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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松行初字第31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6-19)



    (2013)松行初字第31號

    原告俞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某區(qū)某鎮(zhèn)。公民身份號碼******19660624****。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刑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該局某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金某,男,1978年2月2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某區(qū)。公民身份號碼******19780220****。

    原告俞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簡稱“某公安分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鑒于金某均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沈某某,第三人金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某公安分局對第三人金某作出滬公(某)(石)不決字[2012]第某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不予處罰決定”),認定第三人金某因違法行為情節(jié)特別輕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qū)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被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俞某某訴稱:被告與第三人金某相互勾結,歪曲和拒不履行上海市某區(qū)人民法院(2009)松法建字第某號《司法建議書》,對原告實施陷害。故起訴要求:1、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某)(石)不決字[2012]第某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公安分局辯稱:一、被告認定第三人金某實施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證據確鑿,主要事實清楚。2012年10月23日,原告俞某某在本區(qū)某鎮(zhèn)某路150號某學校辦公樓二樓黨支部辦公室內,與第三人金某發(fā)生肢體沖突,原告用手打金某,后金某用手打原告。上述事實,有被侵害人陳述、其他證人證言、違法嫌疑人陳述和申辯等證據所證實。二、被告對第三人金某作出不予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2012年11月22日,被告經審查,認定第三人金某毆打他人行為成立,但情節(jié)特別輕微,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對金某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當日亦送達了原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對此案具有管轄權。三、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理由并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原告與第三人金某發(fā)生肢體沖突中存在互相毆打的行為,且系原告先動手,第三人亦實施了毆打原告的行為,但考慮到其情節(jié)特別輕微,故對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其次,原告稱被告與第三人相互勾結對其實施陷害,系原告?zhèn)人毫無根據的揣測,并無任何證據能夠證明。綜上,被告對第三人金某毆打他人行為作出不予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金某述稱:事發(fā)當天我在辦公室內辦公,聽到書記辦公室有俞某某與書記的爭吵聲,就前去查看。一進去我看到陳某某頭上有茶葉,辦公桌上有水,杯子在旁邊。后俞某某被唐某某校長拉至其辦公室,并對俞某某說不能打人的,俞某某不承認,我就說了一句打人了還賴掉。后在走廊上,俞某某與陳某某又發(fā)生了沖突,推搡之間又到了書記辦公室。我還是擋在陳某某與俞某某之間,突然俞某某打了我一下,我說我是勸架的也要打嗎?我無意間也揮了一下手,唐某某校長讓其他人拉開我們,我和俞某某拉扯著到了門口。后警察到了就分開了。我對被告所作的處罰決定無異議,請求予以維持。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10年修正)第九條第一款。

    以上證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不予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經質證,原告和第三人對職權依據均無異議。

    (二)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9日(2次)俞某某的3份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俞某某與陳某某在某學校陳某某辦公室發(fā)生沖突,俞某某拿起陳某某的茶杯將茶水潑在陳某某身上,后又與金某發(fā)生沖突,金某用手打了俞某某,俞某某用手打了金某;

    2、2012年11月22日俞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俞某某提出陳述和申辯的具體理由;

    3、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陳某某的3份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俞某某在某學校陳某某的辦公室內,拿起陳某某泡好茶的茶杯,一只手放在陳某某頭部右側,另一只手用杯身砸陳某某頭部左側,里面的茶水灑在陳某某頭上;俞某某用手打了金某頭部一下,金某隔著唐某某對俞某某揮了幾下,但不清楚是否打到俞某某;

    4、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金某的2份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金某在某學校自己的辦公室,聽到陳某某辦公室的吵鬧聲,到陳某某辦公室,看到陳某某頭上有茶葉,辦公桌上的茶杯也倒了,唐某某在勸,金某說了俞某某打人還賴的話,后在勸架時,俞某某用手打了金某臉部一下,金某用手也揮了過去,碰到俞某某一下,后被唐某某和同事拉開;

    5、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2次)唐某某的3份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在某學校陳某某的辦公室內,俞某某拿起桌上的茶杯砸到了陳某某的頭部,茶水灑到陳某某的頭部,唐某某上前將俞某某拉開,后金某說了句打人還有道理的話,俞某某上前用拳頭打了金某頭部一下,金某推了俞某某一下,后被唐某某和同事拉開;

    6、2012年11月20日曹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曹某某在某學校自己的辦公室內,聽到陳某某辦公室的吵鬧聲,過去看到唐某某在拉俞某某到唐某某的辦公室,陳某某頭發(fā)上有水漬和茶葉,一會兒俞某某又跑出來和陳某某吵鬧,曹某某讓金某去勸,曹某某過去時,看到俞某某與金某拉扯,唐某某在勸,后曹某某報警;

    7、2012年11月16日戴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民警在某學校的處警情況;

    8、2012年10月23日拍攝的照片,證明金某與俞某某發(fā)生肢體沖突的地點;

    9、俞某某的病史資料及診斷報告,證明俞某某的就診記錄及診斷報告;

    10、2012年11月22日《民警工作情況》,證明俞某某、金某非網上逃犯,俞某某曾因毆打他人被處行政拘留5日;

    11、2012年11月22日俞某某與金某的調解協(xié)議書,證明金某不愿調解;

