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1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5)
(2013)甬慈刑初字第41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抓獲,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間,被告人楊某某伙同張某(另案處理)以營利為目的,由張某負責經(jīng)營管理、被告人楊某某租用某農(nóng)房并出資購買“金鯊銀鯊”、“海洋之星”等游戲機11臺,供他人賭博。2012年8月起,被告人楊某某接手獨自經(jīng)營該游戲機店。同年10月9日,民警在該店內(nèi)查獲并扣押“金鯊銀鯊”等游戲機共11臺(其中1臺已壞)及人民幣1 631元。經(jīng)鑒定,上述“金鯊銀鯊”等11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姚某某、謝某某等人的證言、電子游戲設(shè)施設(shè)備認定意見書、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現(xiàn)金繳款單、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楊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單獨或伙同他人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查扣的賭博游戲機共11臺及違法所得,均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賭博游戲機共十一臺及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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