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14號
原告:厲X,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上水南68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包XX,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zhèn)XX村后街2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周XX,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金橋頭3號師專宿舍4幢407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厲X與被告包XX、周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淑平、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厲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包XX、周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厲X訴稱:2013年1月7日,被告包XX因生意周轉(zhuǎn)所需,向本人借款400000元人民幣,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期一個月,按月利率2%計息;并以被告包XX所有的X網(wǎng)吧的所有機器設備作抵押。被告周XX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包XX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周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包XX、周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告包XX未依約還本付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周XX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即被告包XX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周XX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XX、周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包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厲X人民幣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周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20元,由被告包XX、周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厲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人民陪審員 吳 偉 珍
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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