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5-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4月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甲。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胡××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胡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郭××、胡甲伙同胡乙(另案處理)因賭博之事與被害人陳某某發(fā)生口角后,在蓮都區(qū)××街代銷店內對被害人陳某某進行毆打。被害人陳某某被打后逃出上街代銷店,被告人郭××持刀伙同被告人胡甲及胡乙緊隨追砍被害人陳某某,導致被害人陳某某在逃離過程中摔傷,致使其左側臏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被告人郭××、胡甲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郭××、胡甲均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胡甲歸案后即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胡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郭××、胡甲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4、證人湯某某、章某某、蘭夏成的證言;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6、情況說明;7、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胡甲因賭博之事與被害人陳某某發(fā)生口角后,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緒,結伙他人毆打被害人陳某某,在被害人陳某某逃離時,被告人郭××持刀伙同被告人胡甲等繼續(xù)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陳某某在逃離過程中摔成左側臏骨粉碎性骨折的損害后果,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認定;但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的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兩被告人對特定的被害人進行毆打,其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主觀故意傷害的目的明顯,兩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特征,而不符合以尋求精神刺激等為目的的對不特定的人實施侵犯社會公共秩序這一客體的犯罪特征,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本院依法予以糾正。被告人郭××、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胡××歸案后配合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郭××、胡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二、胡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闕少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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