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19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9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遂昌縣××村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遂昌縣××村鄉(xiāng)××村村。
法定代表人:傅××。
委托代理人: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賴××。
委托代理人:李×。
上訴人遂昌縣××村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因與被上訴人賴××義務幫工人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3)麗遂民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應村鄉(xiāng)應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訴人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家門口修理噴霧器時看到村干部周某某、朱某某,得知二人系前往距原告家不遠橋上查看被沙石堵塞的農(nóng)田灌溉水管后即一同前往,二村干部查看后試圖用竹竿對水管進行疏通,原告遂回家取了竹竿、鐵絲、老虎鉗等工具,幫忙將兩根竹竿用鐵絲接好,之后站在水管已經(jīng)開好的一個洞口邊進行疏通,原告在疏通過程某將竹竿調頭時失足從橋上滑落,摔至溪中受傷。在此期間,周某某、朱某某未明確拒絕原告幫忙。原告受傷后,當日即被送往遂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0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療62天,共花費醫(yī)藥費34362.55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入院,進行內固定拆除術,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住院52天,共花費醫(yī)藥費8850元,已由被告直接支付。2012年6月6日、7日,原告根據(jù)鑒定機構要求,在遂昌縣人民醫(yī)院進行了鑒定所需身體檢查,花費檢查費1443元。2012年6月14日,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出具麗天司某所【2012】臨鑒字第57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賴××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多處軟組織搓裂傷及后遺癥(骨盆畸形愈合)與2010年5月28日外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二)被鑒定人賴××2010年5月28日工作時不慎從高處墜落致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經(jīng)行腰2椎體骨折切復內固定手術治療,構成人體損傷九級殘疾;遺留骨盆畸形愈合,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同日,該所出具麗天司某所【2012】臨鑒字第575-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賴××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搓裂傷,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評定誤工期限為六個月(從受傷之日起計算)。(二)評定兩次住院期間需他人陪護,前一周每天兩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三)評定營養(yǎng)期限為一個月。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計2180元。原告住院期間,向被告借款21000元,用于支付醫(yī)療費。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賴××在看到被告村干部疏通村集體用于農(nóng)田灌溉的水管時上前幫忙,被告村干部并未明確拒絕,雙方形成義務幫工關系,原告在幫工過程某受傷,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作為成年人應該預見在落差四米多的橋上作業(yè)具有危險性,而未盡相應的特別注意義務,存在一定的過失,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的計算方法和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以4000元為宜。被告已實際支付的醫(yī)療費8850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支付醫(yī)療費的21000元,應在賠償款總額中予以扣除。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賴××人身損害的損失有:殘疾賠償金57512.40元,醫(yī)療費44655.66元(包括第一次住院醫(yī)療費34362.66元、第二次住院醫(yī)療費8850元、鑒定檢查費1443元),誤工費17620.20元,護理費12529.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20元,營養(yǎng)費9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36938.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由被告遂昌縣××村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賠償109000元(含已支付的8850元和借款21000元)?钣诒九袥Q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賴××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遂昌縣××村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起訴所確定的法律關系是一般侵權法律關系,案由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被上訴人以本案是否屬于一般侵權來進行答辯,最后判決依據(jù)的案由是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如果被上訴人變更法律關系,法院應當重新安排舉證期限,以保障上訴人的答辯權利。二、原審以義務幫工的法律關系做出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民事法律關系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體之間發(fā)生的民事權某某務關系,但村委會基于法定職權與村民之間形成的村內公共事務管理關系不能構成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不能構成民事法律關系。三、被上訴人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被幫工人,上訴人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被告主體資格。本案被上訴人幫忙疏通的水管實際受益某是鵬落畔生產(chǎn)隊,兩村干部去現(xiàn)場是基于組織管理職責所在,其管理行為受益某也是上述生產(chǎn)隊,其與被上訴人均是為了他人利益提供幫助或服務,故判決村委會賠償于法無據(jù)。
被上訴人賴××答辯稱:在訴訟過程某,被上訴人一直未變更訴訟請求,且上訴人在原審過程某也未提出過對原審程序的異議,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不合法理及情理。上訴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及相關證據(jù)都反映出被上訴人確實是出于某某幫工,但另一方面又認為適用義務幫工損害賠償是錯誤的,自相矛盾。且上訴人提出的理論根本不適用本案。事發(fā)原因是水管漏水、堵塞多日,村干部接到投訴電話后到現(xiàn)場,被上訴人是與村干部的關系才到現(xiàn)場幫村干部無償干活的,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被告主體不適格的觀點是錯誤的,且被上訴人因此受傷享受的待遇應當與村干部在同樣情況下受傷享受的待遇一樣。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證據(jù)《關于賴××做好事摔傷經(jīng)過》,待證事發(fā)的起因、被上訴人賴××與上訴人之間幫工關系成立以及被上訴人受傷非因第三方某因造成的事實。上訴人經(jīng)質證后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確實是村里出具的,但沒有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是被幫工人,故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可以證明事情發(fā)生的起因、經(jīng)過,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村民委員會負有承擔本村生產(chǎn)的服務和協(xié)調工作的職責。本案上訴人遂昌縣××村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干部疏導農(nóng)田灌溉所用的水管系履行村委會職責的行為,被上訴人賴××幫助疏導水管,與上訴人之間形成義務幫工法律關系,其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上訴人作為被幫工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賴××明知橋梁早已斷裂,而站在離地面四米多高的橋邊作業(yè),其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也具有一定過錯,應相應減少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確定被上訴人的損失數(shù)額為136938.18元,并判決上訴人承擔其中的109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維持。上訴人遂昌縣××村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提出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民事法律關系、且上訴人并非本案適格賠償義務主體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被上訴人的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賴××向上訴人主張賠償?shù)睦碛上怠白约菏菫榇骞嬖O施、村民的利益服務時因公致殘”,且上訴人在一審中也針對被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進行了答辯,因此上訴人遂昌縣××村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認為原審法院確定本案法律關系為義務幫工法律關系系對上訴人所主張的法律關系進行變更、應另外指定舉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4元,由上訴人遂昌縣××村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偉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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