cummins)、日野(HIN0)、神鋼(K0BELC0)、現代(HYUNDAI)、大宇(DAEW00)、日立(HITACHI)等注冊商標的標識,共計非法印制注冊商標標識128200個,銷售給被告人吳甲,銷售金額達人民幣9880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500元。

    3、被告人林甲在2012年4月25日,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接受被告人吳甲訂單,在浙江省××!痢羶葹楸桓嫒藚羌子≈聘チ屑樱‵leetguard)、日野(HIN0)、小松(K0MATSU)等注冊商標的標識,共計非法印制注冊商標標識84000個,銷售給被告人吳甲,銷售金額達人民幣3550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350元。

    4、被告人譚××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間,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接受被告人吳甲訂單,在廣東省××有限公司內為被告人吳甲印制小松(K0MATSU)、神鋼(K0BELC0)、大宇(DAEW00)、斗山(D00SAN)、現代(HYUNDAI)、弗列加(Fleetguard)、日野(HIN0)商標等注冊商標的標識,共計非法印制注冊商標標識92000個,銷售給被告人吳甲,銷售金額達人民幣4990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000元。

    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1、被告人吳丙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大宇(DAEW00)、斗山(D00SAN)、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沃爾沃(V0LV0)、現代(HYUNDAI)、住友(SUMIT0M0)、洋馬(YANMAR)、凱斯(CASE)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市區(qū)××山挖掘機配件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45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35000元。

    2、被告人周甲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1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沃爾沃(V0LV0)、現代(HYUNDAI)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市東勝區(qū)挖掘機配件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40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50000元。

    3、被告人謝甲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09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大宇(DAEW00)、斗山(D00SAN)、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沃爾沃(V0LV0)、現代(HYUNDAI)、弗列加(Fleetguard)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挖掘機配件總匯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35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30000元。

    4、被告人王甲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沃爾沃(V0LV0)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昆明市××挖掘機配件經營部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22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20000元。

    5、被告人王乙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大宇(DAEW00)、卡特(CATERPILLAR)、沃爾沃(V0LV0)、現代(HYUNDAI)、弗列加(Fleetguard)、康某某(Cummins)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永××挖掘機配件××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21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5000元。

    6、被告人蔣××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大宇(DAEW00)、卡特(CATERPILLAR)、沃爾沃(V0LV0)、現代(HYUNDAI)、弗列加(Fleetguard)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濟南市魯豐挖掘機配件部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21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20000元。

    7、被告人田乙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沃爾沃(V0LV0)、現代(HYUNDAI)、凱斯(CASE)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合肥市××龍××挖掘機配件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21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24000元。

    8、被告人劉××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沃爾沃(V0LV0)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西安市××工程機械配件××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7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5000元。

    9、被告人卓××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沃爾沃(V0LV0)、現代(HYUNDAI)、弗列加(Fleetguard)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挖掘機配件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6萬元左右,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20000元。

    10、被告人葉乙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經營的錫林浩特市昌宏挖掘機配件部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5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5000元。

    11、被告人郭甲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沃爾沃(V0LV0)、現代(HYUNDAI)、弗列加(Fleetguard)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北京市××挖掘機配件××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5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0000元。

    12、被告人范××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1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卡特(CATERPILLAR)、現代(HYUNDAI)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東路××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3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20000元。

    13、被告人郭乙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大宇(DAEW00)、斗山(D00SAN)、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沃爾沃(V0LV0)、現代(HYUNDAI)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挖掘機配件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3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5000元。

    14、被告人吳丁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1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沃爾沃(V0LV0)、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大宇(DAEW00)、凱斯(CASE)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錫林浩特市各煤礦以及其經營的海豐掘機配件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3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5000元。

    15、被告人王丙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1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大宇(DAEW00)、斗山(D00SAN)、現代(HYUNDAI)、弗列加(Fleetguard)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經營的長春市勝豐大市場龍豐工程機械配件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2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20000元。

    16、被告人郭丙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1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沃爾沃(V0LV0)、現代(HYUNDAI)、弗列加(Fleetguard)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挖掘機配件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2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0000元。

    17、被告人梁××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從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沃爾沃(V0LV0)等品牌的假冒濾清器,在其××深圳市××布吉街道××店內以及廣州市××塘口中山××號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0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5000元。

    18、被告人郭丁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09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卡特(CATERPILLAR)、沃爾沃(V0LV0)、弗列加(Fleetguard)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挖掘機配件××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0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3000元。

    19、被告人季××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09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弗列加(Fleetguard)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太原市××區(qū)××仕挖掘機配件××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9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6000元。

    20、被告人李×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08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沃爾沃(V0LV0)、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大宇(DAEW00)、斗山(D00SAN)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內蒙古××市東勝區(qū)廣盛挖掘機配件部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9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10000元。

