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26號
原告:余X,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村20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XX,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zhèn)XX路60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邱XX,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陳XX,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鄉(xiāng)XX村67-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余X與被告肖XX、邱XX、陳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吳偉珍、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余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X訴稱:2012年6月23日,被告肖XX因經商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2日,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由被告邱XX、陳XX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如有糾紛由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肖XX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債清之日止);2、被告邱XX、陳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肖XX、邱XX、陳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述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告肖XX應按約定及時還本付息,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邱XX、陳XX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當主債務人即被告肖XX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邱XX、陳XX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XX、邱XX、陳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余X人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邱XX、陳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肖XX、邱XX、陳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余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吳 偉 珍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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