    12、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俞某某的個人基本信息;

    13、金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金某的個人基本信息。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證據2、8、12、13均無異議。證據1中辦案民警對案件情況的記錄不真實,與原告所陳述的有部分不一致。在10月23日(9:55-10:57)的筆錄中,原告陳述的一些情況并未記錄在內,在原告提出有傷后民警未開具驗傷單,且詢問的民警與簽字的民警不符,陸某某不是談話時的民警;在第二份筆錄中,詢問人是孫某某和沈某某,原告要求沈某某回避,但是并未記錄在筆錄中,且原告之后多次要求回避均無果;在第三份筆錄中,詢問人還是沈某某和陸某某,與第一份筆錄中詢問人一致,對事實和情節(jié)的記錄與原告的陳述不一致。對證據3筆錄中的內容有異議,陳某某陳述的內容是編造的,掩蓋了事實,不可信,原告并未用手按住他的頭并用杯子砸他。對證據4筆錄中的內容有異議,金某的陳述隱瞞了部分事實,不可信,當時是金某先打了原告后,原告才轉身對他說不要參與進來,后揮了他一下。對證據5的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對證據6認為曹某某報案是另有目的的。對證據7認為傳喚原告到派出所的不是戴某某,而是派出所副所長孫某某。對證據9無異議,上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心電圖室的心電圖診斷報告中“余某某”是打印錯誤,就是對原告所作的心電圖。對證據10無法確認。對證據11,金某拒絕調解是事實,但是記載的案件事實是錯誤的。

    第三人金某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認為,被告對原告的詢問筆錄、詢問人及記錄的內容是真實的,原告也未曾提出過回避申請。被告對其他證人制作的筆錄內容也是真實的。

    (三)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認定事實錯誤,因此適用法律錯誤。

    第三人金某無異議。

    (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事實證據:

    1、2012年10月23日接報回執(zhí)單,證明接報文書;

    2、2012年10月23日受案登記表,證明受理文書;

    3、2012年10月23日行政案件處理報告,證明經依法審批,對第三人作出決定;

    4、2012年11月22日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對金某作出不予處罰決定以及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的情況;

    5、2013年4月3日滬松府復決字(2013)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區(qū)政府經復議維持了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經質證,原告對法律依據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未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條關于鑒定的規(guī)定。事實證據中,對證據1認為是學校老師隨意報警。證據2記錄的情況與實際情況不對應,如報案人工作單位記錄與實際情況不符。證據3中對原告的工作單位記錄不正確。對證據4原告要求將不予處罰決定書通過郵寄送達,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送達,經原告催促多次后仍然未向原告送達。對證據5無異議。

    第三人金某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09)松法建字第某號司法建議書,證明某學校歪曲了該建議書的本意;

    2、告知函,證明被告不實作證后產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處理;

    3、2010年10月17日接報回執(zhí)單,證明被告不實作證后產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處理;

    4、網上咨詢材料,證明陳某某的診斷結論中面部I°燙傷是虛假的;

    5、原告給陳某某、孫某某的手機短信記錄,證明原告與陳某某就有關事件的溝通情況,在溝通未果的情況下于2012年10月23日找了陳某某,另原告因多次報警未得到派出所答復所以向孫某某發(fā)短信;

    6、原告2012年10月27日所拍攝的照片,證明在與陳某某發(fā)生矛盾過程中,陳某某先動手搶奪致原告手上有約5毫米的傷口。

    經質證,被告認為證據1、2、3均與本案無關;證據4沒有證明效力,不具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證據5僅是原告的個人意見,并不代表陳某某或者孫某某的意見;證據6是原告在10月27日拍攝的,而事發(fā)是在10月23日,因此與本案無關。

    第三人金某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均與本案無關。

    第三人金某未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范性文件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因不符合訴訟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俞某某和第三人金某均系本市某區(qū)某鎮(zhèn)某學校的工作人員。案外人陳某某系該校黨支部書記。2012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與陳某某在該校黨支部辦公室內因故發(fā)生糾紛,第三人金某在勸架過程中,與原告發(fā)生了肢體沖突,互有用手擊打對方的行為,但均未致傷對方。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進行了相關的調查取證。因第三人不愿調解,故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未達成和解。2012年11月22日,被告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并將決定書直接送達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因不認可決定書中的事實,拒絕簽收決定書。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4月3日,區(qū)政府作出滬松府復決字(2013)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不予處罰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10年修正)第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根據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違反治安管理情節(jié)特別輕微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2012年10月23日上午,第三人金某在勸架過程中,與原告發(fā)生肢體沖突,互有用手擊打對方的行為,但沖突持續(xù)時間較短,且未造成對方損傷,故被告據此認定第三人的違法行為情節(jié)特別輕微,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亦無不當。原告訴稱被告與第三人金某相互勾結,對其實施陷害,與案件事實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接到報警后,依法立案受理,進行了相關調查取證,并征詢了當事人的調解意愿,在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后,依法將《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相關當事人,執(zhí)法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因對決定書中所認定的事實有異議,故拒絕簽收決定書,而訴稱被告未依法送達法律文書的意見,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應當撤銷或確認違法的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俞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俞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春弟
    代理審判員 劉 雅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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