    21、被告人王丁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沃爾沃(V0LV0)、弗列加(Fleetguard)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北京市××挖掘機配件××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9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5000元。

    22、被告人陳甲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凱斯(CASE)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昆明市××永豐村挖掘機配件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7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5000元。

    23、被告人吳戊在明知被告人吳甲所提供的挖掘機濾清器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取經濟利益,2011年起,從被告人吳甲處購進小松(K0MATSU)、日立(HITACHI)、大宇(DAEW00)、斗山(D00SAN)、卡特(CATERPILLAR)、神鋼(K0BELC0)、現代(HYUNDAI)、弗列加(Fleetguard)等品牌的挖掘機濾清器,在其××天鎮(zhèn)縣西門外立豐挖掘機配件店內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5.5萬余元,非法獲利所得人民幣5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乙、吳丙、周甲、謝甲、王甲、王乙、蔣××、田乙、劉××、卓××、葉乙、郭甲、郭乙、吳丁、范××、郭丙、梁××、王丙、郭丁、季××、王丁、李×、陳甲、吳戊先后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譚××歸案后舉報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田甲,被告人卓××、葉乙、郭甲歸案后規(guī)勸被告人郭乙、吳丁、郭丁、吳戊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甲及其辯護人余甲、被告人吳乙及其辯護人袁××、被告人岳××、田甲、林甲、被告人吳丙及其辯護人李甲、被告人周甲及其辯護人吳己、被告人謝甲及其辯護人葉丙、被告人譚××、王甲、田乙、蔣××、王乙、葉甲、周×、被告人劉××及其辯護人鄒××、被告人卓××、葉乙、郭甲、被告人饒××及其指定辯護人樓×、被告人范××、郭乙、吳丁、王丙、郭丙、梁××、周乙、郭丁、季××、李×、王丁、陳甲、吳戊在開庭審理過程某某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吳甲、吳乙、岳××、田甲、林甲、吳丙、周甲、謝甲、譚××、王甲、田乙、蔣××、王乙、葉甲、周×、劉××、卓××、葉乙、郭甲、饒××、范××、郭乙、吳丁、王丙、郭丙、梁××、周乙、郭丁、季××、李×、王丁、陳甲、吳戊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吳甲、吳乙、岳××、田甲、林甲、吳丙、周甲、謝甲、譚××、王甲、田乙、蔣××、王乙、葉甲、周×、劉××、卓××、葉乙、郭甲、饒××、范××、郭乙、吳丁、王丙、郭丙、梁××、周乙、郭丁、季××、李×、王丁、陳甲、吳戊的供述與辯解,分別某某各被告人實施假冒注冊商標、非法制造和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經過情況,以及犯罪非法經營數額、銷售金額和所獲取違法所得,犯罪以后自動投案等的事實;3、證人何某某、黃某某、葉某、李丙、葉戊、陳乙、謝乙、林乙、黃芬芬、葉己、李丁、郭戊、陳某、賈某領等人的證言,分別某某被告人吳甲租用生產加工用房、通過物流發(fā)送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給他人銷售、訂購包裝物品及大量向他人購買空白濾清器用于貼標加工等的事實;4、歸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吳甲、吳乙、岳××、田甲、林甲、吳丙、周甲、謝甲、譚××、王甲、田乙、蔣××、王乙、葉甲、周×、劉××、卓××、葉乙、郭甲、饒××、范××、郭乙、吳丁、王丙、郭丙、梁××、周乙、郭丁、季××、李×、王丁、陳甲、吳戊的歸案情況和部分被告人的立功情況,以及被告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況;5、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吳甲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及各種品牌防偽標貼假冒注冊商標和未貼標的濾清器等物品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等的事實;6、辯認筆錄、指認筆錄、搜查筆錄及照片,分別某某被告人吳甲、吳乙、葉甲、饒××辯認同案犯及共同參與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人員,以及對案發(fā)現場指認、公安機關依法搜查被告人吳甲記帳憑證等情況等的事實;7、發(fā)、送貨清單、欠款單,分別某某被告人吳甲向銷售人員發(fā)送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況,被告人葉庚等銷售人員尚欠被告人吳甲部分貨款,以及被告人吳甲購買空白濾清器發(fā)、收情況等的事實;8、銀行匯款及轉帳回單,證明被告人吳甲與供、銷方貨款往來情況的事實;9、注冊商標證明、商標檔案及鑒定材料,證明被告人吳甲、吳乙、岳××、田甲、林甲、吳丙、周甲、謝甲、譚××、王甲、田乙、蔣××、王乙、葉甲、周×、劉××、卓××、葉乙、郭甲、饒××、范××、郭乙、吳丁、王丙、郭丙、梁××、周乙、郭丁、季××、李×、王丁、陳甲、吳戊在未得到授權的情況下,明知是他人注冊的商標對空白商品進行貼標加工,非法制造銷售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事實;10、浙G×××××號車輛信息,證明被告人吳甲用于到物流發(fā)送貨物的車輛系其所有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甲違反國家的商標管理法規(guī),為謀取非法利益,利用租賃的用房為秘密加工作坊,以雇傭的方式結伙被告人吳乙、葉甲、饒××、周乙等人,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通過印制、貼標等手段加工同種商品流入市場進行銷售,情節(jié)特別嚴重,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饒××在受雇傭實施犯罪過程中,于2012年3月1日以前實施犯罪行為時其系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對該部分的犯罪行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吳甲在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吳乙、葉甲、饒××、周乙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對被告人吳乙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葉甲、饒××、周乙減輕處罰。被告人周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吳甲、吳乙、葉甲、饒××、周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吳甲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甲銷售金額一千余乙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吳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非法經營數額有其自己的供述,空白濾清器供貨商的證言及被告人吳甲發(fā)送給各經銷商貨物的憑證等所證實,且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已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數額認定,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同時提出被告人吳甲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無犯罪前科等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乙系從犯、并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無犯罪前科、且有悔罪表現,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饒××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饒××部分犯罪時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等情節(jié),建議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