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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民初字第79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1)



    (2012)甬慈民初字第796號

      

      原告:詹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詹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鐘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蘇挺,浙江正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某。

      原告詹某某訴被告史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于2012年9月25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由審判員徐文源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張景華、人民陪審員盧書連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鐘景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詹某某起訴稱:2012年4月7日,被告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沿某某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某某路4號租門口時,與由西往東橫過道路的行人詹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的法定監(jiān)護人負次要責任。原告住院治療21天,構成十級傷殘,F(xiàn)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5 97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護理費5 400元、營養(yǎng)費3 000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鑒定費1 6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合計65 440.86元。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詹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及事故責任劃分;2.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用藥清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出事以后治療經(jīng)過的事實;3.醫(yī)療費發(fā)票十四份,證明原告因治療所花醫(yī)療費的事實;4.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費用、營養(yǎng)費用等事實;5.鑒定費發(fā)票一份,證明原告支付的鑒定費用;6.戶口本一份,證明王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質證,也未舉證。

      本院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查明事實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事故責任認定及原告受傷治療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2012年7月31日,經(jīng)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補后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yǎng)期限為3個月。本院確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為醫(yī)療費 15 97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護理費4 222.92元、營養(yǎng)費2 400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鑒定費1 60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3 000元。

      本院認為:未參加機動車強制保險,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在相應的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被告史某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駕駛的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被告史某某應承擔未投保交強險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史某某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對于超出交強險損失的部分,根據(j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損害原因力大小,本院確認被告史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詹某某 50 458.92元;

      二、被告史某某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詹某某 10 499.86元中的70%計7 349.90元;

      上述一、二項合計,被告史某某應賠償原告詹某某57808.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440元,由原告詹某某負擔190元、被告史某某負擔1 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 文 源

      代 理 審 判 員 張 景 華

      人 民 陪 審 員 盧 書 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2012)甬慈民初字第796號

      

      原告:詹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詹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鐘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蘇挺,浙江正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某。

      原告詹某某訴被告史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于2012年9月25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由審判員徐文源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張景華、人民陪審員盧書連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鐘景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詹某某起訴稱:2012年4月7日,被告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沿某某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某某路4號租門口時,與由西往東橫過道路的行人詹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的法定監(jiān)護人負次要責任。原告住院治療21天,構成十級傷殘。現(xiàn)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5 97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護理費5 400元、營養(yǎng)費3 000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鑒定費1 6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合計65 440.86元。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詹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及事故責任劃分;2.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用藥清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出事以后治療經(jīng)過的事實;3.醫(yī)療費發(fā)票十四份,證明原告因治療所花醫(yī)療費的事實;4.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費用、營養(yǎng)費用等事實;5.鑒定費發(fā)票一份,證明原告支付的鑒定費用;6.戶口本一份,證明王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質證,也未舉證。

      本院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查明事實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事故責任認定及原告受傷治療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2012年7月31日,經(jīng)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補后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yǎng)期限為3個月。本院確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為醫(yī)療費 15 97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護理費4 222.92元、營養(yǎng)費2 400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鑒定費1 60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3 000元。

      本院認為:未參加機動車強制保險,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在相應的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被告史某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駕駛的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被告史某某應承擔未投保交強險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史某某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對于超出交強險損失的部分,根據(j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損害原因力大小,本院確認被告史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詹某某 50 458.92元;

      二、被告史某某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詹某某 10 499.86元中的70%計7 349.90元;

      上述一、二項合計,被告史某某應賠償原告詹某某57808.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440元,由原告詹某某負擔190元、被告史某某負擔1 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 文 源

      代 理 審 判 員 張 景 華

      人 民 陪 審 員 盧 書 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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