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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靜行初字第86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7-18)



    (2013)靜行初字第86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靜行初字第86號
      原告汪X,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XX市XX街道XX路XXX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本市余姚路550號。
      負責人沈建東,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副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楊XX,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汪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靜安交警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汪X,被告靜安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徐X、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靜安交警支隊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編號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汪X駕駛車輛于2013年6月2日13時13分,在XX路進XX路東約40米實施了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給予原告罰款人民幣2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行政處罰。該處罰作出后,原告未申請行政復議。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日下午,原告駕駛牌號為浙XXXX轎車到XX路辦事。在XX路上行駛時,原告發(fā)現(xiàn)一處施工地點的藍色隔離設施將除機動車道以外的地方都圈住,使得該段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都無法通行。在隔離范圍旁,已經停了幾輛車。原告認為此處適宜停車,便將所駕駛的車輛停在施工隔離設施與其他車輛之間的一處空隙。當原告回來后,發(fā)現(xiàn)被告已在原告車上貼了罰單。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此,原告認為,原告停車的地點情況特殊,行人和非機動車已經不能通行,原告的停車行為并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的通行。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違法停車予以處罰需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違法停車,二是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但原告的行為并不符合第二個要件。而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本著方便群眾的原則,這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故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原告停車的位置在人行道上,按照法律規(guī)定,該處屬于禁止停車的位置。施工路段也同樣屬于禁止停車的位置。對原告在庭審中提到的不應機械照搬法律,而應當區(qū)分情況,作出利益最大化處理的觀點,被告認為,法律是行為的界限,利益衡量應當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道路屬于公共資源,原告違法停車本身就是對公共資源的侵犯,而且原告所指的利益最大化事實上只是原告的利益而已。在本案中,即使存在施工隔離區(qū)域,但由于原告的違法停車行為,勢必要增加行人繞行的距離,已經構成對行人通行的妨礙。被告根據(jù)上述事實對原告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依據(jù):
      一、職權依據(j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內容為:“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作出處罰的職權無異議。
      二、程序證據(jù)
      1、違法停車告知單,證明執(zhí)法民警在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后通知當事人在15日內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2、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了告知義務;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jù)沒有異議。
      三、事實證據(jù)
      執(zhí)法民警現(xiàn)場拍攝的照片1張,證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13時13分,在XX路近XX路東約40米實施了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且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
      經質證,原告認為,雖然照片顯示的車輛確實是原告的,但由于事發(fā)路段并沒有設置合理的停車位置,故原告停車的地點在事實上是合適的。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原告的停車確實對行人通行造成妨礙。
      四、法律依據(j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jù)并無異議,但認為事發(fā)路段確實存在施工的情況,其停車行為不妨礙他人通行。
      經審核,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待證事實相關,均具有證據(jù)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時13分,被告執(zhí)勤交警發(fā)現(xiàn)原告駕駛的牌照為浙XXXX轎車停放在XX路近XX路東約40米處的人行道上,認為該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鑒于原告不在現(xiàn)場,交警遂在其車輛上粘貼了違法停車告知單,告知其在規(guī)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原告實施的違法行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以及所依據(jù)的法律,同時告知原告有權陳述、申辯。原告于當日在該告知書上簽名。同日,被告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編號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原告處以200元罰款。原告亦于當日在該處罰決定書上簽字。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0日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依法具有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被告適用簡易程序,按規(guī)定粘貼違法停車告知單,事先告知擬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所依據(jù)的事實、理由,以及罰款數(shù)額,并告知其有權陳述和申辯,在此基礎上作出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的要求,程序正當。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停車的地點在人行道上,且該區(qū)域并未劃定停車位,故原告的行為屬于違法停車。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的停車行為是否對行人通行造成妨礙。對此,本院認為,原告雖主張其停車地點旁邊的區(qū)域已經因為施工被隔離,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即使該區(qū)域確實因施工被隔離,行人需要繞行,但原告的停車行為顯然會增加行人繞行的距離,從而對行人的通行造成妨礙。因此,被告作出處罰決定在認定事實上是清楚的。原告違法停車的行為應當受到處罰,被告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在法定幅度內作出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汪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寧博
      人民陪審員 史向紅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寧 博
    人民陪審員 史向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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