岳××、田甲、林甲、譚××分別以營利為目的,其中被告人岳××結伙被告人周×,違反國家商標法的規(guī)定,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明知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而擅自非法制造、銷售兩種以上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且數量均在5萬件以上,情節(jié)特別嚴重,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五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在與被告人周×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譚××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田甲,具有立功表現,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岳××、田甲、林甲、譚××、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丙、周甲、謝甲、王甲、王乙、蔣××、田乙、劉××、卓××、葉乙、郭甲、郭乙、吳丁、范××、郭丙、梁××、王丙、郭丁、季××、王丁、李×、陳甲、吳戊為獲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的商標管理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在自己經營的店里進行銷售,其中被告人吳丙、周甲、謝甲銷售金額數額巨大,被告人王甲、王乙、蔣××、田乙、劉××、卓××、葉乙、郭甲、郭乙、吳丁、范××、郭丙、梁××、王丙、郭丁、季××、王丁、李×、陳甲、吳戊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丙、周甲、謝甲、王甲、王乙、蔣××、田乙、劉××、卓××、葉乙、郭甲、郭乙、吳丁、范××、郭丙、梁××、王丙、郭丁、季××、王丁、李×、陳甲、吳戊犯罪以后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對被告人吳丙、周甲、謝甲減輕處罰、對被告人王甲、王乙、蔣××、田乙、劉××、卓××、葉乙、郭甲、郭乙、吳丁、范××、郭丙、梁××、王丙、郭丁、季××、王丁、李×、陳甲、吳戊從輕處罰。被告人卓××、葉乙、郭甲歸案后規(guī)勸其他被告人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吳丙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丙銷售金額達45萬余元證據不充分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吳丙銷售金額有其自己的供述、被告人吳甲的供述及發(fā)送貨物憑證所證實,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吳丙、周甲、謝甲、劉××的辯護人共同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均無犯罪前科、有明顯的悔罪表現等情節(jié),分別建議減輕或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的辯護人同時提出被告人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有部分系未遂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劉××銷售起訴書指控的金額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被告人吳甲供應其商品發(fā)貨的憑證予以證實,被告人劉××尚有部分未銷售的貨物在公安機關偵查認定的數額及公訴機關指控認定的數額中已予以剔除,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各被告人分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時間的長短、非法制造和銷售注冊商標標識的數量、經營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類別、數量和價值、非法獲利所得數額,以及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等量刑情節(jié),依法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吳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岳××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7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田甲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8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林甲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吳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周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謝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譚××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9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王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被告人田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被告人蔣××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被告人王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四、被告人葉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五、被告人周×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六、被告人葉庚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七、被告人卓××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八、被告人葉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九、被告人郭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被告人饒××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一、被告人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二、被告人郭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三、被告人吳丁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四、被告人王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五、被告人郭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六、被告人梁××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七、被告人周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八、被告人郭丁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九、被告人季××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十、被告人李×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十一、被告人王丁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十二、被告人陳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十三、被告人吳戊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三十四、上述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分別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浙G×××××號 “ 江鈴全順 ” 牌小型普通客車、印刷用膠片和樹脂板、菲林片和絲印版、生產用的打標機等到設備、各種品牌防偽標貼及假冒注冊商標和未貼標的濾清器等物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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