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5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511號
原告:麗水市××管理處。住所地:麗水市××路××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47231046-1。
法定代表人:潛×。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柯×。
被告:楊×。
被告:林××。
原告麗水市××管理處與被告楊×、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麗水市××管理處的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楊×、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麗水市××管理處訴稱:原告系麗水市直管公房的所有權(quán)人,兩被告系夫妻。2003年12月21日,被告以無房居住為由,向原告申請租賃公房。2005年1月1日,原告根據(jù)《浙江省城鎮(zhèn)房屋管理辦法》等有關(guān)規(guī)定,將座落于麗水市西河沿11號204室44.06平某某的住房出租給被告,租金每月83.8元。2006年12月4日,被告欲申購麗水市水木清華苑的經(jīng)濟適用住房,被告林××書面承諾在買到經(jīng)濟適用房并拿到鑰匙的半年內(nèi),同意將承租的涉案房屋退還給原告。2008年4月8日,被告購買的水木清華苑1幢102室經(jīng)濟適用房交付,因此已喪失了承租政府公房的資格。被告本應于2008年10月8日退還房屋,但其一直不騰退,原告多次要求其退房無果。后原告又于2011年8月26日等時間,多次書面通知被告騰空房屋歸還原告,但被告不予配合,對原告方的騰房通知、律師函置若罔聞,占用房屋至今。被告無合法依據(jù)占用政府直管公房長期不退,已嚴重影響公管房的管理秩序。被告應立即騰空其占有使用的麗水市西河沿11號204室房屋退還原告,并在2008年10月8日退房某某產(chǎn)生之日起至退房某某履行完畢,按麗水市場價格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暫算至2013年6月8日為25919元,減去被告已承擔的1173.2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14X83.8元);被告尚應支付24745.8元。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騰空麗水市西河沿11號204室房屋退還原告,并按麗水市場價格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24745.8元(在2008年10月8日退房某某產(chǎn)生至退房某某履行完畢,暫算至2013年6月8日)。
被告楊×、林××辯稱:原告訴稱自2008年10月8日應將房屋騰空,現(xiàn)被告可提供交房發(fā)票,時間為2010年6月30日。之后被告去原告處交納租金,原告以各種理由拒收并要求被告交納違約金。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的訴稱基本一致。
本院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有:原告的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及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兩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房屋所有權(quán)證、公房租賃申請審批表、申請報告、戶口本、《城鎮(zhèn)公房租賃合同》、承諾書、通知、律師函、《商品房買賣合同》、《住宅銷售補充合同》、《入住通某某》、《住房交付使用交接單》、評估報告、浙江省房屋出租專用發(fā)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根據(jù)案涉房屋的性質(zhì)及被告所作的書面承諾書,被告楊×、林××應在購買并入住經(jīng)濟適用房后,依約及時將案涉房屋騰空并返還給原告。被告在2008年10月8日之后繼續(xù)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系無權(quán)占有,應承擔無權(quán)占有期間相應的占有使用費。被告辯稱房屋占有使用費應自2010年7月起算,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騰空坐落于麗水市西河沿11號204室的房屋并將該房屋退還給原告麗水市××管理處;
二、被告楊×、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麗水市××管理處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247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0元,減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楊×、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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